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33號
PCDM,100,自,33,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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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3號
                    101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陳朝盈
自訴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廖繼照
      羅義雄
      陳柄宏
      周大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續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照羅義雄被訴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廖繼照羅義雄被訴妨害自由、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陳柄宏周大程均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均引用更名後名稱,核先敘明。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 訴。查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3 月14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陳柄宏周大程,主張渠等於99年7 月 27日,明知自訴人非犯罪嫌疑人,與原提起自訴之被告廖繼 照、羅義雄基於妨害自由、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手銬腳鐐等妨害自訴人之自由,並共同登載不實 調查筆錄內容等,而誣告自訴人等共同犯罪情節,認被告陳 柄宏、周大程共同涉犯刑法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213 條公 務員登在不實罪、第169 條第2 項誣告罪等罪嫌,由自訴人 所自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上揭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繼照羅義雄(上2 人就妨害自由部分,詳如後述 「自訴不受理」)、陳柄宏周大程於99年7 月27日均時 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 稱光明派出所)所長、員警,均明知自訴人陳朝盈並未雇 用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或交付廖景昌手機或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而未與廖景昌共同冒名請領他人土地所有權 狀,且所涉嫌之偽造文書罪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竟於當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 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涉嫌上開案件為由,逮捕自訴人並 上手銬腳鐐,查扣自訴人隨身物品及手機,不許自訴人通 知家屬或選任律師到場,並以「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 掛掉」、「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恫嚇自訴人,而 妨害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違反偵查不公開,向媒體公布 不實訊息,誤導媒體報導自訴人雇用流浪漢冒領土地所有 權狀、地政人員誘捕代書等情,認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涉 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二)被告4 人明知自訴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羅義雄陳柄宏周大程於詢問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時,在自訴人根本未 曾告知廖景昌情形下,竟對其誘導,致使廖景昌對案情重 大關係之事項答稱自訴人曾對其陳述「你會不會怕」、「 你有錢可賺」、「一切都是你主導的」等話,並在載於該 詢問筆錄上;又自訴人於該案警詢筆錄係由被告周大程詢 問,詢問時間約1 時4 分,非由被告羅義雄陳柄宏詢問 ,惟該筆錄竟記載由被告羅義雄詢問、被告陳柄宏紀錄, 而詢問時間變為僅短短10分鐘,且被告周大程親自製作自 訴人及廖景昌筆錄,卻未在筆錄中簽名蓋章;而被告廖繼 照明知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偽造不實,仍送交(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並據而製作 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犯罪事實:犯罪 嫌疑人陳朝盈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 價雇用另嫌犯廖景昌」或「另嫌廖景昌供稱:係陳嫌以1 萬元雇用,渠辦理上述相關事宜等語云云」,並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導致檢察官為上揭筆錄記載 誤導,認定自訴人與廖景昌2 人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等 明顯以造假筆錄、移送書、報告書以誣陷自訴人,認被告 4 人涉共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9 條第2 、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 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 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 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 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 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 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 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羅義雄等人涉有上揭罪嫌, 無非係以新聞剪報影本2 紙、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監察院 99年12月31日(99)院臺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第 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函影



