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竹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整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竹森於091年0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3年03月底積欠聲請人94,514元整未為清
償(含消費款40,060元整、預借現金41,056元整、已
到期之利息8,124元整及違約金5,274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1,116元整
自093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
幣5,000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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