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陳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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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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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7,000元 │106年3月10│106年3月10│安泰銀行中│A00000000 │
│ │ │日 │日 │和分行 │ │
├──┼─────┼─────┼─────┼─────┼─────┤
│ 2 │47,000元 │106年4月10│106年4月10│安泰銀行中│A00000000 │
│ │ │日 │日 │和分行 │ │
├──┼─────┼─────┼─────┼─────┼─────┤
│ 3 │47,000元 │106年5月10│106年5月10│安泰銀行中│A00000000 │
│ │ │日 │日 │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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