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69號
PCEV,106,板簡,126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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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呂昭駿
      張宏益
被   告 陳建弘即明坤工程行
      湯詠婷
      郭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湯詠婷郭俊吉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段四○六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及被告湯詠婷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重樹登字第3090號)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詠婷郭俊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弘即明坤工程行湯詠婷前曾向原告申 請汽車貸款,截至今日尚有新臺幣(下同)307990元未為清 償。詎被告湯詠婷未予依約清償債務,竟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3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93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郭俊吉,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被告等之有害 原告債權行使,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被告



湯詠婷於106年3月移轉當月尚積欠原告汽車貸款307990元未 清償,顯見被告湯詠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郭俊 吉之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 告湯詠婷於106年3月3日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及 406地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信託予被告郭俊吉之行為及被告湯詠婷所為信 託之登記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湯詠婷積欠其汽車貸款債務未還,於106年3月 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郭俊吉訂立信託契約,並於 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郭俊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9186號本票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 事務所106年4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64075166號函及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60753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 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31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 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 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



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湯詠婷於106年3月3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俊吉,已如前 述,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為 被告湯詠婷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 則有使原告之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是原 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房地 所為信託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之信託登記,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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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