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林益上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李杰倫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3
9 號、第18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益上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倫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宏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之可能,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之犯罪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持以從事重利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自己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林益上,以 此方式幫助林益上、綽號為「郭先生」、「陳先生」、「黃 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重利犯罪時, 方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掩飾其重利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嗣林益上等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後,遂與綽號為「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之真 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間起 ,以行動電話隨機散發「支票貼現」之簡訊,招攬急需用款 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 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 貸以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 1 至24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並由上開借款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1 至24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及兌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將上開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所簽 發之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支票,存入林家宏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兌付,再由不知情之李杰倫於101 年2 月6 日、同年月 7 日、同年月9 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提領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1 萬7,300 元 及60萬元。嗣因楊淑娟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益上、 林家宏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參、被告林益上及林家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楊淑娟、黃世坤、方伯華、林志文、廖淑媚 、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陳永斌、劉豐年、趙 偉聲、方智勇於警詢時(見新北地檢署101 偵14639 號卷第 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83至第84頁、第12 8 頁至第129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
至第162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 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證人陳震遠 、黃福源、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王明賢、葉曉珍、高 美玲、唐秋田、吳清風、呂麗珠、陳明禎在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見同署101 偵14639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 76頁、第90至第91頁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6 頁 至第107 頁背面、第168 頁至第169 頁背面、第185 頁至第 186 頁背面、第194 頁至第195 頁背面、第201 頁至第202 頁背面、第215 頁至第216 頁背面、第249 頁至第250 頁背 面、第257 頁至第259 頁背面、第348 頁至第348 頁背面; 同署101 他2371號卷第306 頁至第309 頁、第325 頁至第32 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 李杰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楊淑娟、黃世坤、黃福源、方伯華、郭豐城、張紹 財、林淳靖、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 周民康、王明賢、陳永斌、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劉豐 年、吳清風、趙偉聲、方智勇、呂麗珠、陳明禎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借款時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借款金額 明細共24件(見同署101 偵14639 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 70頁至第74頁背面、第7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 93頁至第97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5 頁背面、第109 頁至 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背面、第137 頁第139 頁、 第145 頁至第148 頁背面、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8 頁 至第160 頁背面、第164 頁至第16 7頁背面、第17 1頁至第 176 頁、第180 頁至第184 頁背面、第188 頁至第193 頁背 面、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至第208 頁背面、第21 2 頁至第214 頁、第218 頁至第227 