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176號
PCDM,101,易,4176,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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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兄甲○○(原名乙○○,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更名,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曾因網路交 友詐騙錢財案件入獄服刑,平日慣常以駕駛名牌汽車等方式 塑造自己資力雄厚之假象,誘使透過網路所結識之不特定女 子與其交往,使對方誤信其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交往誠意 ,彼此間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以各種藉口謊稱自己有 急用,讓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提供信用卡代為付款; 丁○○且知甲○○於100 年2 月間甫與丙○○結婚,夫妻並 與丁○○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屋處所, 而當時甲○○已資力困窘,常需出入當舖等處籌款週轉,竟 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00 年3 月底某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 ,佯以未婚身分結識戊○○,復為避免戊○○知悉其先前利 用網路交友騙財之犯罪紀錄,乃向戊○○自稱其名為「周曉 言」,並交付印製姓名為「周曉言」之名片予戊○○,甚至 謊稱其係國安局特種情報人員,誘使戊○○與其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同時並常駕駛瑪沙拉蒂、MINI COOPER 等廠牌之名 車搭載戊○○至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屋處及 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之住處,且帶領戊○○至其所承租面積 約百坪之辦公室參觀,更張揚其為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沙會 貴賓之身分,刻意營造自己財力雄厚之假象,致戊○○誤信 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甲○○見時機成熟,即以資金週轉 不靈,需款孔急等由向戊○○借款,同時謊稱待其與客戶談 成生意後,即可清償欠款等語,使戊○○不疑有他,遂依甲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之款項匯入丁 ○○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丁○○提領現金後交予甲○ ○,此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8,000 元。



(二)甲○○又於100 年5 月17日,以其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在保養 廠內,但其暫時無力支付保養費取車,若無該車,將無法和 他人談生意為由,要求戊○○代為刷卡支付保養費,並假意 承諾會還款,使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由丁○○帶 同戊○○前往瑪莎拉蒂保養廠,由戊○○以其申辦之花旗商 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新臺幣41,298元之汽車保養費,渠等 即以此方式詐得清償對商家消費所生汽車保養費等債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三)戊○○刷卡支付上開汽車保養費後,丁○○、戊○○即各駕 一車共同前往前揭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 屋處,甲○○復告知戊○○其需借款贖回質押於當舖之二只 名錶及MINI COOPER 廠牌汽車等物,並偽稱物品贖回後將予 以變賣,所得款項可償還積欠戊○○之借款等語,使戊○○ 陷於錯誤,而向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20 萬元後 交予甲○○,並與甲○○、丁○○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某當舖,再由丁○○攜款進入當舖,惟僅取回二支名錶交 予甲○○。
(四)甲○○於100 年7 月間,又向戊○○誆稱其因購買瑪莎拉蒂 廠牌汽車積欠桃園某黑道大哥鉅額債務無力償還,被該名黑 道大哥放話追殺,要求戊○○幫忙籌款,戊○○遂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旋向某地下錢莊借款350 萬元,經預扣利息後 ,實際借得2,835,000 元,除將其中35,000元用以支付先前 辦理信用貸款應繳付之利息外,餘款280 萬元依甲○○之指 示,於100 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三 樓停車場內交予丁○○,丁○○再將其中一百餘萬元轉交不 知情之尹琬甄,供尹琬甄清償其先前為甲○○向不詳當舖借 款之債務,其餘剩餘款項則交予甲○○花用。
二、嗣戊○○無意間透過網際網路發現「周曉言」之真實身分實 為原名乙○○之甲○○,及其前曾利用網路交友詐騙錢財並 經法院判刑入獄等情,甲○○復遲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人尹琬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雖就本案而言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尹琬甄、丙○○於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甲○○(原名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 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之兄, 證人丙○○、尹琬甄則為甲○○之前妻、友人,前與被告並 無怨隙,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戊○○於本案發生 前亦與被告素不相識,本案中主要接觸對象僅為證人甲○○ ,其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復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證人戊○○、丙○○且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引用上開證人 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其兄甲○○使用 ,並在告訴人戊○○於如附表之時間匯入該帳戶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將款項領出交給甲○○,及帶同告訴人至上開保養 廠刷卡支付甲○○所使用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保養費,與甲 ○○、告訴人一同至當舖將二只名錶贖回,暨在前揭時、地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80 萬元後,將其中一百餘萬元交 予證人尹琬甄,餘款交予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兄甲○○出獄後經營土地 買賣賺到錢,母親認為甲○○已經變好了,而伊本身因甲○ ○前案關係被嘲笑,工作做不下去,故母親要伊跟著甲○○ 學習,伊也有考取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且一直有向地政事務 所調閱資料。由於甲○○因前案關係怕銀行帳戶內有錢會被 扣走,所以伊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借給甲○○使用,而伊 跟著甲○○學習期間,每月僅向甲○○領取1 萬元薪資,伊 是依照甲○○之指示帶告訴人去保養廠刷卡,及向告訴人收 取上開280 萬現金後,將其中約170 萬元交給尹琬甄,餘款 交給甲○○,又向當舖贖回兩只名錶僅需十幾萬元,伊不知 甲○○向告訴人借120 萬元,因係以其名義典當,才一同前 往;案發期間甲○○告知與告訴人間是男女朋友關係,上開 款項係向告訴人借款,以後會還,伊並不知道甲○○是否詐 欺告訴人,伊本身並無詐欺犯意,與甲○○間亦無犯意聯絡 等語。
