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49號
PCDM,101,訴,1649,2013061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東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蘇敏宜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強東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乳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蘇敏宜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乳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強東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 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 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318號駁回上訴確 定;㈡因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 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 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5號就上開㈠所示之罪裁定 減刑,並與上開㈡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 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 3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嗣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3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4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 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蘇敏宜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66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二、詎強東仁蘇敏宜2 人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為下列行為:
(一)強東仁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 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奐志郭美娟及陳英 琪,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並從中牟利。(二)強東仁蘇敏宜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強東仁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 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之事宜,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強東仁嗣將欲出售之毒品 交由蘇敏宜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文彬,並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從中牟利。
(三)強東仁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與郭美娟取得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居住處,無償轉讓 僅供一般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美娟;又再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居住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足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供蘇敏宜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四)嗣經警依法對強東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並於100 年12月15日11時許、100 年12月22日13時 50分許,分別提訊蘇敏宜強東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上揭行 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程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 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強東仁蘇敏宜 ,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 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 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 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 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 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 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 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證人 郭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並就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等細節均已詳盡交代,且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 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強東仁,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 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郭美娟前後 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相隔近2 個月,倘謂證人郭美娟陳 述時皆有提藥情狀,核其所為證述卻無明顯出入,並佐以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 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無訛。是以證人郭美娟在本院審 理時空言指稱當時有在提藥,才於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2頁),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強東 仁或恐被告強東仁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 低,故本院認證人郭美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



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美娟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㈡證人蘇敏 宜、林奐志陳英琪、陳文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強東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故依上開規定,其等 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應認無證 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 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陳文彬於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等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證人郭美娟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當時有在提藥而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6頁)。惟查,證人郭美娟於偵訊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之 基本情節始終一致,又證人郭美娟在警詢中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為供述,已如前述,而證人郭美娟又未具體說明其於偵 查中究有何外部不可信之情狀;再被告強東仁或其辯護人均 未釋明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陳文彬等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 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強東 仁、蘇敏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一)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林 奐志接觸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當日是要還手錶給林奐志,並非交付1 公克安非他 命云云。又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辯護稱:被 告強東仁係因林奐志請託幫忙購買安非他命,而非事先約 定確切數量、價格,是由被告強東仁當場交付毒品後陳報 價格,並無賺取差價,故無營利意圖,即不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證人林奐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 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強東仁要向伊取回送修的手錶,伊便 請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順便帶安非他命 過來,碰面後,被告強東仁問伊要多少,伊回答1 克,被 告強東仁就報價3000元,被告強東仁遂當場交付伊1 公克 安非他命,並向伊收取3000元價錢」等語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91號偵查卷一,下稱 偵一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8頁),核與被 告強東仁與證人林奐志間於100 年6 月18日16時55分31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強: 怎樣?林: 你什麼時候要來 拿你的錶?強:7點多,7 點多才有辦法。林: 順便帶過來 。強: 你說怎樣?林: 我說你順便幫我帶過來。強: 我知 道,好好好。林: 好。」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頁 反面),況證人林奐志與被告強東仁間為朋友關係,並無 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故認證人林奐志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以,被告辯稱其 未交付1 公克安非他命及收取3000元價金云云,無足採信 。
2.承上,證人林奐志與被告強東仁間雖未事先約定該次交易 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惟依證人林奐志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跟他說1 包,他就說3000元,被告強東仁就馬上交付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雙方已於現場就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達成協議,而完成交易甚明, 又證人林奐志到庭表示亦不知悉被告強東仁購入安非他命 之成本,縱認證人林奐志係向被告強東仁「調貨」,然調



貨未必等同即係給付買賣之成本價,況按買賣毒品係我國 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 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 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強東仁否認有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毒品之真實價 格,即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依上述推論 ,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且 被告強東仁與證人林奐志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強東仁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林 奐志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強東仁無營 利之意圖。故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 告強東仁無營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被告強東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 與郭美娟接觸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日係郭美娟請伊幫她向藥頭各調0.45公克、0. 45公克海洛因,因為藥頭表示要4000元才肯出售,但郭美 娟只有2000元,所以伊才出資2000元與郭美娟共同販入上 開海洛因,取得後伊和郭美娟各自平分一半的海洛因云云 ,又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辯護稱:郭美娟於 警詢中一再表示係向被告強東仁「調」毒品,並非向其購 買,而係借用或合資購買,況被告強東仁非屬大、中盤毒 品商,仍須向別的藥頭購買,且依被告強東仁郭美娟間 關係非比尋常,故被告強東仁所為僅屬轉讓毒品行為;又 依郭美娟施用毒品狀況,不可能一天內將0.45公克吸食完 畢,故郭美娟當日購買海洛因次數是否為兩次,亦有疑義 云云。惟查,證人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 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各向被告強東仁購買2 次海洛因,第一次係在三重區五華街的萊爾富便利商店,