頁、第232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背面、第252 頁至第256 頁背面、 第262 頁至第269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上開林家宏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同一營 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票 據交易資料各1 件(見同署101 年偵字第14639 號卷第270 頁至第292 頁)及上開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101 年2 月6 日 、7 日、9 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6 張(見同署101 偵字第 18150 號卷第10至第13頁)附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林益 上、林家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益上、林家宏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益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林家
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 罪。被告林益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郭先生」、「陳先生 」、「黃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數 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林益 上、「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等人接續貸與同 一借款人楊淑娟、黃世坤、黃福源、方伯華、郭豐城、張紹 財、林淳靖、楊啟鑫、周民康、王明賢、陳永斌、葉曉珍、 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趙偉聲、呂麗珠、陳明禎數筆金 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另被告林益上、 「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等人就附表所示借款 人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 林益上、「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等人均係基 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均屬基於單一 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林益上所犯如附表所示24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家宏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林益上等人犯如附表所示24件重利犯 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論處。被告 林家宏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林益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 ,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而被告林家宏雖未實際參 與貸放重利之犯罪,但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給他人使用,幫助遂行重利犯罪,行為亦有所不該, 本均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林益上、林家宏犯後於本院審理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被告林益上並與被害人楊啟鑫、陳永 斌、周民康、林淳靖、蔡豐澤、郭俊賓、張紹財、吳清風達 成和解,有該等和解書在卷可佐,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林家宏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知 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足為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林家宏應依檢察官之指 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按沒收係附隨 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益上101 年5 月28日被查獲扣案之戶名為邱昇仲 、蘇中淯之存摺共2 本、印章2 枚、手機3 支及現金84萬3 千元等物品,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李杰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杰倫與林益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間起,以行動電話隨機散發「支票貼現」之簡訊,招攬急 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楊淑娟 等24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放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款項,交付借款時先預 扣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款項,並由上開借款人簽發支票供作 擔保及兌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上開附表 編號1 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所簽發之支票,存入林家宏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兌付,再由被告李杰倫於101 年2 月6 日 、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領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1 萬7,30 0 元及60萬元。