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257號
PCDM,101,簡,7257,2013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嘉林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而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嘉林猶不知警惕 ,其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將其所駕駛之小 貨車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 段38巷「海口味餐廳」停 車場大門口旁,適葉智成駕車欲駛入該停車場內停放,入口 遭吳嘉林所停放上開小貨車阻擋,無法進入停車場,葉智成 乃鳴按喇叭,示意吳嘉林移開車輛;吳嘉林心生不滿,乃上 前質問葉智成葉智成亦下車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吳嘉林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葉智成之頭 部、臉部,葉智成倒地後,吳嘉林復以腳踢踹葉智成之身體 ,致葉智成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眼球挫傷、結膜出血、鼻部 閉鎖性骨折、鼻部出血、臉部、頸部、頭皮、背部、雙手多 處傷口之傷害(葉智成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 審結)。
三、證據:
㈠被告吳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之路人陳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 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違規停車在先,復因不滿告訴人 鳴按喇叭,即任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其



漠視他人法益及無視法秩序之心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亦屬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