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9號
CHDV,102,重訴,29,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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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徐士發
      徐麗雲
      徐麗玉
      徐麗王
      徐瑀鎂
      徐士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王好欵(即徐王好欵鉷)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2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士發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雲取得;編號D部分49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士發徐麗雲各負擔42分之1,被告連帶負擔4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徐王好欵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並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5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14分之13,被告公同共有42分之1(即其被繼承人 徐王好欵之應有部分),被告徐士發徐麗雲各4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徐王好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徐王好欵鉷)已於民國97 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且為袋地,



原告已與鄰地洽談通行事宜,亦有意向被告購買分得之土地 ,為此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被告徐士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到場表示同 意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 徐士發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 徐王好欵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道路可供出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分割,被 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雖甚小,惟原告有意向被告購買土地, 被告亦得合併使用或出售,故該方案應為可採。爰分割為附 圖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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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