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江玉櫻
江本田
江錦源
江黃貴梅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徐蔡秀美
林家鋒
謝蔡賢
黃中岳
薛萬料
陳春山
陳春龍
黃金煌
楊郁娟
楊玉山
劉淑美
詹廣輝
機何玲悅
賴永鑫
呂世中
林錦燦
莊倖如
林志彥
蘇真真
陳坤榮
羅順興
謝秀媚
陳賴雪卿
薛有
賴昭誠
林玉惠
蕭謝美
葉梨朱
吳綉利
謝敏雄
黃登豐
林志賢
魏士閎
周明正
林志興
葉盛忠
江慧玲
黃陳糸
陳坤龍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740地號土地,分割後)、同段740-34地號(下稱系爭 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自民 國89年5月5日起因分割繼承關係,分別由原告4人各取得權 利範圍1/4,原告4人共有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 後),並於91年7月3日辦理登記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1 所示之被告所有坐落各該編號所示之土地,與系爭740地號 土地(分割後)相毗鄰,其上並各有建物,因各該編號所示 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於91年 7月3日迄今,均通行系爭740地號土地(分割後)以對外聯 絡;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告所有坐落各該編號所示之 土地,與系爭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相毗鄰,其上並各 有建物,因各該編號所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於91年7月3日迄今,均通行系爭740-34地 號土地(分割後)以對外聯絡。
㈡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查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社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生活機 能完整,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 示之被告分別返還使用系爭740地號土地(分割後)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5年內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2,788,000元【計算式:每年損 害為557,600元(20,500元×272平方公尺×10%=557,600 元),5年則為2,788,000元(557,600×5=2,788,000)】 及其法定利息,是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需分別返還原告4人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個別補償金」及其法定利息,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每年個別補償金」;請求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告分別返還使用系爭740-34地號 土地(分割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5年內申報 地價(即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2,808,50 0元【計算式:每年損害為561,700元(20,500元×274平方 公尺×10%=561,700元),5年則為2,808,500元(561,700 ×5=2,808,500)】及其法定利息,是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需 分別返還原告4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個別補償金」及其法 定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每年個 別補償金」。
㈢依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4月3日員鎮○○○000 0000000號書函得知(見本院卷二第17頁),系爭740、740- 34地號土地(分割後)使用分區之規定為住宅區,年代既非 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故不 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尚未經政府公告為既成巷道,何以 被告得指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為既成巷道 ?又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江洽瑞等8人簽名 字跡均同,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真正顯有疑慮?請被告就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被告提出之建築執照 工程設計圖雖載明將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 列為私設巷道之規劃,然該設計圖既係依附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後,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若存有疑慮,則該設 計圖之證明力亦無法附隨之。至被告雖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然該規定前提仍須有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用且經地主之同意,若主管機關未察地主出具同意書之真正 而免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仍不得因而推認為地主有無償同意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故仍請被告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指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洽瑞將系爭740、740- 34地號土地(分割後)無償提供作通行,然訴外人江洽瑞若 未收取分文,卻願意將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 )無償提供予他人作為通行之用,顯與常情相反。又訴外人 江洽瑞未於在世時主張其權利或阻擋被告等人通行之權利, 此僅能說明其囿於法律常識匱乏,不知道其有何權利可以主 張。又請求權之主張無除斥期間等問題,訴外人江洽瑞不知
於請求權時間內為主張補償金等權利,並不代表其權利之主 張已全部罹於時效而不得於知悉其權利後再行主張。 ㈤被告雖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就系爭740、740-34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通行無須支付償金,然按訟爭土地之分割 ,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地 主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 ,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被告地主讓受之前,即原告4 人於其前手江洽瑞分割繼承;被告等人則自建商黃明智手中 買得「三和資蘭花園別墅」,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地主 江洽瑞與建商黃明智之行為,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 與之行為,則被告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 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年9月6日彰稅員分一字00000 00000號函雖謂「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除公共設施未完竣 、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 等土地課徵田賦外(目前停徵),應課徵地價稅」(見本院 卷二第73頁),反面推知,若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依法限 制建築、不能建築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等土地課 徵田賦等地,無須課徵地價稅。是免徵地價稅之原因尚多, 非僅被告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屬之,若是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使用之地亦屬之。又觀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 1年5月22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18頁)及原告提出之區域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7頁),房 舍眾多,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實際上建築 亦有困難,是其免徵地價稅之原因為不能建築地仍作農業使 用而免徵地價稅才是。
㈦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9月10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謂「該巷道本所早期確有改善路面、排水溝等工程,並常 年維修公共路燈等,惟無法確實提供改善設施年度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該函示重點在於,被告主張該巷弄 為既成道路,所以多次由員林鎮公所為鋪設柏油及水溝、路 燈修繕等情事。又該函示亦無法提供修繕年度、修繕次數及 其原因,是縱該函示曾說明有修繕之情,但亦無法證明該巷 弄為既成道路,而應回歸到實務上認定既成道路之定義為研 判才是。
㈧並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該編號所示之
