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號
CHDV,102,訴,8,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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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文修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楊秀霞
      江耀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委任楊秀霞江耀鑐地政 士事務所辦理其所有彰化縣員林鎮橋愛段949、950、951、9 52、953、954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949、950、951、95 2、953、954地號土地)共8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 為11/60、1/5、1/5、2/10、2/10、2/10之自用住宅土地測 量,便於出售時能依法主張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 值稅。而被告卻僅申請系爭950、953地號2筆之自用住宅土 地測量,嗣被告接獲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9日員 二補字第000520號補正通知(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楊 秀霞未告知原告提供房屋稅籍證明、水費與電費等憑證,且 於現場測時,亦未指示測量人員應測量原告居住之房屋,僅 測量公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之面 積,致原告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遭 受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一般稅率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78,000元、508,364元、1,811,011元、653,589元、1,0 25,275元、1,275,582元,原告共需繳納5,351,821元,被告 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原告遭受損失。 ㈡被告江耀鑐復於97年2月29日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偽造 原告之簽名與盜蓋原告之印章,出具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3 頁)撤回原告原係以自用住宅稅率申請核定,改按一般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原告無法享用都市土地3公畝即300平方 公尺之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全部按照一般稅率 課徵土地徵值稅,損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多繳1,946,116 元土地增值稅(計算式:5,351,821元×300/825=1,946,11 6元),此係原告故意所致之損害。
㈢被告辦理原告委託地政業務,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楊秀霞江耀鑐係同屬楊秀霞江耀鑐地政士事務所之專門職業人員,原告遭受之損害係 被告楊秀霞江耀鑐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楊秀霞江耀鑐應負連帶賠償給付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秀霞江耀鑐賠償原告損害額2倍即3 ,892,232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式:1,946,116元×2=3, 892,23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2,2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949、950、951、952、953、954等6筆土地係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被告辦理該6筆土地 出售予他人之過戶事務,因系爭949、951、952、954等4筆 土地上並無房屋,當無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 餘地。又系爭950、95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 公同共有之公廳,系爭953地號土地亦有原告個人之房屋, 惟原告個人之房屋因無房屋稅籍之設立,故依法即無法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再系爭950、953地號土地 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依財政部74年4月8日臺財稅字第1403 1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 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 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 計算。」,暨財政部82年5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 「主旨:高○○先生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繼承土地既已辦 竣土地繼承登記,自應受理;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如何計算 請參照本部74年4月8日臺財稅第14031號、70年4月29日臺財 稅第33364號函辦理。說明:二、本案高○○繼承土地、房 屋,土地部分既已辦竣繼承登記,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自應 受理,至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 ,得參照上揭部函規定,以高○○得繼承房屋之應繼分面積 比例計算。且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 條所明定,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因未辦竣繼承登記仍為 高○○名義,實際上應為各繼承人所有,故僅得就高○○應 得繼承房屋比例計算。」之解釋意旨,可知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僅能就系爭950、953等2筆土地上公廳之基地面積,依各 人之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上開公廳( 即門牌為員林鎮○○街000巷00號)之面積經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6日測量之結果,面積僅54.94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能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土地面積甚小,鑑於土地稅法第34 條第4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每人以1 次為限。而當時原告另有其他房地,故被告雖曾以自用住宅 稅率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當稅捐機關承辦人員 告知被告上情時,被告即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池黃釗欽等 土地共有人轉知上情,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池黃釗欽等土地 共有人鑑於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每人一生 只能享用1次,應於減稅效用最大時才用,本件土地能適用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面積甚小,效益不大,自不能輕易用掉 ,故原告與訴外人黃文池黃釗欽等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同意 被告向稅捐機關撤回上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交土地增 值稅之申請案,為此被告江耀鑐方於97年2月29日代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書具卷附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而向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撤回上開依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 增值稅之申請案,而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此揆諸 當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均已依時繳付依一般稅率所核課之 土地增值稅乙節,暨系爭說明書載明「..但經查核算,並無 實益..」益明非虛。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並 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949、950、951、952、953、954地號等6筆土地 之共有人,其與其他共有人將該6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 委託經營楊秀霞江耀鑐地政士事務所之被告楊秀霞、江耀 鑐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嗣被告楊秀霞江耀鑐以原告 、訴外人黃文池黃釗欽黃淳琮黃仁信之名義,申請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系爭950、953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自用住宅土地測量, 經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為54.94平方公尺(此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秀霞江耀鑐地政士事務所名片 、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9 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01-908〉、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6頁、第43頁)。
