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劉祈明
相 對 人 謝宗雄
相 對 人 謝芷芸
相 對 人 謝靜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宗雄、謝芷芸、謝靜湘為擔保 債務,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1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係自87年8月5日至127年8月5日止,以擔保渠 等對原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現 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謝芷芸邀梁 志宏為連帶債務人,於88年8月24日向華信商銀借款530,000 元、300,000元等2筆,又於同年月日與梁志宏共同向華信商 銀借款2,000,000元,而前揭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違約金, 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5年,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 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1年3月20日止 ,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986,94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華信商銀於91年6月20日更名 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建華商銀復 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且以聲請人為存續法人, 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約 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財政 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債務人梁志 宏於同年3月20日送達,相對人謝宗雄於同年3月23日寄存送 達,相對人謝芷芸、謝靜湘於同年5月20日公示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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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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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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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 │南郭 │569-5 │建│00 │09 │47.00 │885/30000 │相對人謝宗雄│
│ │ │ │ │ │ │ │ │ │ │ │、謝芷芸、謝│
│ │ │ │ │ │ │ │ │ │ │ │靜湘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各295/3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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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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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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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043 │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化縣彰化市南│5層鋼筋混凝土 │2層,73.60 │ │全部 │共有部分:南郭│
│ │ │華西路157巷24 │郭段南郭小段56│造住用樓房 │ │ │ │段南郭小段6067│
│ │ │之3號2樓 │9-5地號 │ │ │ │ │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 │295/10000。相 │
│ │ │ │ │ │ │ │ │對人謝宗雄、謝│
│ │ │ │ │ │ │ │ │芷芸、謝靜湘權│
│ │ │ │ │ │ │ │ │利範圍各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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