本、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影本、廖景昌99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影本、廖景昌調查筆 錄光碟譯文影本、自訴人99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影本、本院 99年訴字第3795號刑事案件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101 年1 月11日 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廖景昌自白書影本、中華民國地政士公 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羅義雄廖繼照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廖繼照辯稱:自訴人該案 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伊係依法處 理並無違法;自訴人、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的警詢筆錄係承 辦人員依法訊問的製作的,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是三重 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製作移送,並非派出所員警製作,伊均 依法處理等情;被告羅義雄辯稱:自訴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 係由三重地政事務所通報,相關資料亦係其提供,伊依法偵 辦;當天伊有參與製作自訴人、廖景昌警詢筆錄,並無登載 不實情形,而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則是由三重分局偵查 隊員警製作等情;被告陳柄宏辯稱:當時由三重地政事務報 案自訴人、廖景昌涉嫌冒用身分換發權狀,伊與被告羅義雄 到地政事務所,依地政人員告知自訴人向地政人員接洽土地 權狀事宜,廖景昌只在旁觀看,伊等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自訴 人及廖景昌,回派出所後,廖景昌表示他什麼都不知道,有 人叫他去地政事務所,只要站在旁邊就好了,所以當時才會 將該2 人移送;筆錄內容,是依當時犯嫌所述繕打,事後經 由該2 人看過確認無誤簽名,伊、被告羅義雄周大程都有 參與製作筆錄,被告周大程詢問、繕打,伊及羅義雄當時在 旁協助,至於筆錄漏蓋章部分,可能因忙錄,而少蓋周大程 職章,而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是由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 製作等情;被告周大程辯稱:伊等是依法辦理,在現場自訴 人等冒用身分,屬於現行犯,伊未至三重地政事務所,伊在 派出所依據現行犯身分進行詢問,戒具不是伊上的;該案依 據地政人員報案受理偵辦;自訴人、廖景昌當天之筆錄伊都 有參與製作,當天派出所人員不足忙亂,所以伊漏蓋職章; 伊依據自訴人等所述製作;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則是由 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等情。
五、經查:
(一)自訴人因涉嫌與案外人廖景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 國民身分證、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8 日,在三 重地政事務所,由自訴人詢問廖景昌確有冒領土地所有權



狀以賺取佣金之意願後,即一同進入地政事務所,而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偽簽「林宏祥」署名及 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自訴人並在該申請 書上權利人電話欄留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地 政人員林宜謙用以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領取補發權 狀,並連同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交予 林宜謙核對,表示係由「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改制前 )臺北縣三重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70 號 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嗣自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再經自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70 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自訴人無罪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網路查詢列 印查詢資料各2 件及有關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妨害自由部分: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凡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具阻卻違法之事由,為法律所 不罰。又現行犯之逮捕及準現行犯當場逮捕,本為法令所 許,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逮捕人犯詢問,係依法令之 行為,自不能因調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自由, 即據以妨害自由相繩。又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 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 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按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 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 (一)所犯罪 名之輕重。(二)拘捕時之態度。(三)人犯體力與警力 相對情勢。(四)證據資料蒐集程度。(五)有無脫逃之 意圖。(六)人犯之身分地位。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 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警察 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5 點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宜謙於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9年6 月18日自