二、經查:被告之兄甲○○(原名乙○○)前曾因網路交友詐騙 錢財或趁機竊取對方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7日執行 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被告亦自承於收到該案判決書時即甲○○入獄服刑前 已知悉此節(參見本院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 )。而甲○○於100 年2 月9 日甫與證人丙○○結婚(同年 9 月間離婚),被告且擔任結婚時之證人,惟甲○○於100 年3 月底某日,猶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未婚身分結 識告訴人,並自稱為「周曉言」,且交付印有「國磐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執行長周曉言」之名片予告訴人, 另常駕駛瑪沙拉蒂、MINI COOPER 等廠牌之名車搭載告訴人 至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一段之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 大興路之住處,又帶領告訴人至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 之國磐公司辦公室參觀,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澳門威尼斯 人酒店金沙會貴賓之身分。同時多次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 借貸,告訴人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予被告提 供甲○○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後交予 甲○○外,並由同年5 月17日由被告帶往瑪莎拉蒂汽車保養 廠代為刷卡支付汽車保養費,及貸款120 萬元後交予甲○○ ,並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當舖,由被告攜款至當舖贖回 二只名錶,暨甲○○以因欠款遭黑道老大追殺為由,使告訴 人於100 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三樓 停車場內將280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將其中一百餘萬元轉交 不知情之證人尹琬甄後,餘款均交予甲○○等事實,為被告 於本案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所自承(參見該案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尹琬甄於偵 查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本案及 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審理中就各該部分所述相符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四紙、告訴人申辦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00 年6 月份帳單影本、甲○○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交友網站基本資料及「國磐實業有限公司執行 長周曉言」之名片影本、被告所開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00 年間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住處照片三張、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金 沙會VIP 證之照片一張、WhatsApp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六



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三、甲○○雖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僅是 好朋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會使用「周曉言」之名字是因 為先前詐欺案件出獄後受到騷擾,才會使用偏名,伊當時確 實有在國外推展很多業務及從事土地仲介,但是因為生意失 利,沒有錢付生活費及租金,才需要借款,並未詐騙告訴人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前後相符外,另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告訴人確實為甲○○ 之女朋友(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2274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 、101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及上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可徵甲○○當時 確實係以男女朋友身分與告訴人交往無疑。又告訴人指稱甲 ○○當時自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藉以避免其查看身分證等 情,核與證人即甲○○前女友尹琬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901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甲○○似曾提到幫國安局或其他情治 單位工作等語相符(參見該案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 頁)。