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 告 洪志瑋即洪萬得之繼承人
陳耶即洪萬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8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款)。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洪萬得於82年9月7日邀同訴外人吳金一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信用部借款910萬元,上開借款並自85年5月14日起逾期未還 並對被告洪志瑋請求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係於90年9月14日受 讓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並概括承受原芳苑鄉農會信用部 之債權債務,然被告等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對被告洪志 瑋所核發,而係對被繼承人洪萬得所核發,並經本院101年1 0月25日核發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洪萬得部分之確定證明 書,原告已依法對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起抗告。且 為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罹於時效,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且被告 等原係洪萬得之繼承人,此由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因此依據消費借貸及民法概括 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應就債務人洪萬得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對象係「洪萬得」及「吳金一」,此 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明確記載:「…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洪萬得、吳金一為相對人,業經本院 調取支付命令原本查明。又債務人洪萬得係於85年7月18
日死亡,亦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可按。則系爭支付命令 於86年3月6日核發時,債務人洪萬得既已死亡,依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等規定,其無當事人能力, 自不得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是原告仍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係針對被告洪志瑋核發自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規定應係指起訴對象正確且債務人尚生存而送達不 合法,法院卻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然本件同前所述,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洪萬得早已 死亡,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 無從補正。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核發時洪萬得已死亡,自 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 務人洪萬得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本院原應予駁回, 卻仍核發並給予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自不合法應予 撤銷。又因該聲請對象係洪萬得,並非針對本件被告二人 ,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因聲請對象洪萬得已死亡,無當 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另行對被告二人起訴,並主張對被告 二人之債權請求視為自對洪萬得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時,已經起訴,自非可採。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日期為86年3月間, 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計算五年內至遲應係於91年間, 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日期為101年10月25日, 早已逾該法條所規定「五年內」,則是否仍有該條之適用 亦有疑問。從而,原告主張為免債權請求罹於時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 期間起訴
本件並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萬得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洪萬得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借 款之依據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惟由借據之借款人「洪萬 得」與連帶保證人「吳金一」二人之簽名字跡以觀,顯係 由同一人所簽,該「洪萬得」之簽名字跡非洪萬得所親簽 ,且簽名筆跡明顯與借據上之金額筆跡亦同屬一人所書寫 。再者,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或核對印鑑 證明人簽章處」之印文,經詳視後竟為時任信用部主任之 「林媽賞」所親自對保,且於放款申請書上之審核意見欄
總幹事為「陳富清」,此二人即為農會超貸案之主角,此 可參中國時報刊登資料,故足認本件亦是相同冒用會員名 義之超貸案件。又系爭債款借貸案之擔保品為吳金一之永 興段91地號土地,並非洪萬得以自有土地為擔保品,與一 般借貸案件之以自有土地擔保慣例不同。況被告等確實不 知洪萬得有此筆向芳苑鄉農會貸款910萬元之債務存在, 暨該筆910萬元之債務於貸款後並無證據證明有確實撥款 匯入洪萬得之農會帳戶,故按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自 應先由原告證明確實有款項匯入洪萬得帳戶或交付洪萬得 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系爭債款金額 高達910萬元,必經原告之前手對保審核通過方可撥款, 且該借貸款項又係如何交付予洪萬得,因被告否認洪萬得 有收受該筆貸款,自應由原告提出對保、審核資料及該筆 貸款如何交款,如係轉入帳戶亦請命提出轉入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該筆帳戶歷年之往來明細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中約定「一、借款期間:訂 自民國82年9月7日起至民國87年9月7日止。三、特約條款 :2.本借款每滿參個月付息乙次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每 參月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 限之利益。」。而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所 調執行卷中原告於101年2月10日所提民事聲請狀中可知, 系爭債款應係於85年5月14日起始逾期未繳納利息,則於 貸款前期應有人繳納貸款利息,惟絕非洪萬得所繳納,此 由洪萬得之農會存摺帳戶即可得知,蓋若有貸款且繳納利 息,則自應由洪萬得農會存摺中自動扣繳或繳納,然由洪 萬得之帳戶可知,全然無扣款繳納系爭債款利息之事實。(四)被告否認洪萬得曾向原告借貸而有積欠系爭債款未清償。 退步言之,若原告能證明系爭債款之本金確實有交付洪萬 得,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 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債款之借貸應係於85年5月14日起始逾期未繳納 利息,是自該時起其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因此自 該時起算15年,則至遲於100年5月13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惟債權人卻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具狀請求。基此,其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爰主張時效完成抗辯,是應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五)退萬步言,縱認洪萬得確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無理由,則本件仍應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之適用。蓋按98年5月22日最新民法繼承篇修正條文第1 148條及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可知,上開條 文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子孫代 代不能脫卸負累之不合理現象。應以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 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 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綜合判斷是否「顯 失公平」後,判斷被告是否應負限定繼承之責。