㈡系爭950、953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請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欄位,嗣被告江耀鑐以原告、訴外人 黃文池黃釗欽黃仁信黃淳琮黃永政黃永舜、黃宗



立、黃泊鈴、黃江大陣等共有人之名義,於97年2月29日出 具說明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撤回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即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949、950、951、952、953、954地 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率,經核課後分別為78,000元、508,36 4 元、1,811,011元、653,589元、1,025,275元、1,275,582 元,均經原告繳納完畢(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92,232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 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應先就其主張被告確有不正當行為、違反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致生損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以被害人 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並以實際所受損害為範圍,為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所闡述,則被害人得請求之損 害,自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秀霞江耀鑐未指示測量人員應測量原告居 住之房屋,僅測量公廳之面積,且被告江耀鑐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偽造原告簽名與盜蓋原告印章,出具說明書撤回原告 原係以自用住宅稅率申請核定,致原告無法享用都市土地3 公畝之以自用住宅計算土地增值稅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楊秀霞江耀鑐未指示測量人員應測量原告 居住之房屋,僅測量公廳之面積,致原告無法適用自用住宅 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 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 ;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 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 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為土地稅法第 9條、第28條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亦有明文。又財政部75年1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 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已非土地所 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惟查土地、建物之出售,或 有未同時申報移轉,為求稽徵步調一致,有關土地所有權人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請依下 列原則辦理:①土地移轉現值係如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 契約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② 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申報者,為防止倒填立契日期,應以土 地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為 準」;嗣財政部於101年8月16日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上開函釋,並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原則」,該原則第3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補充規 定)第3項(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認定)規定「已辦理建 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準。」是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應以房屋稅籍資料登 載資料為準。本件原告就其居住之房屋並未舉證證明於當時 已有房屋稅籍登載,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自無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又原告對被告主張稅捐機關 僅同意系爭950、953地號土地上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 00 號自用住宅之面積54.94平方公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乙節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被告辯稱系爭953 地號土地上雖有原告個人之房屋,惟因無房屋稅籍之設立, 致原告個人所有房屋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因此未指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原告所居 住之房屋等語,即非無據,尚難認有何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 或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⒉證人賴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過戶過程中,代書最初是 用自用住宅稅率來申報土地增值稅,但稅捐處核准下來,代 書告訴伊及共有人說只有50幾平方公尺是可以享受自用住宅



稅率,其他部分不行,共有人在研究,50幾平方公尺是21位 公同共有,每一個人可以享用自用的部分微乎其微,後來就 決定不要,因為一生只能享用一次,伊與黃文修本人談過這 一件事情,97年2月27日全部的共有人就決定不要用自用住 宅稅率,所以當然就要撤回,伊有將稅額計算表、土地款付 款情形紀錄表有交給原告,每一個共有人都有,稅額是適用 一般算的,一定要確認才能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至第71頁背面),並提出稅額計算表、土地款付款情形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地 稅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 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 ,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亦有財政部74年4月8日 臺財稅字第14031號函釋可參,是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 00號房屋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面積不大,則原告 所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面積,按其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 算,自屬有限,是證人賴基安上開證詞,並非無據,應可採 信。
⒊依證人賴基安上開所述,其曾將稅額計算表、土地款付款情 形紀錄表交付原告,且參以原告對稅額計算表、土地款付款 情形紀錄表均係適用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乙節復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於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前, 對於系爭950、953地號土地係適用一般稅率繳納乙事,應知 悉甚明。又原告既已依上開稅額計算表、土地款付款情形紀 錄表所記載之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益見原告 確實同意依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是證人賴基安證 述系爭950、953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於97年2月27日,決 定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應非子虛 。從而,系爭950、953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既然同意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嗣後亦已依一般用地稅率繳 納土地增值稅,應認其等已同意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被告江耀鑐,以其等名義撤回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 。再被告江耀鑐係依其等之意思申請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亦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故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共同侵 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892,232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秀霞江耀鑐未指示測量人員應 該測量原告居住之房屋,且被告江耀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偽造原告簽名與盜蓋原告印章,出具說明書撤回原告原係以 自用住宅稅率申請核定,致原告無法享用都市土地3公畝之 以自用住宅計算土地增值稅,而本於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 第544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92,232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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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