按甲○○甫於100 年2 月間與證人丙○○結婚,業如 前述,卻仍於交友網站資料中記載「未婚」(參見100 年度 偵字第32274 號偵查卷第74頁),且於新婚一月餘即隱瞞已 婚身分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復假稱為國安局情報 人員及使用「周曉言」之假名以避免告訴人追查,再於交往 後不到一月之同年4 月15日起即陸續以各種名義借錢,迄至 同年7 月27日最後一筆280 萬元之款項止,在結識告訴人僅 約四個月之期間,即向告訴人借款達五百餘萬元(參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本案中與被告有 關者共計約450 萬元),於告訴人100 年10月25日報警前僅 償還299,843 元(參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中部 分僅係支付告訴人信用貸款之利息,而非償還本金),可見 甲○○與告訴人結識交往之動機顯有可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 中均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僅典當及贖回二只手錶 ,且僅需十幾萬元等語(參見上開案件101 年8 月21日審判 筆錄第18頁及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縱使 如甲○○所述該120 萬元是部分贖回手錶、部分日常生活使 用、部分繳交積欠的租金(參見上開案件101 年7 月10日審 判筆錄第19頁),然依被告所述,其中僅有十幾萬元係用以 贖回手錶,則若餘款100 萬餘元僅係用以供應日常生活所需 及租金,而非有所急用,則告訴人豈會特地以利息較高之信 用貸款借款達120 萬元來供應此部分之日常花用,衡情當以



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另以尚有一台MINI COOPER 汽車需贖回 為由而借款,並同時承諾會儘速將贖回物品變賣償債,方符 情理,告訴人才會信用貸款如此高額之借款交予甲○○,是 此部分甲○○顯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疑。
(三)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而言,被告、甲○○本人 及證人尹琬甄均陳稱實際上用來償還當舖者僅有約160 萬到 180 萬元間或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並稱餘款一百多萬元均交 予甲○○,甲○○亦自承至少有一百萬元是交給伊本人(參 見上開案件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21、2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25、53頁及上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5 頁),可徵甲○○亦虛報此部分之借款金額訛詐告 訴人。又依甲○○及證人尹琬甄於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901 號案件審理中所述,縱使是向該當舖之借款,亦係以尹 琬甄名下之房子,頂多加上MINI COOPER 汽車加以典當,此 與被告迭次所稱與某黑道大哥因購買白色瑪莎拉蒂汽車所生 糾紛並無直接關聯,縱使甲○○無法支付該名大哥關於上開 汽車之尾款,該名大哥將車子收回去即可,頂多不還甲○○ 所支付之120 萬元或160 萬元訂金,何必要甲○○賠償?且 尾款既係該名大哥所先墊付,甲○○又何須再向該名大哥所 介紹之當舖以前揭房子、汽車質押借款?此均可見甲○○所 述不符情理,且始終無法提供該名大哥之任何聯絡資料供法 院調查,其所述顯難令人採信。而依證人尹琬甄於上開案件 中所述,當舖人士亦僅要求渠等找甲○○出面處理,不還錢 或不把甲○○找出來,就會去伊家中找伊,伊便與被告聯絡 ,從當舖人士通知利息未付到被告拿錢給伊還款為止,僅約 一、兩個星期而已(參見上開案件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 第20頁),其中除並無當舖人士恐嚇要追殺之情事外,以積 欠利息僅有一、兩個星期而言,當舖人士亦無以此激烈手段 討債之必要,此均可見甲○○當時並無遭黑道大哥恐嚇追殺 之情事。按告訴人此部分之高額現金乃係向地下錢莊借款, 若非甲○○以生命遭受威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又何 須忍受苛刻之高利向地下錢莊借取如此大額之現金,顯應以 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是此部分自始即係甲○○以上開不實 情節詐騙告訴人,亦甚灼然。
(四)此外,依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 件審理中所述,當時甲○○常須出入當舖典當物品籌措資金 ,且曾積欠房租五、六次,最高拖欠達三月之久(參見該案 101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此均可見當時甲○○之 資力困窘,其雖稱有土地仲介或其他業務,但自始均無法提 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或供法院調查,而其名片上所載之國磐



公司,依被告所述,根本從未實際營業,僅有承租辦公室而 已(參見該案上開審判筆錄第8 頁),亦可徵該公司不過係 甲○○用以誇飾自己身分之空殼公司,以其當時之資力狀況 ,光籌款償還當舖借款已捉襟見肘,又有何能力可償還告訴 人款項,惟其屢以生意談成後將有收入,或將物品贖回後將 變賣還款等語告知告訴人,刻意隱瞞自己資力困窘之狀況, 再配合帶告訴人參觀住處及辦公室之舉措,塑造自己確有財 力可償還款項之假象,自亦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當無疑義 。
(五)準此,甲○○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且塑造自己財力雄厚之假 象,再於甫交往後不久即迭以上開各種不實內容之詐術向告 訴人借款,過程中僅償還約30萬元,多數還是代為支付告訴 人信用貸款之利息而已(參見告訴人所提還款情形表,附於 100 年度偵字第32274 號偵查卷第14頁),顯然僅係以此作 為取信告訴人之手段,避免告訴人不願再繼續借款而已,以 其手法觀之,乃係利用單純之告訴人基於男女交往互信互愛 關係所產生之信賴感及相互扶持幫忙解決問題之心理,遂行 其前揭詐騙行為,其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其亦 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同一審判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而就被告而言,其客觀面上有上開提供帳戶供甲○○使用, 待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領出交予甲○○(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所述),帶同告訴人前往汽車保養廠刷卡支付汽車保養費、 持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前往當舖贖錶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收受現金280 萬元後,除部分款項交予證人尹琬甄外,將 至少100 萬元之餘款交予甲○○之分工行為,業如前述。而 就主觀犯意而言,依證人尹琬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01 號案件審理中所證,其接到當舖之催款電話後即聯絡被告, 之後由被告拿錢予伊還給當舖(參見該案101 年8 月21日審 判筆錄第20頁),可徵被告早知其係將上開款項交予尹琬甄 ,且依前所述,被告僅將約170 萬、180 萬元之款項交給尹 琬甄,並非全數交予。惟被告於警詢中竟稱:「對方是乙○ ○的朋友但我不認識,是我哥告訴我拿到錢後與對方聯絡, 我與對方於100 年7 月27日17時許約在桃園市經國路敏盛醫 院門口將錢(現金280 萬)交給對方,我沒有留下對方的聯 絡方式。」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274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顯然對於該等金額中有至少100 萬元係 交給甲○○,且收受款項者為證人尹琬甄等情有所隱瞞。再



