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倍特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壹拾玖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依其提示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票面額金額共 新臺幣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十九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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