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1號
CHDV,100,重訴,111,201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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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葉秀麗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 月27日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184,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1頁至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依同一之法律關係,於100年11月2日當庭具狀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760,5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其 後原告依同一之法律關係,於102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21,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再於102年6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518,9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追撞當時同 向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 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於同日 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 診,至同年月22日在該院住院,並施行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 及鋼釘鋼板固定併骨移植手術、左腳踝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 板固定併石膏板固定手術、徒手復位併鋁板固定治療。本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 2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原 告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下列費用3,518,94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191,427元:
此部分有99年6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彰化林外科診所掛號 收據、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生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收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共 計191,427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及住院期間美髮費用共計11,691元: 此部分有醫療用品費用及美髮費用等相關收據為證,共計 11,691元。
②看護費182,200元:
原告自99年6月12日至99年6月22日在彰基醫院住院、自10 0年6月28日至100年7月7日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所 支出之專業看護費用共計27,2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又於99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6月24日至同 年11月23日,由原告之母葉林淑敏照顧之費用,以每日1, 000元計算,共計155,000元,有收據可證,以上看護費用 合計182,200元。




③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損失8,060元: 國民旅遊卡之用意係配合強制休假規定,鼓勵休假,為公 務人員之休假補助,補助部分僅有休假,事假、病假、公 傷假、公假等均不予補助,故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請休假 ,致損失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8,060元。 ④看診車資費用22,314元:
原告因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火車,此部分有火車票、 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共計花費22,314元。 ⒊工作損失103,248元:
本件車禍發生於99年6月12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請假,致 100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而留原俸點,不僅減少半個月考 績獎金22,248元(計算式:44,495元/2=22,248元,按原告 100年俸點400點,每月薪資本俸26,435元+專業加給18,060 元=44,495元),因100年留原俸級之故,導致自101年起每 月減少1,000元之收入,每年則減少13,500元(計算式:1,0 00元×12個月+1.5個月加發獎金=13,500元),算至原告6 5歲退休為止,共減少收入81,000元(計算式:13,500元×6 年=81,000元),加上上述半個月考績獎金22,248元,原告 合計共損失103,248元(計算式:81,000元+22,248元=103 ,248元)。
⒋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無數次手術及入院治療、復健,非他 人所能想像。原告至今未婚單身,平日生活及扶養父母均仰 賴該份工作薪資自立更生,今後因行動不便,恐無法勝任原 職。原告前往醫院看診時亦曾遭計程車司機以歧視眼光及字 眼表明拒載之殘酷事實,均使原告屢受打擊,原告於承受生 理疼痛之時,心靈痛楚更無法言諭,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
㈢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已經銷假上班,目前在彰化市公所行政 課檔案室協助電腦工作。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共444,807元(101年5月31日領取439,887元, 101年6月25日領取4,940元),此有原告傳真之存摺內頁影 本2紙為證。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4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認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



費用,且原告求診泌尿科、腸胃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均 應予剔除,其他部分以必要者為限。又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已 診斷骨質疏鬆症,關於醫院所開立治療該症狀之藥物,為自 費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亦應剔除。
