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誌
輔 佐 人 許進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3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誌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7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鍾慧珠、陳民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許育誌,並在 其工作之新北市慈育庇護工廠內,扣得上開失竊之頭照燈1 個、三重市公職人員聯絡名冊1 本(已發還),以及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居處內,扣得上開 失竊之立法委員高志鵬競選背心1 件(已發還),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鍾慧珠、陳民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許育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鍾慧珠、陳民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查獲失竊物品照片共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 北市○○區○路○街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攝照 片共4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1 之現場監 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攝照片共10張、新北市○○區○○路00號 前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攝照片共6 張、查獲被告犯案 時穿著衣服照片共2 張、門鎖遭破壞及扳手照片各1 張(見 100 年度偵字第22633 號偵查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123 、12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 帶有螺絲起子1 把、扳手1 支,均屬堅硬、金屬材質,足以 破壞門鎖、機車置物箱,且有扳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4 頁),堪認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是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又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持扳手破壞機車置物箱鎖,顯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僅因置物箱內並無財物,始未生取得 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自屬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 、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1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3 、4 部分,時間、地點密接,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查 ,附表編號3 、4 部分,時間間隔已達20分許之久,地點復 不同,行竊標的分別為住宅內之財物、住宅外之機車內財物 ,亦不相同,持用之工具不同、手法不一,既遂、未遂情狀 不一,實難認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者,是仍應 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中度智障之情事,此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永久有效)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2633 號偵查卷第36頁)。次查,被告為上揭竊 盜行為時,有否因其中度智障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責任能力),抑或被告非 無該項能力,僅係該項能力顯著減低(即限制責任能力)乙 節,業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在案,經該院函覆鑑定 結果略以:「⒈依據鑑定所得資料,許員(按即被告許育誌 )目前主要精神行為問題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衝動行為,並 無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也不符合憂鬱症或雙向情感障礙 (躁鬱症)的診斷標準。⒉許員於接受職能復健訓練時,仍 可完成簡單庇護性工作,對於簡單日常生活事務及自我照顧 ,仍具相當能力。此外,許員在警詢時由社工及律師陪同下 ,仍可說明其犯案方式,包括使用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鑰匙孔 、將犯罪所得加值於悠遊卡,也表達其不想被關的想法,可 以發現,許員仍具有相當動機及能力使用工具犯案,也知道 犯罪後可能被關,並非完全無法理解對錯。但在中度智能不 足影響下,使許員行為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亦即,許 員理解偷竊是錯誤的行為,如果偷竊被發現,將必須接受處 罰,但仍因智能不足,使其控制能力下降,在具有誘因的情 境下,仍會行動而忽略其後果。建議在社區中仍須以有能力 之照顧者或機構,來控制其衝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反面至第98頁),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3 月25日回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自97年10月27 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均持續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身 心科、精神科就醫,其疾病史、就醫史等節,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01 年2 月24日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核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大致 相符。加之,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在訊問過程 中多次無視法庭秩序、激動表示不想被關因在監所內會被打 等語、有時答非所問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證。綜上,堪認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既係確實依據被告之疾病史、就醫史等資料,對被告之精神 狀態詳加檢查及進行心理評估之專業結果,因認被告於案發 時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乃係其辨識控制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自屬有據,應可採 信。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附表編 號4 部分,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 案5 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兼衡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現金金額非鉅 、物品部分則價值不高且均已尋獲,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 度尚非甚重,且均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筆錄、第128 頁和解書、第13 0 頁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被告患有中度智障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0 年度偵字第22633 號偵查卷第 4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 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而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 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被告攜帶用以違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 把及扳手1 支,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方法│告訴人 │遭竊財物 │ 主文 │
│ │ │ │ │(新臺幣,下同)│ │
├──┼────┼─────┼────┼────────┼────────┤
│1 │100年6月│新北市三重│鍾慧珠 │現金5 千元 │許育誌犯竊盜罪,│
│ │20日下午│區車路頭街│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 時40分│40號商店內│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被告以徒│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手竊取。 │ │ │折算壹日。 │ │
├──┼────┼─────┼────┼────────┼────────┤
│2 │100年7月│新北市三重│陳民哲 │現金5 百元 │許育誌犯攜帶兇器│
│ │21日清晨│區重陽路2 │ │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7 時30分│段19巷15號│ │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之1 住宅內│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被告攜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兇器螺絲起│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1 把、毀│ │ │。 │
│ │ │壞門鎖、侵│ │ │ │
│ │ │入住宅而竊│ │ │ │
│ │ │取。 │ │ │ │
├──┼────┼─────┼────┼────────┼────────┤
│3 │100年7月│新北市三重│陳民哲 │現金5 千元 │許育誌犯攜帶兇器│
│ │30日凌晨│區重陽路2 │ │立法委員高志鵬競│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1 時許 │段19巷15號│ │選背心1 件 │竊盜罪,累犯,處│
│ │ │之1 住宅內│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被告攜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兇器螺絲起│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1 把、毀│ │ │。 │
│ │ │壞門鎖、侵│ │ │ │
│ │ │入住宅而竊│ │ │ │
│ │ │取。 │ │ │ │
├──┼────┼─────┼────┼────────┼────────┤
│4 │100年7月│新北市三重│陳民哲 │無(未遂) │許育誌犯攜帶兇器│
│ │30日凌晨│區重陽路2 │ │ │竊盜未遂罪,累犯│
│ │1 時20分│段19巷15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之1 前道路│ │ │,如易科罰金,以│
│ │ │旁。被告攜│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帶兇器扳手│ │ │壹日。 │
│ │ │1 支,撬開│ │ │ │
│ │ │路旁停放之│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MCP-588 號│ │ │ │
│ │ │重型機車之│ │ │ │
│ │ │置物箱,因│ │ │ │
│ │ │其內無財物│ │ │ │
│ │ │而未遂。 │ │ │ │
├──┼────┼─────┼────┼────────┼────────┤
│5 │100年7月│新北市三重│陳民哲 │現金5 千元 │許育誌犯攜帶兇器│
│ │30日凌晨│區中山路11│ │頭照燈1 個、三重│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1 時30分│號住宅內(│ │市公職人員聯絡名│竊盜罪,累犯,處│
│ │許 │即李余典市│ │冊1 本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議員服務處│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被告攜│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帶兇器螺絲│ │ │。 │
│ │ │起子1 把、│ │ │ │
│ │ │毀壞門鎖、│ │ │ │
│ │ │侵入住宅而│ │ │ │
│ │ │竊取。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