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
關 係 人 賴英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關係人賴英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許庭瑞(民國前20年3月10日出生,民國32年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日據時期住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菜市頭836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 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 定。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 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 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 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庭瑞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508- 2、508-8、508-23、508-24、508-25、508-26、508-27、 508-28、508-29、508-30、508-31、508-32、508-33、50 8-34、508-35、508-36、508-37、508-38、508-39、508- 40、50 8-41、508-42、508-43、508-44、508-45、508-4 6、508-47、508-48、508-49、508-50地號等土地之共有
人,惟經聲請人多方查詢,被繼承人係民國(下同)前出 生,現已無繼承人,無人繼承其遺產,亦無親屬會議於其 死亡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分割土地,爰依法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司 繼字第96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下 均以現稱稱之)為被繼承人許庭瑞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二)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 000地號兩筆土地,本院業已於74年度家管字第2號裁定指 定關係人賴英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賴英銘 雖於74年間被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詎賴英銘置被繼承 人眾多遺產近30年來均未管理,任其閒置,顯未盡遺產管 理人職責,亦有悖本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意旨。(三)次查,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富公益色彩,法院選任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而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瑣,自 應指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土地29筆 ,國庫對其賸餘財產並非無期待權,故本院101年度司繼 字第96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較於選任賴英銘為適合。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既經法院重複選任,爰依法聲請 解除關係人賴英銘為被繼承人許庭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俾利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969號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有本院檔 案銷燬目錄付於本院10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卷宗內可考,堪 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前經本院以74年度家管字第2號民 事裁定選任關係人賴英銘為其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對同一 被繼承人重複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為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賴英銘自74年間本院選任其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以來,並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履踐遺產管理 人當為之職務,且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賴英銘到庭陳述意見, 其亦未到庭,有102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本院101年度司繼字 第969號卷宗內可稽,足見其顯未盡善良遺產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嚴重怠忽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已具備家事事件法第13 5條第1、2款及第145條第1項之解任事由,為免於損害遺產 ,並利事權統一,故認聲請人聲請解除關係人賴英銘為被繼 承人許庭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即難謂無理由,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又本裁定確定後,賴英銘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既經解 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為被繼承人許庭瑞之遺產
管理人,自當速依法執行職務,以符法制,特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