訴人及廖景昌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伊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時,伊查詢發現該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與實際不相符合, 經伊向松山戶政事務所查證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真偽, 松山戶政事務所查證身分證號碼、照片、核發日期後發現 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屬偽造,伊與主任討論後擬定決議 ,並至光明派出所備案,案件後來由員警羅義雄承辦;遇 到有犯罪嫌疑案件,伊會與警方合作擬定辦案計畫;伊會 讓申請程序進行,但依據會議決議,不會讓人領走權狀; 伊後來調閱錄影帶發現,送件時廖景昌都站在旁邊,由陳 代書(即指自訴人)辦理,均由自訴人與伊洽談,廖景昌 站在旁邊幾乎沒有講話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 95號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170 頁背面)。又證人即三重地 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林宜謙向伊陳稱有人偽造身分證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伊指示林宜謙去查核身份證件、印鑑證明 是否真實,若發現偽造,依作業程序要通報縣政府、政風 與警察單位;伊於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召開偽變造案緊 急應變防治會議,伊擔任主席,林宜謙為紀錄,伊在會議 中照程序做出指示發文至三重分局協助防制犯罪,公告期 滿登記,儘速派員以現行犯逮捕等情綦詳(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背面)。並有(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聯合防範偽冒事件處理機 制、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 變造案緊急防治會議紀錄、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 北縣重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 月3 日北縣重登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183 、45、47頁、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85 至189 頁)。又證人羅義雄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9年7 月 27日上午9 時30分逮捕自訴人,因為之前地政事務所通報 表示有人持偽造證件申請補發權狀,當天該2 位申請人出 現,地政事務所通報派出所,當時現場係伊及陳炳宏查獲 自訴人;當時到派出所後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鐐,係因認 自訴人為該案犯罪嫌疑人,所以依法施加戒具等情明確(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二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 第4 、5 、8 、9 、11頁)。另被告陳炳宏於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7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伊與同事一起將自訴人及廖景昌帶 回派出所偵辦,當時認為廖景昌是遊民,不能自己會涉犯 偽造文書,應有人從旁協助,才認定自訴人即代書與廖景



昌共犯;詢問廖景昌時,廖景昌答稱係有人叫他配合自訴 人;伊詢問地政人員,地政人員表示自訴人與廖景昌不是 第1 次至地政事務所,之前就到過地政事務所,包括逮捕 當天,都是由自訴人與地政人員接洽,廖景昌從頭至尾都 站在旁邊而已等情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2352號卷100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6 頁)。又被 告陳柄宏與證人羅義雄於99年7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查獲自訴人之時,當場並扣有偽造印章、 身分證、自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等情,業據證人廖景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 號卷第6 頁背面),復有(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20870 號卷第1 至 3 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柄宏及證人羅義雄係因接 獲三重地政事務所之通知,以及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印章 ,加上地政人員指述自訴人參與持假證件辦理冒名申請補 發土地權狀情節,而判斷認自訴人犯罪嫌疑重大,為偽造 文書之現行犯,依現行犯逮捕之程序逮捕自訴人甚明。 ⒊逮捕係基於國家公權力對人施以強制力,本即含有限制被 逮捕人自由之意,是此等依據法律之逮捕,自得依法對於 被逮捕人施以強制力並限制被逮捕人自由,而逮捕及逮捕 後之留置犯罪嫌疑人方法於適當範圍內,自得上手銬,於 必要並得上腳銬,以確保逮捕之效力甚明。又係證人羅義 雄於逮捕自訴人之際對自訴人施以手銬;返回派出所後對 自訴人施以腳鐐等情,業據證人羅義雄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79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 號卷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被告陳柄宏及 證人羅義雄於逮捕自訴人及其後留置自訴人進行偵查過程 中,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鐐以限制自訴人之自由,係依據 法令之逮捕行為下所為,與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行為尚屬 有間。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繼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 人經逮捕後,於派出所後說話越來越大聲,要自行離去等 情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33號卷第222 頁背面), 業核與證人廖景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有聽到陳朝盈在 偵訊室中裡面大小聲等情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617 號卷第53頁),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等員警於偵辦自訴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承辦員警,本於其職權範圍認 定當時自訴人情緒不穩,為避免人犯脫逃,依上開警察機 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點、第5 點之 規定,對自訴人上手銬及腳銬,尚屬必要,應屬依法令之



