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65號
PCDM,101,訴,1565,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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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山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洪益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黃柏承 律師
被   告 黃景山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蕭成嘉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蕭東山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成嘉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益章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被訴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東山於民國(下同)99年間,係仲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指派負責彰化縣「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 能強化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之駐地監造工程師,係受經 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中區管 理處)委託提供上開工程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黃景山 係中區管理處之高級專員,負責協助該處執行長綜合處理相 關工程採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益章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毅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 負責上開工程之施作;蕭成嘉則係準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準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中區管理處規劃於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辦理上開工程,先行



於98年11月13日辦理上開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 ,由仲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33,389 元得標,並依約完 成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圖說文件及預算書圖後,中區管理 處再於98年11月27日公告上開工程之招標案,由永毅公司於 98年12月8 日以16,380,000元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於98年12 月22日開工,履約期限依約至99年1 月25日止,而洪益章明 知依上開工程契約,全興工業區內次要道路之AC(即瀝青) 鋪面施作範圍包括工一路、工東三路、工五路、工一路延伸 及工五路延伸等,應刨除及鋪設總面積為19,429平方公尺, 其中工一路、工東三路之道路鋪設,為「既有面層7.5 公分 挖除,既有底層級配挖除30公分,面層鋪設10公分,瀝青處 理底層鋪設5 公分,底層級配回填夯實22.5公分」,工五路 、工一路延伸及工五路延伸之道路鋪設,則為「既有面層刨 除5 公分,面層加鋪10公分」等,詎洪益章為獲取偷工減料 之價差利益(即在上開工程之AC及級配施作數量上偷工減料 ),將工一路、工東三路道路AC面層7.5 公分挖除後,僅重 新鋪設面層5 公分及底層5 公分,既有底層級配30公分則完 全未予挖除,而蕭東山身為上開工程之駐地監造主任,明知 上開工程有此明顯且重大之瑕疵,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 第1 項之規定,要求永毅公司立即改善依約施作,為向洪益 章要求「公關費用」2,000,000 元之私人不法利益,作為其 在上開工程之監工過程中予以包庇及對施工材料、規格等為 違反法令審查之對價,先於99年1 月7 日與洪益章見面討論 ,並達成協議將上開「公關費用」降為1,000,000 元,蕭東 山即與蕭成嘉基於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 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洪益章於99年1 月 8 日先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提領現金500,000 元交付蕭成嘉(按該筆500,000 元 已轉交蕭東山收受);再於99年1 月15日,簽發以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永毅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0,000 元 之即期支票乙紙予蕭成嘉收受(按該支票於當日即經兌領, 惟該筆500,000 元後遭蕭成嘉挪用)。後上開工程之專案管 理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工程師張 啟瑞於99年1 月18日發現工一路、工東三路之道路AC鋪設未 依原設計圖說施作,乃於99年1 月19日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 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之名義,行文(99)環推第 011931號函要求仲信公司澄清,並副知中區管理處、全興工 業區服務中心及永毅公司。詎蕭東山為圖掩飾,竟於99年1 月21日補作會勘紀錄,將會勘日期倒填為99年1 月17日,其



會勘結論為:「1.本工程工區範圍內之工一路及工東三路因 現場刨除施工後,基底級配層只有局部軟弱並不須全面挖除 汰換。2.後續將儘速辦理相關變更事宜。3.承商願意減帳結 算」,再由蕭東山洪益章2 人先後補行簽章,仲信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世欽於99年2 月1 日要求洪益章現場先加鋪5 公 分AC,達到原設計之15公分AC,洪益章於施作完成後,隨即 自99年2 月5 日起未經中區管理處同意即擅自停工,仲信公 司另於99年2 月4 日以99仲字第00000000號函行文環興公司 ,副知中區管理處及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辦理上開工 程之變更設計;環興公司後於99年2 月9 日召開專業技術協 調會,討論有關上開工程之現場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是否須 依原設計施工或辦理變更設計事項,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亦 於99年3 月19日召開上開工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環興公司 人員在會議中質疑永毅公司未於施工前提出合法棄土場及欲 使用之級配料送審資料,顯然自始即無挖除、汰換及鋪設新 級配料之準備,洪益章及仲信公司經理林青萬均在上開會議 中建議將工一路及工東三路辦理變更設計,就既有面層刨除 5 公分加鋪10公分AC,既有底層挖除30公分部分則辦理減作 ,惟因永毅公司加鋪5 公分AC致路面中心高程坡度過高(按 原設計7.5 公分,加鋪後為10公分,高出2.5 公分),中區 管理處乃於99年3 月29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全 興工業區服務中心,並副知永毅公司、仲信公司,表示依環 興公司建議之工一路及工東三路辦理局部變更,將既有底層 級配料30公分刨除7. 