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⒈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骨折褲、自黏彈紗與本件車禍受傷有 關,被告同意認列。至於其他單據有的雖載有「醫療用品」 ,但未記載明細及品名,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又有的 品名為日常生活用品,應非屬必要支出,不得認列,有的收 據印刷模糊,無法看清其品名等細項,應認非屬必要支出, 亦不得認列。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22日 止共11日之看護費用,以普通病房為限為有理由。被告同意 「專業」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至2,200元計算,但實際費用 應以收據為準。又原告出具其母葉林淑敏開立之看護費收據 155,000元,與其他專業看護所出具之收據不同,且訴外人 葉林淑敏已86歲,豈有體力擔任看護工作,此部分看護費應 予剔除。再原告出院後只有行動不便之問題,並無看護之必 要。
⒊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為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 ,共11日。其餘期間均已返家修養,並不會影響原告遂行公 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消費計畫行為,如購書、用餐、購物 等,故原告請求此項損害,於法無據。
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中葉明燦計程車行所出具 之收據,係單張收據卻記載16趟車資,另一單張收據卻記載 4 趟車資,顯非乘車當時所製作,而係嗣後製作,與一般搭 乘計程車索取收據之經驗法則不符,並非真實,應予剔除。 又若車資明細上所記載之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日期 相同,被告即不爭執車資。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認此部分主張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係左腳踝關節受傷較難回復 ,並非完全無法回復,而其他股骨骨折及手指復位手術部分 ,應已復原,故原告可能有一段時間行動稍微不便,需藉助 助行器行走而已,並非完全無法行走,又經核原告從事公務



員工作,車禍後仍有薪資收入,目前仍可繼續工作,而被告 學歷為高中一年半肄業,擔任冷凍修護工,月薪26,000元, 且目前未婚,租屋而居,自理生活,並無不動產及存款,故 審認兩造之教育、社會及經濟地位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原告於99年6月12日彰基醫院手術當日,即已被診斷罹患「 骨質疏鬆症」之症狀,且於99年10月18日彰基醫院醫師即開 立治療骨質疏鬆之藥物2種,而原告當時已57歲,依醫學文 獻及新聞報導顯示,高齡婦女長期服用雙磷鹽類藥物治療骨 質疏鬆症,容易引起副作用顎股骨髓炎及顎股壞死。又彰基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就診時,即有罹患 骨髓炎之紀錄,在出院摘要亦記載100年7月26日、同年月27 日之核子醫學檢查,有疑似骨髓炎之紀錄。再骨髓炎係造 成原告傷口及骨折處無法癒合之主要原因,是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分擔損害之比例。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超過2年始追加之損害賠償,被告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追撞當時同 向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 、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重傷行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 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彰基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8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7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48頁 至第5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追 撞當時同向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 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基醫院診 斷書、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 第17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1,4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1,427元,並提出彰 化林外科診所掛號收據、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大林 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彰濱秀傳 醫院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至第38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卷第61頁至第80頁、195頁、第257頁至第297頁),本院 認為:
①關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於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在彰化林外科診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信生醫院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彰濱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治療 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審酌其中原告在彰化林外科診所自費支出150元、在 慈濟大林分院自費支出340元、在信生醫院自費支出240 元、在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費支出1,000元、在彰 濱秀傳醫院自費支出3,539元、在彰基醫院自費支出105 ,473元,合計110,742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彰化林外 科診所掛號收據、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大林分 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彰濱秀



傳醫院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至第51頁收據〈未包 括第13頁看診日期99年9月16日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看 診收據、第14頁看診日期99年9月9日彰濱秀傳醫院泌尿 科看診收據、第17頁看診日期99年9月29日彰濱秀傳醫 院腸胃內科看診收據、第20頁繳費日期99年8月16日、 99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第27頁繳費日期99年11月 19日彰基醫院220元收據、繳費日期99年11月16日彰基 醫院400元收據、繳費日期99年11月18日200元收據、繳 費日期99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之藥費2,647元、第2 9頁至第31頁彰基醫院收據、第33頁繳費日期99年10月1 8日彰基醫院2,534元收據、第38頁繳費日期99年8月9日 彰基醫院收據之診斷書費100元、第50頁繳費日期99年1 2月28日彰基醫院100元收據、繳費日期99年12月28日彰 基醫院2,534元收據、第51頁繳費日期99年12月28日彰 基醫院50元收據〉),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9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30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或腸胃科就診所花費 之費用共計720 