行為,且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 規定甚明,是自訴人指稱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等未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0條之規定使用警銬於法有違云云,尚非可 採。
⒋又自訴人於99年7 月27日接受警詢時,詢問之員警有對自 訴人為權利之告知,並詢問是否要請律師還是通知家屬到 場,自訴人回答不用,自訴人並於該份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簽名等情,有自訴人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又臺灣 高等法院就99年7 月27日對自訴人於該案警詢錄影光碟進 行勘驗,勘驗錄影光碟結果:「1.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 音、錄影並未中斷。2.被告陳朝盈均能自由陳述未受強暴 等正方法脅迫之情形。3.於訊問開始時,訊問人均對被告 為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4.被告陳朝盈在接受訊問過 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 和,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並提 供飲水供被告陳朝盈飲用。5.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均為被 告單獨一人,就訊問人所提之問題做回答,訊問過程中, 有訊問人之聲音出現,並伴有電腦打字之鍵盤聲音,背景 有吵雜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 52號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2352號卷第213-1 至213-4 頁),是堪信自訴人於警 詢時被告等確有賦予其選任辯護人及通知家人到場之權利 ,並無不當之干涉,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不讓其聘請律師妨 害其自由云云,尚屬無據。
⒌又自訴人於被逮捕當時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依據自訴人於該案警詢供述:由地政 事務所提供該土地申請書上所留下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 的原因係廖景昌表示居住高雄所以留下自訴人電話聯絡: 且自訴人亦表示廖景昌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伊3 、4 次左右,足認自訴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確係自訴人涉偽造文書一案 之重要證據,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等員警於承辦該案過程 中,依法自得予以扣押,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 證據,自不成立妨害自由罪甚明。
⒍另追加自訴意旨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共同以「你不講我 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或「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 恫嚇自訴人,而妨害自訴人自由云云,惟證人廖繼照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你有無對被告陳朝盈(即本案自 訴人)說『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或『你不講就



叫法官扣押你』?意思差很多,第一、吊銷代書執照不是 我的權利,第二,我只能建議,以你的犯行,我可能會建 議說你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 95號案件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追加自訴 意旨所指上揭恫嚇自訴人情節,應非被告陳柄宏周大程 所為甚明,且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 至5 及12亦無法認定 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當日有對自訴人為上揭恫嚇行為,是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⒎又追加自訴意旨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共同違反偵查不公 開,召開記者會,誤導媒體公佈自訴人主導該偽造文書案 件等不實訊息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2 件及民視新聞 臺圖文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內自證1 、2 、12),惟 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顯示,係共同 被告廖繼照接受記者訪問,未見有被告陳炳宏、周大程參 與情形,且依自訴人所提出該2 件新聞報導中並未指明係 由何員警陳述或提供該等情節,是被告陳炳宏、周大程是 否有參與該新聞發佈,顯有疑問,且難僅以此向媒體發布 該案新聞情節,遽以推論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有妨害自訴 人之人身或行動自由甚明。另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自由 時報記者黃其豪、證人尹維源用以證明自訴人遭上手銬, 以及新聞報導內容之來源等部分,本院認就自訴人於99年 7 月27日當天遭逮捕後,有遭共同被告羅義雄施以手銬、 腳鐐等情,業經上揭認定明確,而有關該新聞報導內容來 源部分,與該妨害自由犯行不具關連,且由自訴人提出民 視新聞臺圖文影本1 件而言亦可供認定,是均無傳訊調查 之必要,附此指明。
