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一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⒈請原告協同證人甲○○到庭說明;⒉請兩造均攜帶「交款備忘錄原本」出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