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7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呂柏蒼
債 務 人 呂清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柏蒼前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呂清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82,6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呂柏蒼自98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82,670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呂清
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