⒏又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 、2 及12之新聞報導影本2 件及民 視新聞臺圖文影本1 件,無法認定與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 告陳柄宏周大程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相關,已如上述,而 自訴人提出之自證3 、4 、5 之監察院函2 件及財團法人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函1 件,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向監察院 等機關團體陳述該等為警逮捕過程,經監察院進行調查或 要求監察院依法處理,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陳柄宏、周大 程有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甚明。
(二)誣告及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⒈就證人廖景昌於99年7 月27日以被告身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
⑴證人廖景昌於99年7 月27日在光明派出所,以被告身分, 接受警詢時,該警詢筆錄按被告廖景昌之陳述而為記載, 製作筆錄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證人廖景



昌回答,亦經證人即被告羅義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 號案件100 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795號卷二第43頁),且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確 有交付證人廖景昌閱覽無訛後,經證人廖景昌親自簽名捺 印,並有被告廖景昌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 號卷第7 頁反面),上開筆錄既經 被告廖景昌親自閱覽後簽名以示負責,應可排除不正訊問 及未完全記載之情事。又證人廖景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79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員警並無誘導伊說,伊要 咬出陳朝盈代書,伊才會被輕判;該警詢筆錄勘驗譯文中 警員羅義雄問伊會不會怕8 次,另問伊有錢可賺8 次,伊 說「會怕」或「有錢賺」是出自伊本意等情明確(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62 、166 頁),亦與上揭證 人即被告羅義雄證述:於警詢中並未以不正方法逼迫證人 廖景昌回答情節相合。又自訴人雖提出證人廖景昌之自白 書1 件,用以證明證人廖景昌於上揭警詢中係遭員警指示 而為不利自訴人之供述云云,惟該自白書之內容雖記載: 員警羅義雄於詢問時脅迫證人廖景昌表示「你會不會怕」 、「你有錢可賺」、「都是陳代書在發落」,是警員羅義 雄叫證人廖景昌陳朝盈代書,是因遭手銬腳鐐,又在派 出所警員控制之下,不得不聽警員的話而作偽證云云(見 本院卷自證第12號),此內容明顯與證人廖景昌上揭具結 後在本院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內容不符,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中,經法院檢驗 證人廖景昌於警詢中詢問光碟,可正常讀取,聲音、畫質 均清晰、連續,係全程錄影,詢問時均對其為罪名及三項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身體未受拘束,舉止、神態正常,陳 述時語氣平和,均就員警詢問重點而為陳述、條理清晰、 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症狀等情;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25 號案件中,經法院勘 驗證人廖景昌上揭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之被詢問人為證人廖 景昌聲音,對此訊問程序、內容,證人廖景昌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上揭判決書2 件、勘驗筆錄1 件可稽(見99年度 訴字第3795號卷二、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32 頁 背面等)。足徵,證人廖景昌於99年7 月27日以被告身分 接受警詢之時並無遭員警以不當方式取供甚明,是尚難僅 因上揭自訴人提出證人廖景昌自白書,而遽以認定被告羅 義雄等人有以不正方法迫使證人廖景昌為上揭不利自訴人 情節之供述。
⑵又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景昌到庭,就其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是否出於自由意願等節,本院認此部分均經法院於99年 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及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中, 調查明確,已無再行傳訊調查必要,附此指明。又上揭證 人廖景昌於99年7 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所為之警詢 筆錄(見本院卷自證8 ),加以比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該訊 問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自證9 ),該警詢筆錄之記載 大致依據詢問過程證人廖景昌回答,經警確認之情節而為 記載,並無不實記載情形,且該前開廖景昌警詢筆錄內容 所記載,指稱自訴人曾問其「會不會怕」,並告知廖景昌 「你有錢可以賺」,廖景昌亦明確表示「一切都是他(代 書)發落」等情節,亦均本於證人廖景昌當時之回答記載 ,要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謂不正方法,凡非誠懇切實者,均屬不正方 法;所謂「誘導詰問」係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 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一般 聲請傳喚證人,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若行主詰 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 做非真實之供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條規定, 限制行主詰問者,不得為誘導訊問,而行反詰問者於必要 時得為誘導詰問,此於交互詰問證人時,始有誘導詰問之 限制,而於偵查程序訊問或詢問被告、證人則無此限制, 而詢問者縱有誘導之情形,如受詢問者仍係本於其自由意 志而回答,其證言或供述要難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筆錄 如確係以受詢問者回答之內容而為記載,要難謂該筆錄有 登載不實之情事。