者,被告自承當時為了甲○○的事去過當舖的次數數不清, 因為每月還要去繳利息,上開位於內湖之當舖還是以其名義 典當,且99年、100 年間甲○○在做房地產,但實際上沒有 成交,而國磐公司亦未實際營業,甲○○曾拖欠房租五、六 次,最長達三個月之久(參見上開案件101 年8 月21日審判 筆錄第6 、8 、9 頁),其當知甲○○與告訴人交往時,資 力十分窘迫,縱使被告稱當時甲○○有房子、車子,然若該 等房子、車子扣除車貸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則甲○○以該 等房子、車子抵押或質押向金融機構貸款即可,何需向利息 甚高之當舖借款?以被告當時已年滿三十歲之智識水準及社 會經驗,當可知該等房子、車子扣除車貸、房貸後之殘值不 高,方會走向當舖借款一途,對於甲○○是否有還款能力及 誠意,自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明知甲○○有前揭網路交友詐 騙女性錢財之犯罪紀錄,且知甲○○甫於100 年2 月間與證 人丙○○結婚,則其見到告訴人竟以男女朋友身分與甲○○ 交往,且與相識不久後即多次提供高額金錢借予甲○○花用 後,應可知其兄甲○○當係故技重施,毫無還款誠意,僅係 以上開手段誘騙女性。惟被告卻於上開三次與告訴人見面時 ,未出言提醒或確認,即讓告訴人代為刷卡,甚且交付高達 280 萬元之現金,進而為前揭分工行為,則其對於甲○○所 為,顯早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且係透過提供帳戶之方式 避免對方查知甲○○之本名,並以親弟弟身分出現降低告訴 人之戒心,便利甲○○對於告訴人行騙,並因此取得詐騙款 項後,可從甲○○處領得薪水或其他生活費用,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其有查詢相關 地政資料之紀錄,然查縱使當時被告有另為不動產仲介之行 為,並不表示其就不會與甲○○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此 部分並無調查之實益,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與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 分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或匯款支付各 該款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誤以為甲○○有償還意願及能力,而代為刷卡支付汽車保 養費,因而使甲○○取得清償汽車保養費此一債務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與甲○○二人係推由甲○ ○藉由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數次以欺罔手段欺 騙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並獲取告訴人代付汽車保養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 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之 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故就代付汽車保養費部分,即不再論以 上開詐欺得利罪。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此部分與其餘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案發時僅三十餘歲,正值青壯 之年,卻不思正當工作,與其兄合作利用交友網站結織告訴 人後,藉由告訴人因付出感情而產生信賴感及男女朋友間互 相扶持之心理,騙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參與 部分即達近450 萬元,加計告訴人為償還貸款或地下錢莊借 款所支付之利息,損失更不僅於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財 產上之損失甚鉅,惡性非輕,而被告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 ,一再避重就輕,諉為不知,亦未歸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 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 手段及本案中相對於其兄甲○○而言,畢竟僅屬於次要之分 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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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取 得 方 式│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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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15日│匯款至丁○○申辦之中│ 8,000元│
│ │ │國信託銀行帳號185540│ │
│ │ │067949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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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5月26日│匯款至丁○○之上開帳│ 150,000元│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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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月16日│匯款至丁○○之上開帳│ 120,000元│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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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6月20日│匯款至丁○○之上開帳│ 80,000元│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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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7月1日 │匯款至丁○○之上開帳│ 100,000元│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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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4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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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