元,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13頁看診日期99 年9月16日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看診收據、第14頁看診 日期99年9月9日彰濱秀傳醫院泌尿科看診收據、第17頁 看診日期99年9 月29日彰濱秀傳醫院腸胃內科看診收據 ),被告就此部分爭執與車禍無涉,原告亦同意不記入 此部分數額,故此部分數額自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 日、同年12月28日,各支出藥費各2,647元、2,534元、 2,534元,共計7,715元,並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27頁繳費日期99 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之藥費2,647元、第33頁繳費 日期99年10月18日彰基醫院2,534元收據、第50頁繳費 日期99年12月28日彰基醫院2,534元收據),惟為被告 所爭執,抗辯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已診斷骨質疏鬆症,關 於醫院所開立治療該症狀之藥物,為自費且與本件車禍 無因果關係,亦應剔除云云。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原 告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8日自費 拿取之藥品係治療何症狀?與本件車禍之治療是否有關 ?經該院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葉君(即原告)自 費拿取之藥品,藥物之作用為減少骨質流失,增加鈣質



吸收,促進骨折處生長。」、「未知葉君是否有罹患骨 質疏鬆症,因其受傷之情況未符合健保施行骨質密度檢 查之條件,罹患之時間及原因如前所述未知。葉君民國 99年6月12日發生之車禍不是造成骨質疏鬆之主因,葉 君是因車禍時導致左股骨遠端及左踝骨折,因骨折處需 半年以上之時間來癒合,故左下肢不能負重,相對的左 下肢之骨質會較差,所以不能負重期間須加強復健訓練 ,就是在預防骨質疏鬆及肢體萎縮,受傷肢體在不能正 常負重下,會加遽骨質在該患肢之流失」等語,有該院 101年8月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210頁),是堪認 原告所自費7,715元拿取之上開藥物,確係為促進其因 車禍所致左股骨遠端及左踝骨折處生長所用,核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⑷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28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6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8日,各支出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150元(各100元、50元)、150 元、150元(各50元、100元)、250元(各200元、50元 )、500元(各100元、400元)、220元、200元、150元 (各100元、50元),共計1,87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門 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20頁 繳費日期99年8月16日、99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 第27頁繳費日期99年11月19日彰基醫院220元收據、繳 費日期99年11月16日彰基醫院400元收據、繳費日期99 年11月18日彰基醫院200元收據、第29頁至第31頁彰基 醫院收據、第38頁繳費日期99年8月9日彰基醫院收據之 診斷書費100元、第50頁繳費日期99年12月28日彰基醫 院100元收據、第51頁繳費日期99年12月28日彰基醫院 50元收據),惟為被告所爭執,抗辯並非必要費用云云 。然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 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復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查原告 於民、刑事訴訟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 8月9日、99年8月16日、9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見警卷第17頁、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4 頁至第5頁),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診斷證明書費 各100元、200元、100元,共計400元(見本院100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20頁、第38頁、第50頁),此係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應 予准許。至其餘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470元 (含重複申請),因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分,核屬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②關於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主張其於99 年7月24日、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在彰濱 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慈濟大林分院、義大醫院治療等自 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審酌其中原告在99年7月24日在彰基醫院自費支出復 健治療費50元、88元,於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 21日止,在慈濟大林分院自費支出360元、在彰濱秀傳 醫院自費支出16,266元、在彰基醫院自費支出23,222元 、在義大醫院自費支出622元,合計40,608元部分,有 原告提出之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彰濱秀傳醫院 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61頁至第80頁 、195頁收據〈未包括第62頁繳費日期99年12月31日彰 基醫院收據、第64頁繳費日期100年1月26日彰基醫院收 據、繳費日期100年2月8日彰基醫院收據、第67頁繳費 日期100年4月12日彰基醫院2,580元收據、繳費日期100 年5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之藥費2,408元、第73頁繳費日 期100年2月8日彰基醫院收據、第74頁繳費日期100年2 月8日彰基醫院收據、第76頁繳費日期100年5月16日彰 基醫院收據、第77頁看診日期100年6月10日彰濱秀傳醫 院收據、看診日期100年7月12日彰濱秀傳醫院收據〉)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0年6月10日至彰濱秀傳醫 院腸胃內科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共計200元,並提出彰濱 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卷第77頁),然此部分經核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害即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 折有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原告提出之繳費日期 99年12月31日彰基醫院門診460元收據(見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11號卷第62頁),因與其於起訴時所提出之 繳費日期99年12月31日彰基醫院門診460元收據(見本 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62頁)重複,此部分亦 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0年1月26日、同年2月8日 、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各支出藥費各2,534元 、2,584元、2,580元、2,408元,共計10,106元,並提 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卷第64頁繳費日期100年1月26日彰基醫院收據、繳費 日期100年2月8日彰基醫院收據、第67頁繳費日期100年 4月12日彰基醫院2,580元收據、繳費日期100年5月16日 彰基醫院收據之藥費2,408元),惟為被告所爭執,並 為上開抗辯。