5公分後,再加鋪原設計之15公分AC, 使道路完成面之高程不變(即37 .5 公分);工業局並於99 年4 月13日召開「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瀝青混 凝土道路設計監造單位未依設計書圖監造之履約責任釐清會 議」,中區管理處則於99年4 月21日召開上開工程施工協調 會,會中決議永毅公司仍應按原設計圖說重新施作,中區管 理處則同意永毅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將原訂履約期限自99年 1 月25日延至99年5 月31日,嗣再因天候因素展延至99年6 月6 日;永毅公司始於99年5 月15日恢復施工,並於99年6 月6 日申報竣工,99年7 月5 日初驗合格,99年7 月12、13 日正驗合格(按原訂99年1 月25日完工期限之約定工期為35 天,拖延至99年6 月6 日始申報竣工,永毅公司於99年2 月 5 日至99年5 月14日期間未經核准即擅自停工,致延誤履約 期限99日曆天始行完工),並自永毅公司應得工程款中扣除 「軟弱基底級配汰換挖除及底層級配回填夯實」工程費之工 程品質管理費52,483元。
三、洪益章在上開工程之停工及復工期間,為掌握中區管理處對



上開工程之相關作為,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先後以下列方式對黃景山 交付以下之現金賄賂或招待其至酒店飲宴等不正利益: ㈠洪益章先後於99年7 月9 日、99年9 月25日、100 年1 月12 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21日、100 年5 月10日及 100 年5 月29日招待黃景山至臺中市「客家豪情」、「原味 餐廳」、「展華餐廳」及「大肥鵝餐廳」等餐廳消費共7 次 ,每次消費金額約數千元,合計消費金額12,500元,均由洪 益章支付上開價金。
洪益章先後於99年7 月19日、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25日 、99年11月9 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4 月21日及100 年 8 月29日招待黃景山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金悅富 酒店」、「金錢豹酒店」及臺中市公園路、五權路口「天天 開心酒店」等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共7 次,合計消費金額約 70,000元,均由洪益章支付上開價金。
黃景山於99年8 月2 日約洪益章在永毅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0 段000 巷00號辦公室見面,假「借款」之名義向 洪益章要求103,000 元之賄賂,洪益章遂自永毅公司設於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發面額103,00 0 元、票號DA0000000 、發票日99年8 月31日之支票乙紙, 並當場交付予黃景山收受(按上開支票乙紙已如期兌現)。 ㈣99年間某日,黃景山在某不詳地點之餐會場合,再假「借款 」之名義向洪益章要求200,000 元之賄賂,洪益章即於數日 後,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現金200,000 元置於牛皮紙 袋內,交付予黃景山收受。
洪益章先後於100 年2 月16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24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1月7 日及100 年12月2 日招待黃景山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眉 飛色舞酒店」、「舞星級」酒店及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彩 裕卡拉OK店」等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共7 次,合計消費金額 約35,000元,均由洪益章支付上開價金。四、黃景山於99、100 年間擔任中區管理處採購小組成員兼召集 人,負責召開底價審議會議並提出參考底價,供執行長核定 最後底價,詎黃景山竟因收受洪益章所交付上開事實三㈠至 ㈤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即基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2 項規定,將其職務上知悉及持有之下列工程標案之設 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利用其先後於上開 事實三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時



,同時洩漏上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 資料予洪益章洪益章並因之標得下述㈠、㈤之工程而獲利 :
㈠「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 於99年8 月30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7,271,102元,並訂 於99年9 月7 日開標,詎黃景山於99年8 月11日即提供該工 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嗣永毅營造公司 於99年9 月6 日投標後,洪益章再請黃景山詢問渠任職大甲 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配偶張芳蓮,以瞭解投標廠商名單, 最後由永毅營造公司以21,266,988元得標該工程。 ㈡「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 年8 月23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6,474,847元,並訂於99 年9 月2 日開標,詎黃景山於99年8 月18日即提供該工程設 計圖說、預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嗣永毅營造公司於99年 9 月1 日投標後,洪益章再請黃景山詢問芳苑工業區服務中 心同事,以瞭解投標廠商名單,惟永毅營造公司最後並未得 標該工程。
㈢「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 年12月8 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36,526,885元,並訂於99 年12月20日開標,詎黃景山於99年12月19日即提供該工程設 計圖說、預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惟永毅營造公司最後並 未得標該工程。
㈣「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10 0 年5 月25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8,369,689元,並訂於 100 年6 月2 日開標,詎黃景山於100 年5 月19日即提供該 工程設計圖說、預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惟永毅營造公司 最後並未得標該工程。
