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紫雲
相 對 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游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7萬元後實施假扣執行 在案。茲因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所提存書、本院彰院恭102執全甲字第100號函、本院彰 院恭102司執秋字第1571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86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 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 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