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李寶珠
被 告 林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 稱融洽,因婚前懷孕,長子林孝忠是跟前男友發生關係所 生(雖登記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另林孝興、林孝宜及林 孝德才是與被告所生子女,因長子身分及婆媳問題使兩造 相處不睦,加上老二林孝興1到3歲時罹患先天性食道狹窄 症,被告之家屬及家人都漠不關心,且將小孩罹病怪罪在 原告身上,當時帶小孩去台大醫院都是由原告之父親付出 所有精神及財力,且四個小孩都是原告帶大的,原告20幾 年前因上開等原因無法與原告相處,故離家他去,原告現 戶籍設於台中妹妹家,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從未聞問,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不欲維持此婚姻,原告1年前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要離婚,被告說會不讓我回去, 也不跟我離婚。
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請求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 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 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該條之但書擴張解 釋,由「夫妻一方有責,他方無責時,僅無責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而有責之他方則否」,擴張為「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如其責任程度相當者 ,允許雙方皆得請求離婚。如雙方皆有責,而責任程度有 輕重者,僅責任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責任重之一方則否 。」。
(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長子非自其受胎,心中已懷有芥蒂 ,加上婆媳關係亦為此不睦,又逢次子林孝興罹患先天性 食道狹窄症,被告漠不關心,反怪罪於原告,使原告不能 忍受如此之婚姻生活環境,為此,原告不得已,將戶籍遷 出上開地址,並離家20餘年,自原告攜長子林孝忠離家後 ,被告即從未聞問,此有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林孝忠之證詞 :「我13歲時,約民國77年左右,與母親離開家的,爸爸 也沒有來找媽媽,剛離開家的時候媽媽有回去看弟弟,幾 年後有回去要與父親談離婚的事情,後來事情都談不攏, 我媽是先離開,主要是我不是被告親生的小孩子,所以母 親也帶我離開鄉下,我印象中當時被告對我還不錯,被告 為何不離婚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見102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關於訴訟上自 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 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 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是自認之規定於離婚 之訴之舉證程序亦有其適用,此外原民事訴訟法第574條 規定自認不適用離婚之訴之規定,亦經立法院刪除,業經 總統於102年5月8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於 同日實施,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本院應原告 所請影印102年4月15日開庭筆錄通知被告,並告知依法有 自認之效果,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即有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之 離婚之原因事實自堪採信。
(四)按當初原告離家之始固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但被 告離家後逾20餘年,在時間之漫漫長河中,此種原因事實 是否會在時間沈澱後慢慢化解彼此主觀之心結,或永遠不 能解,有待兩造之主觀認知,及客觀環境之影響及形塑彼 此之婚姻關係,但以20年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將兩造長期 破綻婚姻之責任完全歸責於被告,恐非公允及持平之論, 惟法院可以認知之兩造婚姻之目前事實,係兩造都對彼此 之婚姻關係已無意再為經營,即使是兩造仍有4名子女之 情形下,兩造均不再眷念夫妻關係及亦不為子女親情所牽 絆,任使夫妻關係長期鏽蝕,使兩造目前空有婚姻之名, 實則而形同陌路,故長期未聯絡,而原告1年前有打電話 給被告問被告是否要離婚,被告說會不讓其回去,也不跟 其離婚,寧願維持現狀,折磨彼此,依此情形,已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認為兩造長期分離,均無挽回婚姻之任何積極行 為等情以觀,認兩造之可歸責之程度相當,依上開民事庭 會議決議,兩造均有權請求離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