我給他2000元,他給我0.45公克的海洛因;第二次我就在 板橋長江路被告住處樓下把2000元拿給被告強東仁,被告 強東仁就拿0.45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纂詳在案(見偵一 卷第23 2、241 頁),核與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間於 100 年6 月19日0 時29分50秒、3 時12分30秒及19時57分 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郭: 阿我要一半有沒有? 強:
好啦。郭: 因為我錢給人家收了耶。強: 好啦。郭: 還要 女生喔。強: 我知道女生,我現在在看。郭: 好好,要趕 快」、「…強: 那好了嗎?郭: 等一下就好了,我現在有 80 00 元,還差2000元。強: 好了你打給我。…郭: 不是 啦,我要女生,女生有嗎?強: 有有有。郭: 我等一下弄 好就好,再2000元就好。強: 好,掰」、「強: 那個女生 可以嗎? 郭: 可以啦。強: 有沒有好很多。郭: 還有嗎? 強:
我身上還有1 個阿,要錢阿,人家要來收錢了。郭: 我知 道阿,我會拿現金給你阿。強: 你還要1 個喔。郭: 對。 強: 好。」等情完全相符(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反面),顯見彼此間確有相約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事實 ,且依被告強東仁自陳證人郭美娟為深交友人,兩人關係 良好,是證人郭美娟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設詞誣陷被 告強東仁之理,故認證人郭美娟所為其係向被告購買2 次 毒品之證述,應屬實在。
2.而證人郭美娟於審理中雖另改稱「伊因為當時錢不夠買毒 品,才與被告強東仁1 人各出2000元,共合資4000元向綽 號『黑點』之藥頭購買海洛因,到了目的地,由被告強東 仁聯繫藥頭下來,我們各自將錢交給藥頭,藥頭就把海洛 因拿給伊,伊再和被告強東仁回去平分,又伊當日只有完 成海洛因交易1 次云云,然查,證人郭美娟已有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此經證人郭美娟於審理中自承在案,是其對 於合資購買或買斷轉售等不同型態毒品交易方式應有所知 悉,倘本件毒品於雙方間確屬合資購買,而非一般買賣交 易,即應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加以表明澄清為是,惟參 以其歷次警詢、偵查中訊問筆錄,皆未提及與被告強東仁 合資購買情事,亦未見有何載明交易藥頭「黑點」之相關 紀錄。又衡以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應以距案 發日較近之偵查中證詞,較為清楚可信。從而,證人郭美 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與被告強東仁合資購毒云云,即 非無原由可查,而有重嫌係事後圖免被告強東仁罪責所為 虛偽證詞。




3.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 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 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 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 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 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此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 否則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第三人參與或須另向 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 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 查證人郭美娟自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及交易時有「黑 點」之第三人在場,又細觀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間通 聯譯文內容內容及雙方對話語氣,均無以研判係證人郭美 娟欲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強東仁向第三人聯繫合資購 買毒品事宜,亦無雙方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各自出資比例及 分配毒品數量互為約定之通話內容,反觀被告強東仁與證 人郭美娟間於100 年6 月19日0 時29分、3 時12分、4 時 54 分 、5 時47分、6 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分 別顯示:「郭: 阿我要一半有沒有?強: 好啦。…郭: 還 要女生喔。強: 我知道女生我現在在看」、「郭: 我現在 有8000元,還差2000元。強: 好了你打給我。…郭: 不是 啦,我要女生,女生有嗎?強:有有有。郭: 我等一下弄 好就好,再2000元就好。強: 好,掰」、「郭: 那我過去 。強: 要快點要不然我要走囉」、「郭: 我跟你說喔,那 個說有味道。強: 什麼東西?最後這個喔,一點點而已沒 關係」、「郭: …不是啦,他說味道很重怎麼辦,見面再 講啦。強: 不會很重啦。郭: 他們都沒買過有摻過的,他 們在我旁邊阿,他們問說可不可以換啦」等情(見偵一卷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可知證人郭美娟當時無論就現貨 數量、交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強東仁確認 ,並由被告強東仁決定出售及交付情形,甚至事後亦接受 證人郭美娟對於購入毒品品質抱怨及換貨要求,足徵被告 強東仁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甚明。準此, 本件證人郭美娟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交易條件, 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強東仁1 人聯繫,並於渠等聯絡中相 互達成合意,其後亦由被告強東仁向證人郭美娟收款、並 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美娟等情,業述如前,是以整體