㈤「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100 年 6 月1 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45,959,438 元,並訂於100 年6 月15日開標,詎黃景山事先即提供該工程設計圖說、預 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永毅營造公司並以37,550,000元得 標該工程。
㈥「台中市關連工業區仁民中排防水自動閘門及監視系統設置 工程」:該工程於100 年12月19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 576,477 元,並訂於99年12月29日開標,詎黃景山於100 年 12月27日即提供該工程設計圖說、預算及參考底價予洪益章 ,並請洪益章另找兩家廠商陪標,嗣因工業局決定取消該採 購案而停標。
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1日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工業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區管理處(臺中市○○區○○區○路 0 號)、仲信公司(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永毅公司(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蕭 東山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8 樓)住處及 黃景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住處,始 查悉上情,黃景山並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 全部犯罪所得350,500元扣押在案。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 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 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蕭成嘉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蕭成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蕭成嘉及其辯護人對其 行詰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蕭東山原據被告蕭 成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辯 護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捨棄詰問,被告蕭成嘉及其辯護人顯 已放棄詰問證人蕭東山之權利,則證人蕭東山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詰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蕭東山、洪 益章、黃景山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 告蕭東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被告蕭成嘉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證據方法,均已表明不爭執 ,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蕭東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方法,並告以要旨,並經 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咸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 應視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及其他證據方法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東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蕭成嘉固坦承先後向被告洪益章拿 取上開各500,000 元之現金、支票票款,並轉交現金500,00 0 元予被告蕭東山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 非白手套,係伊向蕭東山借的款項云云。
⒈被告蕭東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部分:
①被告蕭東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蕭東 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一致,並核與同案被告蕭成嘉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2-8 、11-15 頁)、證人林世欽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 二第38-46 頁、21 -35頁、本院卷一229-233 頁)、證人凌 韻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87 -95 頁、64-85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3-4 頁、84 -85 頁)、證人林青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 10222 號卷二第128-132 頁、118-126 頁)、證人林原慶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49-153 、137-142 頁)、證人張啟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37-41 頁)、證人林鴻斌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43-48 頁)、證人 蔡世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 62-65 頁)、證人林明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 第10222 號卷三第69-70 頁)、證人洪陳樹鳳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89-91 頁)、證人巫 政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40 -41 頁)、證人陳莉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 10222 號卷四第44 -45頁)、證人曹靜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46-47 頁)、證人蔡明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115-11 9 頁)、證人林博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10 222 號卷五第128-131 頁),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被告洪



