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李賢龍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具狀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提出下列
應補正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有彰化縣二林鎮○○○○
段○00地號土地所增之約略客觀價額、如何計算之理由及相
關證明文件。
二、被繼承人林日新之法定繼承人及其戶籍謄本。
三、並依前項查知補正之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之用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