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6號
CHDV,102,訴,196,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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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許 明 俊
訴訟代理人 簡 紋 祥 律師
被   告 張吳素言
      張 新 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新 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吳素言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吳素言張新昭張新倫共有坐落彰化縣埔 心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87.9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96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不得於前二項所示編號A、B、C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張新昭並應將其上設置之障礙物 (貨櫃)移除。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 權及同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開設道路權。嗣於訴狀送達後 之民國102年5月21日,具狀追加主張兩造於買賣系爭坐落彰 化縣埔心鄉○○○段000 地號土地時,成立約定通行權契約 ,並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與原訴之聲明及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 告所為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吳素言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吳素言張新昭張新倫共有坐落彰化縣



埔心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如前項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7.9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道路供通行之 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已 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1.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22建號建物) ,係原告於93年7 月13日向被告張新昭及其子即訴外人張士 偉購買,土地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建物則登記為原告之子 許哲禹名義。嗣後被告張新昭向原告表示緊臨該筆房地後方 之空地,即其與被告張吳素言張新倫等3人共有之同段167 地號土地,願再售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可經由同段162、161 、1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3 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87.9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96 平方公尺,已 作為巷道使用(已鋪設柏油路面)之土地通行。由於原告本 有意在163 地號土地上建物設立公司及工廠,但因空間略顯 不足,乃於93年8 月11日再向被告3人購買167地號土地,並 且於該土地上增建,作為工廠及車庫使用,廠房大門設於緊 臨162地號土地,供貨車出入。原告與被告張新昭及同段164 及167-4、165及167-2、166及167-3地號土地之地主共5人, 並共同出資在編號A、B、C道路鄰近同段152地號土地(公 路)處設置電動伸縮鐵捲門,以管制進出人員,電源由原告 屋內提供。詎料,去年間因原告與被告張新昭有言語上爭吵 ,被告等人竟憤而於原告工廠鐵捲門出口處放置貨櫃,致使 原告不能使用該巷道進出,顯為權利濫用。
2.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67 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係供興建工廠使用,原告亦曾於該地設置工廠。而如作 為工廠使用,勢必有藉由大型車輛搬運貨物及大型機器設備 之必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至少應臨 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建物出口亦僅能朝向前開161、162、 156地號土地,而不能朝向已有合法建物阻隔之163地號土地 。故原告所有之167地號土地,如不能通行被告所有之該3筆 土地,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原告既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即被告 所有(或共有)之前開編號A、B、C之土地,以至公路, 亦得依雙方所成立通行契約,主張通行該等土地,並得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除去障礙物。
3.為此,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原告對前開各編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其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所設置之障礙物亦應予排除之判決。三、被告則以:前揭167地號與毗連之16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 獨所有,並已整體興建地上物,其退縮地緊臨同段152 地號 之公眾通行土地,原告可經由163 地號土地出入,毋需經由 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並非事實。而前開編號A、B、C土地,非供一 般通行之道路,被告於自有土地上放置物品,亦非原告所稱 之設置障礙物妨害其通行。況且162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隨時可能要回復原狀作農牧使用。在原告購買167 地號土地 時,被告並未表示前開各編號之土地同意供其通行。現該通 路由張新昭與原告等共五人出資設置伸縮鐵捲門,其目的只 是不讓閒雜人士進出,怕有竊賊進入,原告與大家商討後同 意負擔電力費用。至原告所提被告張新昭簽署之道路同意通 行使用證明書,是因黃綉雯說如不從該通路進出,無法到後 面曬衣服,原告可以從自己屋前進出,自無通行該土地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1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門牌號碼○○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暨同段167地號土地(原為空地),係於 前開時間分別向被告張新昭與其子張士偉2人與被告3人購買 ,其後原告已於167地號土地增建房屋(連接22建號後方擴建 )。而同段156、16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3人共有,同段162地 號土地,則原為被告3人共有,嗣於94年4月間分割由被告張 吳素言單獨取得。前開編號A、B、C土地上鋪有柏油路面 ,現作為道路使用,且在接近同段152地號土地(屬源泉路2 段157巷之巷道)處,由原告與被告張新昭及其餘同段164、 165、166 等地號地主合計5人共同出資設置伸縮鐵捲門,每 人各1 付鑰匙,費用均分,電源則由原告屋內提供。