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楊朝閔
楊朝傑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原裁定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順山電器材料行於民國83年8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620萬元,而提供相對人作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 。惟順山電器材料行之上開借款已於97年1月間全部清償完 畢,此為相對人於102年4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自認。則系 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由相對人 所提供之文件又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尚有擔保其他相對人之 其他債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 旨,自應駁回相對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㈡系爭不動產之前手楊山林縱有擔任楊中島、黃炎之連帶保證 人,惟系爭不動產係提供予順山電器材料行向相對人做為借 款之擔保,並未登記係作為其他借款之擔保。依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要旨,相對人以楊中島、黃炎之借 款未還,請求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至於原裁定 雖引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之約定,並依 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於前開抵押權利部之債務人及債 務額比例欄登載楊山林等字樣,而認楊山林負欠聲請人之連 帶保證債務,亦在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內云云。惟 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均係相對人所擬訂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於楊山林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給予合理 之契約審閱期,且該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自應認該條款內容不構成保證 契約之內容。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另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之。又按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 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 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 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 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967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 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為楊山林所有,於83年9 月1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744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8月 30日至113年8月29日止,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 (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楊山林及順山電器材料行、施惠美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約定「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以下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包括新臺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 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 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定書或(及)委 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 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 第順位抵押權抵押與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應包括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所負之各種債務。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967號判例要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 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仍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楊山林對相對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 應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四、未查,楊山林於87年6月9日及87年6月10日分別擔任債務人
黃炎、楊中島之連帶保證人,各向相對人借款630萬元,皆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依序為107年6月 9日、107年6月10日,並均約定借用後前2年按月繳息,第3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惟自89年8月10日及89年8月 11日起即未受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強制執行後, 尚未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本院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等影本為憑。而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楊山林、黃炎、楊中島於函到10內就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均未於期 限內對楊山林擔任黃炎、楊中島之連帶保證人所欠債務表示 意見,僅抗告人具狀表示上開債務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堪 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依 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保證契約之內 容乙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有爭執者另提訴訟以謀解決。抗告意旨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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