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國簡字,88年度,1號
SJEV,88,重國簡,1,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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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DA─二一九七號自用 小客車,車中搭載友人戴源宏,由北二高木柵往汐止方向行駛,車行至木柵 隧道內之外側車道時,因路面有砂石,車子打滑撞右邊護欄,致前揭小客車 全毀,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案發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 簿顯示,及證人即被告次控中心負責隧道交通之任少明證詞,案發當時地面 確有砂石散落於隧道內,被告對路面有無造成行車危害之砂石,不能依隧道 內之監控設施來監控,仍要調整攝影機把燈光打開,始能看到砂石,均足證 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情形,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公有公共之北二高木柵隧道內,因被告管理及設置有 欠缺,隧道內車道砂石未清除,致原告所駕汽車打滑,撞及右邊護欄,致車 毀損,經茂盛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費用計四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為此依 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提出行照影本、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戴宏源,暨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二)被告主張:
⑴原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應負舉証責任:
 依國家賠償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讓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始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故其前提必該 公共設施因設施或管理有欠缺始能構成。此與該賠償責任是否採無過失責任 無關。原告主張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即必須就該管理欠缺之事實負舉証責 任,惟原告並無任何証據証明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被告實無須負國家賠償 責任。
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國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 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對設 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被上訴人對前述道路之管 理,並無欠缺,詳如前述,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轄系爭路段除 路面清潔工作採外包撿拾垃圾及雜物外,每日亦以掃路車清掃路面砂石細物 維持路面整潔,並且每天皆有十餘部工務車定時或不定時之巡查,每日另有 工程機械車為二十四小時待命與處理事故散落物,且木柵次控中心二十四小 時值勤隨時監控系爭路段情形,如發現或經反應或通報(如用路人、交控中 心、公警單位)有異物或掉落物時,亦均即刻派員撿拾處理,依木柵次控中 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本件案發當日值勤記錄表所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 四時五十七分有用路人通報本案肇事紀錄,被告所屬北區工程處木柵工務段 隨即派人處理至同日十六時二分狀況排除,並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即通知清 掃路面細砂石,惟在本案肇事發生前,除當日九時五十七分經警廣播報北上 福德隧道處有散落物,兩處有死狗屍體,亦隨即處理外,原告所指案發地點 之木柵隧道內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異物或散落物之通報,該木柵隧道內之閉 路電視監看亦未發現有任何異物或散落物,且該處亦無任何工程在施工中, 因此若有散落砂石,應為其他車輛未依規定裝載貨物而散落,屬不可臆測之 偶發事件,且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而 肇事,並非被告之管理有何過失。
⑶證人戴源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於鈞院所證與事實不符,容有偏頗: 戴員所證略以:乙○○開的不快,也沒超速,前面有一部車有打滑,有看到 砂石云云,惟案發地點案發當時並無砂石,有該照片可稽,且證人乃搭乘該 肇事車之人,與原告為朋友,為原告能否取得本件國家賠償之故,該證言容 有偏頗。
⑷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部分:
 1、否認維修費用新台幣四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估價單之真正。 添2、請原告舉證其車輛毀損之實際情況(如照片等)。 3、請原告舉證各項零件修復之必要性。
添4、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一九九七年份,縱有修復費用,亦應扣除其折 舊費用。




⑸假設縱認被告應予負責,則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過 失,已如前述,退一步而言,假設縱使系爭之砂石非前車所散落,而係已存 在於該路段一段時間,則何以其他車輛並未因此而發生打滑,甚至肇事情事 ,唯獨原告因此發生事故,足見原告行經該路段,並未保持隨時注意路況, 且採取隨時可以煞停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之義務,其對該肇事之發生自 係與有過失,是退一步假設鈞院若認被告應予負責,則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⑹提出:
被證一:木柵控制中心值勤記錄表影本乙份添
被證二:木柵工務段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乙份添 被證三:木柵段八十八年度路容景觀維護工程特訂條款影本乙份添 被證四:工程機械每日工程報告表影本四份添
被證五:工程機械每日工程報告表影本四份添
被證六:經常巡查報告表影本四份添