因認被告李杰倫涉有共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杰倫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杰倫於 警詢、偵訊時供述、同案被告林益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及證人楊淑娟、黃世坤、方伯華、林志文、廖淑媚、 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陳永斌、劉豐年、趙偉 聲、方智勇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震遠、黃福源、郭豐城、張紹 財、林淳靖、王明賢、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 呂麗珠、陳明禎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楊淑娟、黃世坤 、黃福源、方伯華、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林志文、廖 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王明賢、陳永斌 、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劉豐年、吳清風、趙偉聲、方 智勇、呂麗珠、陳明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時所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借款金額明細共24件、上開林家宏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同一 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 票據交易資料各1 件及上開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10 1年2 月 6 日、7 日、9 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6 張為主要論據。被 告李杰倫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於100 年4 、5 月起至 101 年4 月間借住在林益上位於桃園市居所,有於101 年2 月6 日、7 日、9 日,持林家宏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臨櫃提款50萬元、11 1萬 7,300 元及6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伊不知林益上之工作,當時伊在當少爺上大夜班,因為沒 有代步工具,所以下班後會請林益上開車來接並跟林益上一 起吃早餐,當時因為吃完早餐後,林益上開車到銀行說要領 錢但因找不到車位,所以伊就幫林益上去提款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李杰倫上開辯稱,核與證人林益上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李杰倫是朋友,當時是因為找不到車位,被告李杰倫主動 說要幫伊去提款,被告李杰倫曾經問伊為何有提領如此大 款項,但伊沒有回答,被告李杰倫是因為認識伊很久,也 沒想這麼多才幫伊提領,伊並沒有給李杰倫好處等語(見 他字卷第343 頁)相符,則被告李杰倫與被告林益上就本 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另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李杰倫 等語,而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借款人楊淑娟、黃世
坤、方伯華、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 、周民康、陳永斌、劉豐年、趙偉聲、方智勇於警詢時及 證人陳震遠、黃福源、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王明賢 、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呂麗珠、陳明禎在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時,均未有指認被告李杰倫有參與放款 或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遽認 被告李杰倫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
(二)又被告李杰倫雖於101 年2 月6 日、7 日、9 日,持林家 宏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 行臨櫃提款50萬元、111 萬7,300 元及60萬元,其中其於 101 年2 月7 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款時,雖留有非 其本人持有使用而為潘傑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 仍留下其本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及 戶籍地址,且其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2 月9 日前往 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款時,除留有其本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外,另留有其使用中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新光銀行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 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資料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李杰 倫並未有隱瞞其真實身分情事,參以一般地下錢莊從業人 員犯有重利罪時,為取得重利所得款項,常使用人頭帳戶 並以變裝方式前往自動提款機小額提款,以躲避警方追緝 ,而被告李杰倫既未隱瞞真實身分,並且前往銀行臨櫃提 款超過50萬元以上款項,並留下其真實姓名、年籍、電話 及住所資料,則被告李杰倫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林益上從事 重利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被告 李杰倫有何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杰倫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杰倫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均為支票 │
│ │ │ │額 │ │(付款行、發票日、│
│ │ │ │ │ │發票金額) │
├──┼───┼────┼───┼──────┼─────────┤
│ 1 │楊淑娟│100 年9 │3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2 張 │
│ │ │月23日,│ │,每借3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東湖│
│ │ │在新北市│ │,每期利息6 │分行、100 年9 月23│
│ │ │五權一路│ │萬元,借款時│日、6 萬元) │
│ │ │3號 之2 │ │除開立3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前 │ │支票外,須預│五股工業區分行、 │
│ │ │ │ │開立6 萬元利│100 年9 月30日、30│
│ │ │ │ │息支票供兌現│萬元) │
│ │ │ │ │。 │ │
│ │ ├────┼───┼──────┼─────────┤
│ │ │100 年10│3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3 張 │
│ │ │月3 日,│ │,每借30萬元│⑴華泰商業銀行東 │
│ │ │在新北市│ │,每期利息8 │ 湖分行、100 年10│
│ │ │五權一路│ │萬元,借款時│ 月3日 、8 萬元 │