益章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 年5 月16日函及其交易明 細相關資料(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172-177 頁)、 被告洪益章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5 月22日函及其交 易明細相關資料(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179-18 3頁) 、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業務職掌一覽表(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51頁)、仲信公司監造組織圖(見10 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50、52、171 頁)、98年11月17日 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決 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53-54 頁)、98年11 月30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見101 偵字第10 222號卷四第55-56 頁)、98年12月11日 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決標公告、98年12月8 日 開決標紀錄(見10 1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57-59 頁)、經 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開工報告(見101 偵字第1022 2 號卷四第60頁)、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全興工業區 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33- 135 、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49-252 頁、101 偵字第 10222 號卷四第61-79 )、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 程施工比較圖(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80頁)、被告 洪益章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影 本(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81-83 頁)、環興公司以 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行文99年 1 月19日書函(要求澄清施作與契約不符合採取必要措施, 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一第46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 二第50、154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42頁、101 偵 字第10222 號卷四第84頁)、99年1 月17日辦理「全興工業 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會勘紀錄(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一第45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49頁、101 偵字 第10222 號卷四第85頁)、仲信公司99年2 月4 日函(建議 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原因說明、預算總表、預算明細等資 料(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48、102 頁、101 偵字第 10222 號卷四第89-92 頁)、環興公司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 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行文99年3 月17日書函(要 求變更設計已明顯違反契約,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 93頁)、環興公司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 推動辦公室於99年2 月9 日召集之專業技術協調會議(見10 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58-160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 卷四第94-95 頁)、99年3 月19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 強化工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 二第111-112 頁、161-163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



8-9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96-99 頁、101 偵字第 10222 號卷五第132-133 頁)、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 理處99年3 月29日函(監工及施作有疏失,後續依契約設計 圖施作,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08 、166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10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0 0 頁)、永毅公司99年3 月31日函(願意依圖說施作,見10 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11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 101 頁)、立法院林槍敏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4 月9 日函及 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施工陳情案協調會紀錄(替代方案優於 原設計案,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第109-110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88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0 2-104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120-122 、134- 135 頁)、99年4 月21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施作 協調會會議記錄(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二115 、169 頁 、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11-115 頁)、經濟部工業局 中區工業區管理處99年5 月13日函(同意工程展延)及全興 