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4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蕭勝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
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
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相對
人至民國94年10月27日共積欠新臺幣49824元,覆經
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
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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