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蘇顯億(原名蘇天數)被 告 蘇梅鶴兼訴訟代理人 蘇煐洽被 告 蘇梅蘭訴訟代理人 蘇英裕被 告 蘇天地兼訴訟代理人 蘇金連被 告 蘇英堅 蘇英強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偉傑被 告 蘇萬生 蘇文來 蘇栢舟 蘇栢欽 蘇栢餘 蘇金燦 蘇煐誠(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美(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英銘(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英誌(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娟(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嬌(兼蘇楊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克彬 蘇俊瑋 蘇林珮玲 蘇俊嘉 蘇光超 蘇光位 蘇宜姗 黃蘇宏冠 蘇林宿 蘇光興 蘇建綜 蘇仙品 蘇怡如 蘇怡華 蘇毓婷(原名蘇秀妹) 蘇蔡阿梅 蘇光田 蘇明堂 蘇玉君 蘇國夫 陳守德 陳守道 陳守義 陳昭雪 陳淑惠 唐蘇偏 林阿選 蘇建菖 蘇峰平 蘇豊淇 蘇光榮 蘇光園 蘇結源 徐蘇綉雲 蘇綉娥 蘇楊市 蘇萬 蘇金源 蘇佩君 蘇麗香 蘇陳月香 蘇介順 蘇介立 蘇秀玲 蘇錦淵 蘇懷 林勝利 林昭文 吳林循 曾林綉姬 林阿援 陳林玉含(原名陳林阿陝) 林佳嫻(原名林素貞) 施蘇釵 林蘇對 林蘇風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附表中關於「蘇宜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宜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 正,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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