被證七至被證十七:每日行車報告表影本各四份添 被證十八:工程機械每日工程報告表影本四份添 被證十九:工程機械每日工程報告表影本二份添 被證二十:照片影本兩張添
⑺聲請訊問證人李宗育、任少明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調本件事故報案資 料。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DA─二一九七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二高木柵往汐止方向行駛,車行至木柵隧道內之外側車 道時,車子打滑撞右邊護欄,致前揭小客車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公警國六 交字第一二一一四號函送之本件事故報案資料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關於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或設置有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者,就「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該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案發當時地面確有砂石散落於隧道內, 被告對路面有無造成行車危害之砂石,不能依隧道內之監控設施來監控,仍 要調整攝影機把燈光打開,始能看到砂石,均足證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所轄系爭路段除路面清潔工作採外包撿拾垃圾及 雜物外,每日亦以掃路車清掃路面砂石細物維持路面整潔,並且每天皆有十 餘部工務車定時或不定時之巡查,每日另有工程機械車為二十四小時待命與



處理事故散落物,且木柵次控中心二十四小時值勤隨時監控系爭路段情形, 如發現或經反應或通報有異物或掉落物時,亦均即刻派員撿拾處理,原告所 指案發地點之木柵隧道內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異物或散落物之通報,該木柵 隧道內之閉路電視監看亦未發現有任何異物或散落物,且該處亦無任何工程 在施工中,因此若有散落砂石,應為其他車輛未依規定裝載貨物而散落,屬 不可臆測之偶發事件,且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而肇事,並非被告之管理有何過失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舉證人戴 源宏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車經過木柵,是原告開車載我,警察 也有來看,當時我有看到前面一部車打滑,我們的車也壓在砂石上打滑撞到 護欄翻車,砂石車掉的砂石,並沒有看到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所舉證人任少明亦到庭證稱:「任職於 被告處,負責次控中心,是負責隧道交通,操作在隧道路口LCS紅綠燈管 制,配合資訊可辨標誌、速限標誌及攝影機鏡頭,攝影機每二百公尺一個, 隧道每一百公尺一個,攝影機是往前照,如果正常車流上很難看到路上砂石 ,除非有人通報,在調攝影機的角度,木柵隧道有三十二個攝影機,分四個 畫面傳送進來,本件車禍是有人通報,我們管制交通,後來有調攝影機影而 且把燈光全開,隱約有看到砂石,如果不開燈光,因車流量大沒有辦法看到 地面東西,除非全部淨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 日(八八)公警國六交字第一二一一四號函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於 十五時零六分排除木柵隧道北上(二十三公里加四百公尺)中、外線掉落物 (碎石散落路面),並在後方警戒」、「單方肇事車DA─二一九七車駕駛 要求自行處理」等語,均足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於案發隧道內確有砂石 散落路面,惟縱認原告所主張其係因路面有砂石,車子打滑撞右邊護欄,致 前揭小客車損毀乙節屬實,然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進隧道時看 到前面砂石車打滑,有砂石掉落,就慢慢煞車減速,因為後面有車沒有辦法 變換車道,所以直行到有砂石的地方就沒有踩煞車,也沒有踩油門,遇到彎 道時就失控,彎道地面亦有砂石,撞到柵欄而翻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案發時路面散落之砂石,係於發生本件 事故時,由原告所駕之車前面之砂石車因打滑所臨時掉落,並非早已遺留於 案發之路面,被告自不可能於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為清除該路面砂石之工作 ,尚難認被告對該路面之管理或設置有所欠缺,況被告所抗辯稱其所轄系爭 路段除路面清潔工作採外包撿拾垃圾及雜物外,每日亦以掃路車清掃路面砂 石細物維持路面整潔,並且每天皆有十餘部工務車定時或不定時之巡查,每 日另有工程機械車為二十四小時待命與處理事故散落物,且木柵次控中心二 十四小時值勤隨時監控系爭路段情形,如發現或經反應或通報有異物或掉落 物時,亦均即刻派員撿拾處理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木柵控制中心值勤記錄表 、木柵工務段事故處理登記簿、木柵段八十八年度路容景觀維護工程特訂條 款、工程機械每日工程報告表、經常巡查報告表、每日行車報告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被告所舉證人李宗育、任少明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雖聲請鑑定本件事故引起之原因,經 本院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一七四六00號函略以:本案未經警方處理成案, 本會無法鑑定等語,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即本件案發路 面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而導致其小客車之損壞,即難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致其前 揭小客車受損,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將被告列為「丙○○○○路局」,且未載被告法定代理 人,惟依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書狀所載,被告之正確名稱為「交通部台 灣區○道○○○路局」,且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應予更正,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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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