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展延申請表(見101 偵字第10 222 號卷二第59-60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11-11 5 頁)、永毅公司99年6 月6 日函(聲請竣工)及經濟部工 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7 月5 日初 驗紀錄、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99年7 月12、13日 驗收紀錄、99年8 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101 偵字 第10222 號卷三第254 頁、第34、87、110 、253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16-119 頁)、經濟部工業區服務中 心99年7 月26日函(永毅公司申請未施工證明,見101 偵字 第10222 號卷四第39頁)、永毅公司99年8 月應付票據明細 表及彰化一信存摺影本(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36- 138 頁)、永毅公司99年7 月19日函(請給予無施工證明) 及經濟部工業局99年7 月30日函(確實未施工,見101 偵字 第10222 號卷四第141-143 頁)、99年8 月23日芳苑工業區 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9年9 月10日 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27-228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20-21 頁、153-157 頁)、99年8 月 30日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 更正公告、99年9 月8 日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 2號 卷三第226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7頁、144-147 頁)、99年12月8 日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 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9年12月22日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 第10222 號卷三第231-232 、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20-2 1 、153-157 頁)、100 年5 月25日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



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0 年6 月7 日決標 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33-234 頁、101 偵字 第10222 號卷四第24-25 頁、158-162 頁)、100 年6 月1 日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6 月22日決標公告(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235 頁 、101 偵字第1022 2號卷四第26頁、163-166 頁)、100 年 12月19日台中市關連工業區仁民中排防水自動閘門及監視系 統設置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01 年1 月20日無法決標公告( 見101 偵字第1022 2號卷三第236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 卷四第27、167-169 頁)、仲信公司基本資料(見101 偵字 第10222 號卷四第172-173 頁)、永毅公司基本資料(見10 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174-175 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一第32-33 頁、37-44 頁、55 -57 頁、103-104 頁、128-159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 二第16-17 頁、10 3-105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51 -61 頁、66-68 頁、91頁、237-247 頁、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四第28-38 頁、42-43 頁、240-416 頁、101 偵字第10 222 號卷五第123- 127頁、136-145 頁)、經濟部工業局10 1 年12月12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及 被告黃景山之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偵字第10222 號卷五第 55、109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②雖被告黃景山洪益章2 人之辯護人另均主張被告洪益章宴 飲招待、借款與被告黃景山告知底價等無關,並無對價關係 云云,惟被告黃景山於99、100 年間擔任中區管理處採購小 組成員兼召集人,負責召開底價審議會議並提出參考底價, 供執行長核定最後底價,竟因先後收受被告洪益章所交付上 開事實三㈠至㈤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即將其職務上知 悉及持有上開事實四㈠至㈥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 及參考底價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消息,利用其先後於上開事實三㈠至㈤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時,同時洩漏上開 事實四㈠至㈥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 資料予被告洪益章,被告洪益章並因之標得上開事實四㈠、 ㈤之工程而獲利等情,業據被告黃景山洪益章2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互核一致,有如上述,則被告洪益章所 交付上開事實三㈠至㈤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告黃景山 洩漏上開事實四㈠至㈥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 考底價等資料間,顯有「對價關係」存在,至為顯然,否則 被告洪益章何以有交付上開事實三㈠至㈤之賄賠及不正利益 予被告黃景山及被告黃景山亦何以有交付上開事實四㈠至㈥



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價等資料予被告洪 益章之必要及可能。被告黃景山洪益章2 人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黃景山洪益章2 人認定之依 據。