查被告洪 志瑋所繼承洪萬得遺產之土地核定遺產額僅1,568,140元 ,但被告洪志瑋事後所得知繼承之債務卻高達910萬元以 上,且以洪萬得名義遭他人向芳苑鄉農會冒貸之金額甚鉅 ,而洪萬得名下有八筆之遺產,然卻未有任何一筆用於借 貸案之抵押權設定標的,若有用土地抵押貸款則被告當然 可知悉該筆910萬元債務存在,然事實上未以洪萬得之土 地抵押借款,洪萬得之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也 無法知悉,顯然該筆借款實為遭人利用人頭貸款,貸款金 額顯非供維持家計之用,被告未曾使用該借款,系爭債款 與繼承人無關聯性,又該筆借款之時間為82年9月7日,洪 志瑋當時尚就學中(83年6月畢業),且自75年起即未與 被繼承人洪萬得共同居住。另洪志瑋之工作於85年退伍後 即均在民營企業上班,於88年始結婚,故借款之用途不可 能用於洪志瑋身上,洪志瑋未曾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 被繼承人洪萬得取得任何資助,如令被告負擔系爭債款, 將嚴重影響被告及家人之基本生存及人格發展,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被告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函准受讓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 用部並概括承受含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等之債權債務。2、被告之被繼承人洪萬得於85年7月18日死亡。3、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曾聲請本院准於86年3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86年度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令債務人吳金一、 洪萬得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該農 會連帶給付系爭債款,嗣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據向本院聲請多次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歷由本院換發核給 87年度執字第6495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8842號債權憑 證、88年度執字第10724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22788號
債權憑證,近經100年度司執字第5501號執行亦無結果(此 記載於96年度執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上),再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洪志瑋異議此 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並向本院非訟事件中心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經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 官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洪志瑋強制執行之聲請 確定;並經本院非訟中心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25 日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就洪萬得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原告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法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事 聲字第82號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已經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財政部函、系爭支付命令、本院 民事裁定、債權憑證、遺產稅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亦調閱檔存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原本(案卷已經逾法定保管期 限銷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前 述准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就洪萬得部分之確定證明之案卷等 核屬一致,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2、原告主張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清償洪萬得 系爭債款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之被繼承人 洪萬得未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貸積欠系爭債款;若有借貸 ,該債權請求權亦罹時效而已消滅;若系爭債款未罹時效, 則被告依法亦宜於繼承洪萬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私文書, 既經被告否認其上之洪萬得簽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即有證明 之責任。此參酌原告陳稱,其繼受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的債權 ,相關的證物、當時的放款憑證,因為年代久遠,皆已滅失 等語,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並益顯原告對於系爭債 款已係交付於洪萬得部分亦屬迄未舉證證明。此外,衡諸被 告於辦理繼承洪萬得遺產時,相關申報資料亦並未列入系爭 債款,則被告抗辯如上,自宜採取。從而,被告否認洪萬得 與原告間有系爭債款之借貸關係可加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證明,本院自不採取。
3、系爭支付命令對洪萬得部分,係屬洪萬得死亡後債權人聲請 本院核發者已明,已述於上,依法自無送達生效之可能,故 本院嗣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就洪萬得部分,自 屬誤發,就此誤發,雖不影響其不可能確定,且亦合於逾三 個月未能送達而失效之事實,但形式上容有致生債權人誤信 已合法取得執行名義,而未向洪萬得之繼承人追債,恐生系 爭債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不利,此由債權人嗣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後,曾歷載稱債務人洪萬 得之繼承人洪志瑋、債務人洪志瑋可見一斑。就此情形,按 諸98年1月21日修正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發支付命令 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 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 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 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 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未修正。二、因債權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 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 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 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 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 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 願。三、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 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 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 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 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二項所稱之「五年」 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四、 債權人若為本條第二項之起訴者,自應視其聲請支付命令之 金額多寡而進行訴訟程序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督促 程序之費用,自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分, 爰增訂第三項。」。足認系爭支付命令自86年間由本院誤發 予確定證明書,迄本院於101年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對洪萬 得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已逾五年,原告自無適用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餘地。從而,原告對系爭債款係有逾15 年不行使之情事,依民法第125條,系爭債款之請求權容已 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可言 ,本院爰就本件訴訟裁定應繳納之裁判費,亦無因之以其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所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 予以扣除免繳之可言,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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