查被告羅義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9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對廖景昌警詢譯文內容沒有意 見,當時之所以問廖景昌「會不會怕、有錢可賺」係因為 當時廖景昌好像有點緊張,所以陳述的內容都是1 、2 個 字,不是陳述很完整,惟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是依照廖 景昌的意思製作,並無對廖景昌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亦無逼迫廖景昌說一定要指認出陳朝盈的犯行等情(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9號卷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 7 、9 頁),又被告周大程於本院審理100 年度上訴字第 2352號案件時具結後證稱:在製作廖景昌警詢筆錄的時候 並無對他動手、恐嚇或是脅迫,亦無教他如何回答、或是 依照伊的意思回答,亦無告知他有比較好的處理方法的情 形;伊有告知廖景昌要交代出其他共犯,但並沒有要他要 指出陳朝盈或特定人,只告訴他要照實陳述;亦沒有要廖



景昌指出陳朝盈是主謀,或要他說出陳朝盈告知他什麼事 情,且沒有要他說出陳朝盈是共犯,或說出陳朝盈的犯罪 情節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 第281 頁),均核與廖景昌於本院99年度訴字3795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員警並無誘導伊,要伊咬出陳朝盈,才會獲 得輕判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3795號卷一第162 頁 ),徵以被告周大程羅義雄製作證人廖景昌警詢筆錄時 ,多有重複提問、回答及討論之情,均有上揭譯文在卷為 憑,證人廖景昌係本於個人之意志而為回答,被告周大程羅義雄二人要無扭曲廖景昌之意思,進而誣陷栽贓自訴 人之情事。再者,被告羅義雄等人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渠等係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始依法就自訴人及 證人廖景昌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加以偵查,並依法製作調查 筆錄,已如上述,並無意圖自訴人使受刑事追訴之動機, 自訴人之主張被告等明知自訴人非犯罪嫌疑人,刻意誘導 證人廖景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供述,而為製作不實之廖景 昌筆錄誣指自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指訴被告4 人明知被告羅義雄、陳柄 宏於99年7 月27日當日,在光明派出所內並未對其進行詢 問或記錄,竟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中,虛偽記載詢問 人為被告羅義雄、記錄人為被告陳柄宏云云,惟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6 日審理100 年度上訴字第23 52號案件時,當庭勘驗陳朝盈99年7 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 ,其詢問過程,與自訴人交談聲音中,經證人即被告陳炳 宏之辨識為被告羅義雄及可能為被告陳炳宏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參(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宗影本第213-3 頁)。 又證人即被告周大程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訴字第2352 案件審理中時具結後證稱:自訴人當日的警詢筆錄係伊詢 問的,伊未在該警詢筆錄中詢問人欄簽名,係因該案由羅 義雄及陳柄宏主辦,所長指示伊協助製作筆錄,筆錄製作 完後,伊有其他勤務先離開,其他事情就是由羅義雄等處 理;該筆錄是伊詢問,被告羅義雄陳柄宏主要是作打字 紀錄的,詢問中他們也會問要打何字等問題;他們有時也 會詢問等情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卷第279 至282 頁),亦核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陳炳宏 之內容相合,堪認本件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詢問人為被告周 大程,而被告羅義雄陳柄宏在旁協助詢問並製作筆錄無 誤。
⑵依據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就99年7 月27日對自訴人於該案以



被告身分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見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13-1 至213-4 頁), 顯示該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自訴人 均能自由陳述未受強暴等正方法脅迫之情形、並於訊問開 始時,對自訴人為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自訴人在接 受訊問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 時語氣平和,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 狀,自訴人就訊問人所提之問題做回答,訊問過程中,有 訊問人之聲音出現,並伴有電腦打字之鍵盤聲音等情節, 足見當天被告周大程羅義雄陳柄宏在詢問自訴人並製 作筆錄之過程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全程錄音、錄 影,且無對自訴人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甚明。又依據 自訴人於99年7 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內 容以觀,自訴人對於是否有詢問廖景昌會不會怕、有錢可 拿要廖景昌考慮一下,均加以否認,並辯稱只帶廖景昌進 去而由廖景昌與地政人員核對身分,只站在旁之辯解亦明 確記載,足見該筆錄並無刻意扭曲記載不利於自訴人之情 形。從而,被告周大程羅義雄陳柄宏等於筆錄內記載 詢問人為被告羅義雄、記錄人為被告陳柄宏,疏未記載被 告周大程同為詢問人,然被告羅義雄陳柄宏確有協助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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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