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06號
PCDM,101,易,2006,201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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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真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潘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甲○○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長頸鹿美語補習班教師,被告兼告訴人乙 ○○之子即告訴人邱○程(民國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則為甲○○學生。邱○程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14時 許,在上址補習班內上課時,因任意向甲○○丟擲光碟片, 致甲○○受有眼球挫傷之傷害(邱○程涉嫌傷害部分,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詎甲○○竟心生不滿,持塑膠湯匙毆 打邱○程身體多處,且因邱○程刻意閃避,另徒手拍打邱○ 程臉部,致邱○程受有右臉頰、左肩、左上臂、左手腕挫傷 、血腫及淤青之傷害。嗣乙○○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補習 班接送邱○程下課時,發現邱○程身體多處受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補習班門口以「王八蛋、不是人、沒 有帶耳朵、沒有人格、沒有讀書、這種人也可以當老師、連 豬狗貓都可以當」等語辱罵甲○○;乙○○另於翌(29)日 下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與甲○○商談 和解時,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派出所內公然以:「妳 連三歲的智商都不到」等語辱罵甲○○,足以毀損甲○○之 名譽。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被告兼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及告訴人邱○程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揆諸前開法條,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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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