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謝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陳忠儀律師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謝濟安(即謝百樑)
受告知人 何清水
受告知人 施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濟安(即謝百樑)應就被繼承人謝英科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已經辯論終結,而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 即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是依前揭規定,於發現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逕以判決補充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於101年6月8日之民事準備暨追加訴訟狀及同 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共有人謝英科業於起訴前死亡 ,僅有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濟安(即謝百樑)未辦理拋棄繼承 ,爰併聲明被告謝濟安(即謝百樑)應就被繼承人謝英科所 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79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謝英科之繼承人即被告謝 濟安(即謝百樑)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 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