③又被告洪益章另主張被告黃景山所洩露者非屬「秘密」云云 ,惟有關「參考(建議)底價」文件之製作方式,係由承辦 人依據設計單位所估列之工程預算製作「底價建議金額分析 表」及「採購底價表」,並以密件方式上簽,採購小組於開 標前集會討論,並依會議結論於前述文件填寫建議底價金額 ,再由發包單位首長參酌建議底價填寫核定底價於該文件後 密封;而前述文件需於工程決標後方為解密。又「參考(建 議)底價」文件及核定之工程底價所以需於工程確定決標前 保密,係為保投標廠商於投標過程得以公平競爭,以維公共 工程之施作品質,倘揭露或交付「參考(建議)底價」或經 核定之工程底價,將有侵害工業局行使職務之重要公共利益 。是自「參考(建議)底價」文件之作成方式及既揭露或交 付「參考(建議)底價」有侵害重要公共利益之虞,該等文 件於決標確定前應為保密之重要文件,則被告黃景山所洩露 上開事實四㈠至㈥之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參考底 價等資料,應確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此有上開工業局101 年12月12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見本院卷一)附卷足憑,足堪採信。被告洪益章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蕭東山洪益章黃景山3 人上開犯行均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蕭成嘉部分:被告蕭成嘉先後於99年1 月8 日為被告蕭 東山出面向被告洪益章收受上開賄賂現金500,000 元(按被 告蕭成嘉已轉交予被告蕭東山收受),再於99年1 月15日, 由被告洪益章簽發以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付款人,面額500,000 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予被告 蕭成嘉收受、兌領等情,業據被告蕭成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屬實,核與被告蕭東山於偵查中證稱:「....,之後隔了2 天,洪益章有準備1,000,000 給蕭成嘉蕭成嘉拿到錢後就 通知我,並跟我約在全興工業區的工地,他當場只交付我50 0,000 ,另外的500,000 他說要軋票」、「(洪益章原要準 備支付2,000, 000?)是。....,作為變更設計的代價,當 時洪益章先拿1,000,000 出來,這是前金,若有辦理好變更 設計,之後再支付1,000,000 」、「因為當時我與蕭成嘉有 業務上的往來,所以當時我們並沒有講到說他軋票的這500, 000 是要作何用途,若是在前一天我們在電話中談及這件事



情,我就會先跟他確認他要分紅多少錢,但是當天蕭成嘉突 然說要軋票,所以我也沒跟他確認這筆錢是要算分紅還是要 算是借他」、「....,但是我確實有透過蕭成嘉去跟洪益章 講好2,000,00 0元,也已經收了1,000,000 元,要去處理變 更設計的部分」、「(那為何會叫蕭成嘉去跟洪益章收錢? )蕭成嘉地方人脈廣闊,認識很多工業區的人員,又因為蕭 成嘉想要做全興工業區人孔蓋的工程,所以才會去跟洪益章 說他跟我熟,後來洪益章因為要變更設計,所以才透過蕭成 嘉來傳話說要辦理變更設計,我跟他說可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 222號卷一第12、13頁、卷五第60、61頁)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益章於偵查中證稱:「是蕭東山主動跟我 提起,他說可以從工程上替我節省成本,當時開價2,000,00 0 或2,500,000 元,.. .. 」、「(所以是給1,000,000 元 ?)是,....」、「第1 次給500,000 元,是蕭成嘉打電話 給我,表示蕭東山叫他來跟我拿錢,我就叫蕭成嘉開車跟我 到永豐銀行彰化分行,我領了500,000 元,之後就拿到銀行 門口交給蕭成嘉。第2 次也是給500,000 元,也是蕭成嘉打 電話給我,我叫蕭成嘉來我公司,我開了公司的即期支票, 應該是彰化一信的即期支票,交給蕭成嘉蕭成嘉應該是自 己去領錢,.. .. 」、「是蕭東自己主動來跟我講,他說他 可以幫我辦理變更設計,不過要給他一些錢,....,我分二 次給蕭成嘉各500,000 元,第一次我帶他到永豐銀行彰化分 行,從我的個人的帳戶領500,000 元現金給他;第二次是我 在公司辦公室開了一張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的支票 (永毅公司的帳戶)給蕭成嘉,我是開現金票,他馬上就去 領,這二個500,000 元相隔幾天而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2 2號卷一第73、74頁、卷二第199 頁)綦詳 ,互核一致,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足堪認定 。雖被告蕭成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白手套,該款項係 伊借的云云,惟被告洪益章先後所交付被告蕭成嘉之上開現 金500,000 元(按被告蕭成嘉已轉交予被告蕭東山收受)及 支票票款500,000 元(合計1,000,000 元),係被告洪益章 為獲取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價差利益(即在上開工程之AC及 級配施作數量上偷工減料),所用以行賄交付被告蕭東山之 不法利益,已如上述,則被告蕭成嘉代被告蕭東山出面向被 告洪益章收受上開賄賂後,縱事後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直接轉 作其個人之其他用途,亦無礙上開1,000,000 元確屬上開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之「不法利益」性質,至為灼然。又被告 蕭成嘉上開犯行,亦據被告蕭東山洪益章2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述綦詳,復有扣案之上開被告洪益章之永豐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101 年月16日函及其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101 年 度偵字第10222 號卷三第172-177 頁)等資料可佐,已如上 述,亦堪認定。是被告蕭成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信。被告蕭成嘉上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㈡查被告黃景山於上開時間係經濟部工業局中區管理處之高級 專員,負責協助該處執行長綜理相關工程採購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蕭東山則係仲信公司指派負責「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 能強化工程」之駐地監造工程師,係受中區管理處委託,為 該處處理工程設計、監造之受託辦理監造人員。核被告黃景 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蕭東山蕭成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受機關 委託提供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 ,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 罪;被告洪益章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蕭東山 以其於申請變更設計後3 日即遭調職,僅該當同條第1 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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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準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