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莊龍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棟
莊俊歷
林晏包
林清楊
林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6,16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俊歷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晏包、林清楊、林萬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 情事,而被告林清楊、林萬利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買 賣取得,原告及被告林晏包、陳棟、莊俊歷均係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使用,種植經濟作物,並無其他建物,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按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作為分割面 積避免共有人之間產生找補問題,且被告林晏包、林清楊 、林萬利同意維持共有,故依當事人意願及土地利用情形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應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而被告均未到庭,堪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顯然已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特 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 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本件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方案,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晏包、林清楊、林萬利出 具之維持共有同意書為佐,復斟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相 符,應可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故此等分割方法,當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 全部,顯失公平,經酌量後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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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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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龍雄 │1357/14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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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棟 │3820/14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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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俊歷 │3747/14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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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晏包 │3000/14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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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清楊 │1094/14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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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萬利 │1094/14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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