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冠美強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裕玻璃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228,467元,扣除調解程序前繳之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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