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強東仁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 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有 聯繫買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中所謂之幫助代購 情形相間。
4.另按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被告強東仁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 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 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強東仁 與證人郭美娟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 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強東仁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5.綜上,證人郭美娟在本院上揭與被告強東仁合資購毒之證 詞,應均係虛偽證詞,目的在脫免被告強東仁販賣毒品之 罪責,此部分既非事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強東仁之證據 。從而,被告強東仁辯稱:僅係與證人郭美娟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亦無可取。
(三)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 安非他命予陳英琪,但數量只有0.5 公克,且屬無償轉讓 云云。又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辯護稱:依證 人陳英琪所述該次交易價格顯低於行情價,縱然有交付10 公克毒品,亦未賺取差價,而屬無償轉讓行為云云。然查 ,證人陳英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強東 仁大概交易安非他命2 次左右,被告強東仁都是以1 公克 2000元賣給我,上次拿的是比較黃的安非他命,100 年6 月24日這次是約在過圳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向他買10 克 安非他命,並給他2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7 至 22 9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復觀被告強東仁與證人 陳英琪於100 年6 月24日20時33分5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即顯示:「陳: 那晚一點我打給你,如果你還在 三重,我去三重找你可以嗎? 強: 可以,你要的話我就給



你帶出去。陳: 有不一樣的嗎? 強: 你昨天拿的是黃的嘛 。陳:我不曉得,你袋子上寫『蘆洲』兩個字阿。強:那 應該是黃色的,那我這次拿白色的給你」等語(見偵一卷 第254 頁反面),堪認證人陳英琪上開所言,應非子虛, 又衡以證人陳英琪與被告強東仁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認 證人陳英琪所為證述,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強東仁辯稱 僅交付陳英琪0. 5公克安非他命,且未收取任何價金云云 ,無足採信。
2.再者,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 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 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 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 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 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 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 取利益。準此,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英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 二級毒品之理,其既無從證明所交付毒品之成本價格確實 有低於上開交易價格之情事,則被告強東仁所為上開毒品 交易應具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以,被告強東仁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強東仁並無賺取價差,僅構 成無償轉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3.從而,被告強東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
(一)1.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 地將1 公克、2 公克、3 公克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蘇敏宜 轉交予陳文彬,並向陳文彬收取先前欠款等語。又被告 強東仁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陳文彬所 述該次交易所交付金錢係屬償還對被告強東仁賭博欠款 ,故非販賣,而屬轉讓行為云云。然查,證人陳文彬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0 年7 月5 日我要跟被告 強東仁買1 公克安非他命,係2000元,在我家的三重區 自強路住處樓下,由被告蘇敏宜交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我交給她3000元,那是我之前欠被告強東仁的錢 ,這次買毒品的錢,是我另外再跟被告強東仁算;100 年7 月7 日我要跟被告強東仁買安非他命,在三重區自 強路、重陽路口的紅綠燈附近,由被告蘇敏宜交給我2 小包(即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她5000元價金 ;100 年7 月13日我要跟被告強東仁買安非他命,買3 小包安非他命,係7500元,在我三重區自強路住處樓下 附近巷口,由被告蘇敏宜交給我3 小包(即3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沒有把錢交給被告蘇敏宜,以後 再跟被告強東仁算」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8 至270 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反面),核與被告強東仁與證 人陳文彬間於100 年7 月5 日17時49分39秒、100 年7 月7 日20時46分45秒、100 年7 月13日22時02分53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 喂,老大,昨天那個朋友他 等一下要過來。強: 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聯絡,跟他說晚 一點,我先拿你的給你。我叫她過去了。」、「陳: 老 大,我跟你說喔,等一下她過來喔,我先跟你借5000, 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 。強: 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 強: 你要我帶幾個人去?陳: 你帶3 個來好了。強: 嗯 。」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堪信證人 陳文彬上開買賣毒品之證述,應屬實在。依此,被告強 東仁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2000元、 5000元及7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 並委由被告蘇宜敏交付1 公克、2 公克、3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且自證人陳文彬收取3000元、5000元款項及賒 欠7500元之情無訛。
2.而被告強東仁雖辯稱係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 彬施用云云,然此與證人陳文彬上揭購買之證述不符,



且觀以兩人於100 年7 月7 日20時46分45秒及20時50分 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顯示「陳: …我先跟你借5000, 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 。強: 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強 : 喂,你現在手上都沒錢喔。陳: 他等一下就來。強: 我跟你說啦,1 萬塊我明天一起跟你收啦」(見偵一卷 第10頁),足見被告強東仁於通話中,不僅未曾表示係 欲無償贈與之意思,甚至於回應證人陳文彬賒欠購毒價 款一事,亦表明催討之意,顯難認其有何無償贈與之意 思,堪信被告強東仁前揭辯稱欲無償轉讓云云,顯係嗣 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3.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強東仁既有於前開 時地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彬,同時向其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暫時讓其賒欠,顯見雙方即有交 易之對價關係,被告強東仁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二)1.訊據被告蘇敏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 地將1 公克、2 公克、3 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文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