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912號
債 權 人 和發工程行即梁閔發
債 務 人 程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六、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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