「個別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272平方公尺1/4範圍 給付當期公告地價10%計算之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該編號所示之 「個別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272平方公尺1/4範圍 給付當期公告地價10%計算之金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洽瑞等地主於73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1地號土地,分割前)、系爭74 0地號土地(分割前)上,與建商黃明智開發興建「三和姿 蘭花別墅」(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當初系爭740、740-34 地號土地(分割後)係永久無償供作私設道路,提供承購戶 (即被告等人)出入通行之用,被告等人因而向原告之被繼 承人江洽瑞及建商黃明智購買系爭房屋,或以承購戶為起造 人,建商黃明智代建房屋,此有證人黃蓮珠、機順鐘可證。 又系爭740-34、740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在之彰化縣員林 鎮成功東路191巷及191巷52弄早於74年間即已形成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少數特定人 通行之便利,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亦未有何阻止之情事,且 該等巷道供道路使用已超過27年,時日已屬相當久遠,且現 仍供公共通行而未曾中斷,系爭740、740-34土地(分割後 )雖尚未經徵收,惟屬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再 該等巷道於興建房屋時,即已由出賣人江洽瑞及建商黃明智 先行鋪設柏油路面、水溝及路燈,且歷年來公家機關亦在該 等巷道鋪設柏油路面、水溝、路燈及為修繕,乃係基於既成 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維護行為。原告雖 係所有權人,自有忍受之義務,尚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 ㈡系爭740、741地號土地(分割前)興建房屋出售時,原告之 被繼承人江洽瑞等地主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同意提供系 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三和姿蘭花別墅 」區內私設巷道使用,此有土地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11頁至第12頁),且建築執照工程設計圖說上亦載明有將系 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列為私設巷道之規劃(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洽瑞等地主已 同意將系爭740、740-34地號(分割後)土地永久作為私設
道路,供通行使用至明。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有8位 地主同意,其若為不實,其他7位地主早已向主管建築機關 提出異議,甚至提出刑事告訴,何能蓋好「三和姿蘭花別墅 」及出售?故原告臨訟將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 後)本永久無償供作私設道路通行使用,故曲解為袋地通行 權及補償之問題,至屬無理。
㈢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洽瑞等地主於興建房屋時所製作之平 面圖,其在房屋一樓平面圖上除規劃有私設道路外,並將每 棟房屋之位置從A7至B44加以標明及現況之使用狀況以觀, 該設計圖即已將私設巷道劃出,即表示該私設巷道係要無償 提供通行,否則被告等人買受系爭房地卻無路可通行,被告 等人豈會買受?又兩造於買賣房屋之時,並未就系爭740、7 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使用有何付費之約定。尤其,被 告等人從購屋進住迄今,通行系爭私設巷道超過25年以上, 期間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洽瑞從未要求被告等人應給付通行之 補償費用,或有任何阻擋不讓被告等人通行之行為。是原告 於其被繼承人江洽瑞過世多年後,忽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 告等人應給付通行之補償費用云云,誠屬無理。 ㈣因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係屬員林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住二),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4月3日員 鎮○○○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 ,依法本應課地價稅或田賦。惟因系爭740、740-34地號土 地(分割後)係屬私設巷道,供公眾通行已超過25年以上, 已成為既成巷道,而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現 無課地價稅或田賦,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年5 月22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18頁),益徵系爭私設巷道係要無償提供被告及公眾通 行使用。
㈤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現 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等 土地與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均係由原彰 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分割而來,即系爭740地號土地因
分割增加系爭740-1至740-34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因系爭740地號土地分割, 致被告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被告等人因至公路,自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 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且原告不得向被告等人 請求支付償金。
㈥被告等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 )。退言之,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 限(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參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參土地法第148條),故前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 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 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07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歷 年來之「申報地價」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申報地 價與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不同,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 (分割後)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920元/平方公尺,而101 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0,500元/平方公尺,原告將公告現值誤 為申報地價,遽為本件請求之基礎,顯屬有誤。另系爭740 、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位處住宅區,並非熱鬧商區, 且寬約6公尺,大眾運輸車輛無法進出,僅供做私設道路通 行使用,故依系爭740、740-34土地(分割後)週邊繁榮程 度及可利用之經濟利益不高,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損害金, 應以法定地價年息2%計算損害金較為適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原為訴外人江洽瑞所 有,嗣訴外人江洽瑞於89年5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江 黃貴梅、子女即原告江本田、江錦源、江玉櫻繼承,原告4 人並於91年7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為1/4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