│ │ │3號 之2 │ │除開立30萬元│⑵華泰商業銀行東湖│
│ │ │前 │ │支票外,須預│ 分行、100年10 月│
│ │ │ │ │開立8 萬元利│ 4日、15萬元 │
│ │ │ │ │息支票供兌現│⑶華泰商業銀行東湖│
│ │ │ │ │。 │ 分行、100 年10月│
│ │ │ │ │ │ 9日、15萬元 │
├──┼───┼────┼───┼──────┼─────────┤
│ 2 │黃世坤│100 年7 │46萬 │每10日為1 期│支票2張 │
│ │ │月間共借│5,000 │,每借20萬元│⑴第一商業銀行埔墘│
│ │ │款2 次,│元 │,每期利息4 │ 分行、100 年8 月│
│ │ │在新北市│ │至5 萬元,借│ 18 日 、20萬元 │
│ │ │三重區中│ │款時先扣利息│⑵第一商業銀行埔墘│
│ │ │正北路 │ │,實拿15 至 │ 分行、100 年8 月│
│ │ │289 號 │ │16萬元 │ 19日、26萬5 千元│
├──┼───┼────┼───┼──────┼─────────┤
│ 3 │黃福源│100 年6 │7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3張 │
│ │ │月間起至│ │,每借30萬元│⑴三峽區農會、100 │
│ │ │同年7 月│ │,每期利息4 │ 年6 月30日、20萬│
│ │ │間共借款│ │萬5,000 元,│ 元 │
│ │ │3 次,在│ │借款時先扣利│⑵三峽區農會、100 │
│ │ │臺北市復│ │息,實拿25萬│ 年7 月14日、30萬│
│ │ │興北路與│ │5,000 元。 │ 元 │
│ │ │興安街口│ │ │⑶三峽區農會、100 │
│ │ │ │ │ │ 年7 月28日、20 │
│ │ │ │ │ │ 萬元 │
├──┼───┼────┼───┼──────┼─────────┤
│ 4 │方伯華│100 年12│4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2張 │
│ │ │月間借款│ │,每借40萬元│(均為永豐商業銀行│
│ │ │2 次,在│ │,每期利息3 │南蘆洲分行、100 年│
│ │ │新北市五│ │萬2,000 元,│12月23日、20萬元)│
│ │ │股區更州│ │借款時先扣利│ │
│ │ │路78號 │ │息,實拿36萬│ │
│ │ │ │ │8,000 元。 │ │
├──┼───┼────┼───┼──────┼─────────┤
│ 5 │郭豐城│100 年8 │120 萬│每10日至15日│支票6張 │
│ │ │月間起至│元 │為1期,每借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同年11月│ │10 萬元,每 │ 南三重分行、100 │
│ │ │底借款6 │ │期利息10,000│ 年8 月10日、10萬│
│ │ │次,新北│ │元,借款時先│ 元 │
│ │ │市三重區│ │扣利息,實拿│⑵同上銀行、100 年│
│ │ │忠孝路富│ │9萬元。 │ 8 月21日、70萬元│
│ │ │邦銀行附│ │ │⑶同上銀行、100 年│
│ │ │近 │ │ │ 9 月1日、10萬元 │
│ │ │ │ │ │⑷同上銀行、100 年│
│ │ │ │ │ │ 10月2日、10萬元 │
│ │ │ │ │ │⑸同上銀行、100 年│
│ │ │ │ │ │ 11月23日、10萬元│
│ │ │ │ │ │⑹同上銀行、100 年│
│ │ │ │ │ │ 12月2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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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紹財│100 年6 │120 萬│每10日為1 期│支票6張 │
│ │ │月底起至│元 │,每借10萬元│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同年10月│ │,每期利息1 │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 │ │間共借款│ │萬元,借款時│ 、100 年7 月5 日│
│ │ │6次 ,在│ │先扣利息,實│ 、20萬元 │
│ │ │新竹縣新│ │拿9 萬元。 │⑵同上銀行、100 年│
│ │ │埔鎮中正│ │ │ 7 月7 日、20萬元│
│ │ │路966 號│ │ │⑶同上銀行、100 年│
│ │ │ │ │ │ 7 月19日、20萬元│
│ │ │ │ │ │⑷同上銀行、100 年│
│ │ │ │ │ │ 7 月21日、20萬元│
│ │ │ │ │ │⑸同上銀行、100 年│
│ │ │ │ │ │ 8 月21日、20萬元│
│ │ │ │ │ │⑹同上銀行、100 年│
│ │ │ │ │ │ 9 月9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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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淳靖│100 年6 │145 萬│每8 至10日為│支票15張 │
│ │ │月底起至│元 │1 期,每借10│㈠玉山商業銀行民生│
│ │ │同年9 月│ │萬元,每期利│ 分行支票共5 張、│
│ │ │底共借款│ │息1 萬2,000 │ 發票日分別為100 │
│ │ │15 次 ,│ │元,借款時先│ 年7月6 日、100年│
│ │ │臺北市信│ │扣利息,實拿│ 7 月22日、100 年│
│ │ │義區松隆│ │8 萬8,000 元│ 7 月24日、100 年│
│ │ │路125 號│ │。 │ 9 月14日、100 年│
│ │ │8樓 之13│ │ │ 9 月16日、金額均│
│ │ │ │ │ │ 為10萬元 │
│ │ │ │ │ │㈡第一商業銀行興雅│
│ │ │ │ │ │ 分行支票共3 張、│
│ │ │ │ │ │ 發票日分別為100 │
│ │ │ │ │ │ 年9 月2 日、100 │
│ │ │ │ │ │ 年9 月4 日、100 │
│ │ │ │ │ │ 年10月2 日、金 │
│ │ │ │ │ │ 額均為10萬元 │
│ │ │ │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仁愛分行支票共7 │
│ │ │ │ │ │ 張、發票日(金額│
│ │ │ │ │ │ )分別為100 年7 │
│ │ │ │ │ │ 月4 日(10萬元)│
│ │ │ │ │ │ 、100 年7月13日 │
│ │ │ │ │ │ (10萬元)、100 │
│ │ │ │ │ │ 年7 月15日(10萬│
│ │ │ │ │ │ 元)、100年7月29│
│ │ │ │ │ │ 日(7 萬5 千元)│
│ │ │ │ │ │ 、100 年8月4 日 │
│ │ │ │ │ │ (7 萬5 千元)、│
│ │ │ │ │ │ 100 年9 月23日 │
│ │ │ │ │ │ (10萬元)、100 │
│ │ │ │ │ │ 年9 月28日(10萬│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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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志文│100 年9 │4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1張 │
│ │ │月底借款│ │,每借40萬元│(深坑區農會、100 │
│ │ │1 次,在│ │,每期利息4 │年10月6 日、40萬元│
│ │ │新北市石│ │萬元,借款時│) │
│ │ │碇區楓林│ │先扣利息,實│ │
│ │ │村楓子林│ │拿36萬元。 │ │
│ │ │62 號 石│ │ │ │