目前被 告張新昭於編號A與167 地號土地相鄰接處,放置其所有之 貨櫃供倉庫使用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167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或共有前揭土地是否有袋 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 ,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言。土地如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即不得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查原告所有系爭 167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48.92平方公尺,且與其所有之163 地號土地(面積172.14平方公尺)相毗連,二筆土地並均為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復皆作為門牌號碼○○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之基地使用(其中坐落167地號土地部分為增建部 分),而該房屋前方緊臨152地號土地,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源泉路2段157巷),該土地得利用原告自有之16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甚為顯然。
2.原告雖謂系爭167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如 欲興建合法工業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 ,須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僅能朝向被告所有或 共有之前開162地號等3筆土地,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 伊向被告購買取得該土地時,163 地號土地已有建物存在, ,如經由該筆土地通行,進能步行,車輛無法進出,難以發 揮其通常使用之價值等語。惟袋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 非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或通行上之方便。故鄰地如已有通 路可供對外聯絡,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 定不合,或其通行方式不便利,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告據 此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或係基於建築技術規則上立論,或 係基於通行之便利,自難以採取。
㈡、兩造間對於前開編號A、B、C土地,是否有約定通行權契 約之存在?原告據以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間購買系爭167地號土地時,被告曾表 示同意原告可通行前開編號A、B、C土地之事實,雖為被 告否認,原告亦陳明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該等編號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目前係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並與被告張新 昭及同段164、165、166等地號之地主合計5人,共同出資在 該道路靠近入出口處設置電動伸縮鐵捲門,每人各1 付鑰匙 ,以管制人員進出,費用由五人平分,電源則由原告屋內提 供等情,均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張新昭亦曾於93年9 月29日 簽立道路同意通行使用證明書交給164、167-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黃綉雯,表明162、168地號土地內現做為道路部分,同 意無償提供黃綉雯及其家人通行使用,為被告自認,並有原



告所提該證明書影本可參。若謂被告未曾同意原告通行該等 土地,作為管制進出之電動伸縮鐵捲門,顯然與原告無關, 豈有邀原告共同出資及將1 付鑰匙交給原告使用之理?故由 此等事實,自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通行編號A、B、 C之道路無訛。至於被告抗辯162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編 號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隨時可能需回復原狀作農業使 用等語,雖不無可能。但農牧用地並非不得作為農路使用, 僅係不能鋪設柏油路面,而僅得鋪設碎石級配,惟無礙於被 告將其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通 行權契約存在,堪值採信,其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或共有 之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2.被告張新昭現在前開編號A土地167 地號土地相鄰接處,放 置其所有之貨櫃作為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將造成原告無法 由該處進出,妨礙其通行,自屬違反上開通行權契約之行為 。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編號A、B 、C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新昭應將所設置之障礙物(貨櫃)移除,於法亦屬 正當,應予准許。另該阻礙原告通行之貨櫃,乃被告張新昭 所設置,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張新昭除去,其併請求其餘被 告張吳素言張新倫移除該障礙物,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又系爭編號A、B、C土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並作為道 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道路供通行之用,即無必 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67地號土地,可經由其自有之16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雖非可採。惟兩 造間就前開編號A、B、C之道路,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 ,被告張新昭於編號A與167 地號土地鄰接處擺設貨櫃,致 原告無法由該處使用,顯然妨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其 對於該等編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履行契約之關係,請 求被告不得於其上設置障礙物,被告張新昭已設置之障礙物 (即貨櫃)應予移除,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 被告容忍其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及請求被告張吳素言、張新 倫移除障礙物部分,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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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