割後)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告所有,須經由系爭740地號土地(分割後)以對外聯絡, 目前為彰化縣員林鎮成功東路191巷52弄;如附表二編號1至 11 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所有,須經由 系爭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以對外聯絡,目前為員林鎮 成功東路191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59頁至 第138頁、第204頁至第21 1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9至31所示之彰化縣員林鎮三和段740-2至740- 12、740-14至740-25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 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系爭 74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於74年5月 3日完成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74頁、第76頁、 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0 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 、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 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 33頁、第135頁、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通行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 後)之償金,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若有理由,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74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為訴外人江洽瑞所有,彰 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下稱系爭741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洽鍍所有,其等於73年3月間提出土地 使用同意書,同意其等與訴外人江張英、林廖合、曾江秀靜 、江深泉、林淑珍、江黃桂梅在系爭740、741地號土地(分 割前)建築建物60棟即「三和姿蘭花別墅」,並以住宅興建 工程設計圖確定系爭通行地之位置、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 740、740-34地號土地,目前各為彰化縣員林鎮成功東路191 巷52弄、191巷),作為所建造房屋之私設巷道,供對外聯 絡,且據以指定建築線,由陳國琛建築師事務所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建造執照,以上業據本院調閱彰化縣政府(73)彰建 都(建)字第5746號、(73)彰建都(建)字第9126至9184 號建照執照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三和姿蘭花別 墅」廣告宣傳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
㈡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 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 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 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雖抗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江洽瑞之簽章 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林志興之妻、被告林志賢之弟 媳黃蓮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當初是向江洽瑞購買「 三和姿蘭花園別墅」1戶,就是成功東路191巷82號,伊有問 江洽瑞路要如何處理,他說地主跟建商都住伊對面,路不能 說沒有給伊走,他說伊跟他買房子,路當然是要永久讓伊無 償使用,他有十幾間房子在這裡,如果路不給人家走,人家 會跟他買嗎,該條路就是成功東路191巷及191巷52弄私設道 路,伊與先生住進去後,地主沒有跟我要通行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即機何玲悅之夫機順 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住成功東路191巷52弄56號, 當時房子是向建商黃明智及售屋小姐買,這間房子是伊買給 伊太太,簽約前伊有問黃明智跟售屋小姐說以後路有沒有開 通,因為那個圖上面有寫私設道路,伊有問路以後可不可以 走,黃明智跟售屋小姐有說這個路以後要給大家走,搬進去 後都沒有地主來說要收通行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 1頁至第112頁),再參以訴外人江洽瑞既為系爭740地號土 地(分割前)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江張英、林廖合、曾江 秀靜、江深泉、林淑珍、江黃桂梅、江洽鍍在其上建築「三 和姿蘭花別墅」,並有對外出賣別墅,衡情豈有可能出售無 對外通行道路之別墅?或出售有對外通行道路但須支付補償 費之別墅?此均與售屋實務常情不符,是證人黃蓮珠、機順 鐘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堪認訴外人江洽瑞於建築「三和姿蘭 花別墅」之時,已預見所欲建造之房屋無對外通行道路,其 確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作 為巷道,供所建築房屋對外聯絡之通路,故上開土地同意書 應係訴外人江洽瑞所出具甚明。從而,訴外人江洽瑞立具土 地同意書,同意以住宅興建工程設計圖確定分割後之系爭74 0、740-34地號土地(目前各為彰化縣員林鎮成功東路191巷 52弄、191巷),無償作為所建造房屋之私設巷道,供對外 聯絡,且據以指定建築線,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足採。再該無償通行地已成為系爭740、740-34土地所有人
之義務,即具有物上負擔之性質,自不因嗣後系爭通行地所 有權或有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之轉讓而受影響,始足以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通行地所有人以債權相 對性為由,迂迴主張不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是原告4 人既為江洽瑞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對如附表一編 號9至31、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被告請求支付償金。 ㈢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 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 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 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 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 ,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 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740、740- 34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所建造房屋「三和姿蘭花別墅」 之私設巷道,係於74年5月3日「三和姿蘭花別墅」完成興建 時即已存在,是自101年4月20日原告起訴時至少已存在26年 以上。再該等巷道周遭均為住戶且數量甚多,顯係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亦有原告提出之區域空照圖(見本院卷 一第17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該等巷道既於75年以前 即已存在,供公眾通行且行之久遠,並無中斷,後在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應認符合成立公用地 役權之要件,即屬既成道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 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請求支付償 金。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洽瑞既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提供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規劃為私 設道路用地,無償供「三和姿蘭花園別墅」住戶即如附表一 編號9至31、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被告通行使用,原告為 江洽瑞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又該等私設道路用地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而言,亦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通行系爭740、740-3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償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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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彰化縣員│權利│總額補償│個別補償金(被告│
│ │權人(被│林鎮三和│範圍│金(新臺│需返還個別原告之│