│ │ │碇休息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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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淑媚│100 年9 │4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1張 │
│ │ │月底借款│ │,每借40萬元│(南港區農會、100 │
│ │ │1 次,臺│ │,每期利息4 │年10月4 日、40萬元│
│ │ │北市南港│ │萬元,借款時│) │
│ │ │區舊莊街│ │先扣利息,實│ │
│ │ │2段 臨 │ │拿36萬元。 │ │
│ │ │22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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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啟鑫│101 年1 │84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4張 │
│ │ │月間共借│ │,每借10萬元│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款4 次,│ │,每期利息1 │ 土城分行、101年1│
│ │ │在新北市│ │萬5,000 元,│ 月4 日、20萬元 │
│ │ │土城區中│ │借款時先扣利│⑵同上銀行、101 年│
│ │ │央路4 段│ │息,實拿8 萬│ 1 月13日、30萬元│
│ │ │307 之2 │ │5,000 元。 │⑶同上銀行、101年1│
│ │ │號 │ │ │ 月18日、4萬元 │
│ │ │ │ │ │⑷同上銀行、101 年│
│ │ │ │ │ │ 2 月9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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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豐澤│100 年8 │20萬元│每15日為1 期│支票1 張(彰化商業│
│ │ │月間,臺│ │,每借20萬元│銀行大直分行、100 │
│ │ │北市內湖│ │,每期利息2 │年8 月19日、20萬元│
│ │ │路1 段 │ │萬元,借款時│) │
│ │ │ │ │先扣利息,實│ │
│ │ │ │ │拿1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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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郭俊賓│100 年12│3萬元 │每10日為1 期│支票1 張(第一商業│
│ │ │月25日,│ │,每借3 萬元│銀行樹林分行、101 │
│ │ │新北市土│ │,每期利息 │年1月5日、3萬元) │
│ │ │城區金城│ │5000至8000元│ │
│ │ │路與永豐│ │元,借款時先│ │
│ │ │路口 │ │扣利息,實拿│ │
│ │ │ │ │2 萬2,000 元│ │
│ │ │ │ │至2 萬5,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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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周民康│100 年9 │105 萬│每15日為1 期│支票5張 │
│ │ │月間起至│元 │,每借3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陽信商│
│ │ │同年11月│ │,每期利息3 │業銀行新店分行、發│
│ │ │間止共借│ │萬元,借款時│票日(金額)分別為│
│ │ │款5 次,│ │先扣利息,實│100 年9 月6 日(30│
│ │ │在新北市│ │拿27萬元。 │萬元)、100 年9 月│
│ │ │新店區中│ │ │29日(30萬元)、10│
│ │ │正路陽信│ │ │0 年11月16日(15萬│
│ │ │銀行新店│ │ │元)、100 年11月23│
│ │ │分行及臺│ │ │日(15萬元)、100 │
│ │ │北市敦化│ │ │年11月25日(15萬元│
│ │ │南路與和│ │ │) │
│ │ │平東路附│ │ │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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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明賢│100 年9 │75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7張 │
│ │ │月間起至│ │,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安泰商│
│ │ │101 年2 │ │,每期利息1 │業銀行前金分行、發│
│ │ │月間止共│ │萬元,借款時│票日(金額)分別為│
│ │ │借款7 次│ │先扣利息,實│100 年9 月14日(10│
│ │ │,臺北市│ │拿9 萬元。 │萬元)、100 年9 月│
│ │ │大安區復│ │ │23日(10萬元)、10│
│ │ │興南路1 │ │ │0 年11月23日(5萬 │
│ │ │段239 號│ │ │元)、100 年11月28│
│ │ │附近 │ │ │日(10萬元)、100 │
│ │ │ │ │ │年11月30日(10萬元│
│ │ │ │ │ │)、100 年12月9日 │
│ │ │ │ │ │(10萬元)、101年 │
│ │ │ │ │ │2月5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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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永斌│100 年10│50萬元│每10日為1 期│支票4張 │
│ │ │月間起至│ │,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玉山商│
│ │ │101 年1 │ │,每期利息 │業銀行大安分行、發│
│ │ │月底止共│ │6,000 至8,0 │票日(金額)分別為│
│ │ │借款4 次│ │00元,借款時│100 年11月24日(10│
│ │ │,桃園交│ │先預扣利息,│萬元)、100 年12月│
│ │ │流道附近│ │實拿9 萬 │2 日(10萬元)、 │
│ │ │ │ │2,000 至9 萬│101 年1 月5 日(20│
│ │ │ │ │4,000 元。 │萬元)、101 年2 月│
│ │ │ │ │ │6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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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葉曉珍│100 年11│120萬 │每10日至15日│支票共6張 │
│ │ │月間起至│ │為1期,每借 │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
│ │ │101 年1 │ │20 萬元,每 │業銀行公館分行、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