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71號
PCEV,106,板簡,127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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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27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王佩珊
被   告 陳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78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 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7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13日 於訴外人林子傑之住處盜取林子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家行使,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 及金額,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被告上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195, 178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等事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 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 告,依法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一:
┌───┬─────┬───────┬────┬────────┐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行為 │
├───┼─────┼───────┼────┼────────┤
│ 1 │105 年7 月│新北巿板橋區中│38,300元│偽簽「林子傑」 │
│ │15日11時52│正路144 號之傑│ │署名1 枚 │
│ │分許 │昇通信行板中店│ │ │
├───┼─────┼───────┼────┼────────┤
│ 2 │105 年7 月│新北巿樹林區大│ 5,258元│偽簽「林子傑」 │
│ │16日0 時2 │安路118 號之家│ │署名1 枚 │




│ │分許 │樂福賣場樹林店│ │ │
├───┼─────┼───────┼────┼────────┤
│ 3 │105 年7 月│新北巿板橋區貴│ 8,554元│偽簽「林子傑」 │
│ │16日9 時3 │興路101 號之愛│ │署名1 枚 │
│ │4 分許 │買賣場南雅店 │ │ │
├───┼─────┼───────┼────┼────────┤
│ 4 │105 年7 月│新北巿土城區裕│32,600元│偽簽「林子傑」 │
│ │16日16時35│民路39號1 樓之│ │署名1 枚 │
│ │分許 │宜威電信科技有│ │ │
│ │ │限公司裕民分公│ │ │
│ │ │司 │ │ │
├───┼─────┼───────┼────┼────────┤
│ 5 │105 年7 月│新北巿中和區中│ 3,969元│偽簽「林子傑」 │
│ │16日21時51│山路2 段291 號│ │署名1 枚 │
│ │分許 │之HOLA和樂家居│ │ │
│ │ │中和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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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7 月│新北巿中和區中│22,625元│偽簽「林子傑」 │
│ │17日1 時3 │山路2 段228 號│ │署名1 枚 │
│ │分許 │B1之大潤發賣場│ │ │
│ │ │中和店 │ │ │
├───┼─────┼───────┼────┼────────┤
│ 7 │105 年7 月│新北巿三重區重│ 1,131元│偽簽「林子傑」 │
│ │17日11時30│新路5 段654 號│ │署名1 枚 │
│ │分許 │之Beauty Shop │ │ │
│ │ │美雅國際- 三重│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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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7 月│新北巿新莊區建│40,009元│偽簽「林子傑」 │
│ │17日12時21│國一路7 號之順│ │署名1 枚 │
│ │分許 │發- 輔大店 │ │ │
├───┼─────┼───────┼────┼────────┤
│ 9 │105 年7 月│新北巿板橋區中│ 1,180元│偽簽「林子傑」 │
│ │17日21時20│山路1 段25號之│ │署名1 枚 │
│ │分許 │Beauty Shop 美│ │ │
│ │ │雅國際- 板橋店│ │ │
├───┼─────┼───────┼────┼────────┤
│ 10 │105 年7 月│新北巿板橋區中│38,990元│偽簽「林子傑」 │
│ │17日12時33│山路1 段51號之│ │署名1 枚 │
│ │分許 │燦坤3c新板橋中│ │ │




│ │ │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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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7 月│新北巿新莊區中│ 4,570元│偽簽「林子傑」 │
│ │18日12時54│正路255 號之大│ │署名1 枚 │
│ │分許 │同綜合訊電- 新│ │ │
│ │ │莊展售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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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7 月│新北巿板橋區英│ 1,092元│偽簽「林子傑」 │
│ │19日19時24│士路72號之生活│ │署名1 枚 │
│ │分許 │工場- 板橋門巿│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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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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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活用品壹批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 │ │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5 │附表一編號5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活用品壹批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 │ │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6 │附表一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氣倍流器壹臺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
│ │ │造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7 │附表一編號7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8 │附表一編號8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9 │附表一編號9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10│附表一編號1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喇叭壹│
│ │ │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偽造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11│附表一編號11│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吸塵器壹臺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12│附表一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窗簾壹付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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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