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7號
CHDV,102,司聲,9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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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洪勝裕
相 對 人 林健源
      林俊良
      吳慶明
      吳碧珠
      劉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 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 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 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分別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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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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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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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29,096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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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43,644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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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72,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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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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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 │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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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源 │ 2934/22540 │ 74,5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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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良 │ 2934/22540 │ 74,5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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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慶明 │ 707/11270 │ 35,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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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碧珠 │ 545/11270 │ 27,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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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桂蘭 │ 1216/11270 │ 61,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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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572,740 元乘以各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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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