│ │告) │段地號 │ │幣) │補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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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美華 │739-2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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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蔡秀美│739-3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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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家鋒 │739-4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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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蔡賢 │739-5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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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中岳 │739-6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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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薛萬料 │739-7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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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春山 │739-8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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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春龍 │739-9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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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詹廣輝 │740-2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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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機何玲悅│740-3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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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賴永鑫 │740-4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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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呂世中 │740-5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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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錦燦 │740-6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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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莊倖如 │740-7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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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志彥 │740-8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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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陳糸 │740-9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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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坤榮 │740-10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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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羅順興 │740-11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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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謝秀媚 │740-12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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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春龍 │740-14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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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賴雪卿│740-15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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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薛有 │740-16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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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賴昭誠 │740-17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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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玉惠 │740-18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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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蕭謝美 │740-19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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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葉梨朱 │740-20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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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吳綉利 │740-21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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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謝敏雄 │740-22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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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黃登豐 │740-23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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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志賢 │740-24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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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魏士閎 │740-25 │全部│89,935元│22,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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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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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彰化縣員│權利│總額補償金│個別補償金(被告│
│ │權人(被│林鎮三和│範圍│(新臺幣)│需返還個別原告之│
│ │告) │段地號 │ │ │補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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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煌 │739-10 │全部│280,850元 │70,2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