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9號
CHDV,102,家訴,29,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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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夏雲虹 
被   告 夏雲彤 
      彭碧盈 
      彭文宏 
      彭碧琴 
      夏台鳳 
      李夏雲霞
      夏念祧 
      夏念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戴玉秀所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夏佩岑應給付兩造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分割,並按原告夏雲虹、被告夏雲彤、被告夏台鳳、被告李夏雲霞、被告夏念祧及被告夏念宗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被告彭碧盈、被告彭文宏及被告彭碧琴每人各二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夏雲虹、被告夏雲彤、被告夏台鳳、被告李夏雲霞、被告夏念祧及被告夏念宗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彭碧盈、被告彭文宏及被告彭碧琴每人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夏佩岑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公同共 有人即夏雲虹夏雲彤彭碧盈彭文宏彭碧琴、夏台 鳳、李夏雲霞夏念祧夏念宗等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因本件有「公同共有人(繼承人)間利害關係相反 」的情況,屬於事實上無法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為避免執行困難,提此分割之訴。
(二)此筆100萬元是先母戴玉秀之遺產,為兩造等人所繼承, 分割方式如下:100萬元分為七等份,每份為142,857元, 又因夏雲英已過世,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彭碧盈彭文宏彭碧琴三人均分,每人可得47,619元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件、繼承系 統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判決 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 訴字第1022號卷宗資料,經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戴玉秀之四女,而其餘繼承人夏雲 彤、夏台鳳夏雲英李夏雲霞夏念祧夏念宗等6人 ,其中夏雲英已死亡,而夏雲英之配偶亦死亡,故夏雲英 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彭碧盈彭文宏彭碧琴繼承, 則原告及被告夏雲彤夏台鳳李夏雲霞夏念祧及夏念 宗按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彭碧盈彭文宏、彭碧 琴按其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亦堪認定;本件兩造在 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而系爭 遺產為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 並按原告及被告夏雲彤夏台鳳李夏雲霞夏念祧及夏 念宗按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彭碧盈彭文宏、彭 碧琴按其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分配,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亦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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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