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上開 日期自費拿取之藥品係治療何症狀?與本件車禍之治療 是否有關?經該院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葉君自費 拿取之藥品,藥物之作用為減少骨質流失,增加鈣質吸 收,促進骨折處生長。」等語,業如上述,是堪認原告 所自費10,106元拿取之上開藥物,確係為促進其因車禍 所致左股骨遠端及左踝骨折處生長所用,核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⑷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0年2月8日、100年5月16 日、100年7月12日,各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各 100元、50元)、100元、20元,共計270元,並提出彰 基醫院門診收據、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73頁繳費日期100年2月8日 彰基醫院收據、第74頁繳費日期100年2月8日彰基醫院 收據、第76頁繳費日期100年5月16日彰基醫院收據、第 77頁看診日期100年7月12日彰濱秀傳醫院收據),惟為 被告所爭執,抗辯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於民、 刑事訴訟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8 日診斷書、100年7月12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6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卷第8頁至第9 頁),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支出診斷證 明書費各100元、20元,共計120元(見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11號卷第73頁、第77頁),此係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 餘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50元(含重複申請) ,因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 屬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③關於原告於10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主張其於10 0年10月25日至102年5月29日止,在彰濱秀傳醫院、彰基 醫院治療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審酌其中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至102年5月29日止, 在彰濱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治療等自費支出之西醫醫療 費用共計21,954元,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有原告提出之 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257頁至第297頁), 此部分應屬合理之醫療費用支出。至原告於100年12月 23日、100年12月30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支出之中醫醫 療費用共100元,經核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即 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有 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2年6月14日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 已罹逾2年時效云云,然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行使權 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即已中斷, 至於原告追加或變更請求之醫療費用,乃屬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故於程序上雖應審理其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然 於實體法上既非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 罹於2年時效之問題,被告上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④據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191,645元(計算式:110 , 742元+7,715元+400元+40,608元+10,106元+120元 +21,954元=191,645元),原告僅請求191,427元,應予 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美髮費用共計11,69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美髮費用共計 11,69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1 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其中99年8月19日順鑫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779元(免縫膠帶300元、助行器700元、人工皮340 元、棉棒175元、自黏彈紗60元、便盆器90元、固定帶114 元)、99年6月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1,295元中之免縫 膠帶200元、人工皮110元、99年6月13日順鑫醫療器材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0元(優碘大瓶)、99年6月26日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70元(人工皮)、99年6月22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475元(沖洗棉支20包、優碘大瓶、鑷子1支、3M 透氣膠帶2捲、免縫膠帶2包、人工皮3片、食鹽水3瓶)、 99年7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805元(沖洗棉支40包、 3M透氣膠帶4捲、紗布40包、免縫膠帶4包)、99年5、6月 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64元(骨折褲)、85元(冰囊, 即冰壺)、75元(骨折褲)、23 8元(石膏鞋)、99年7 月5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555元中之自黏彈紗470元 、99年6月24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191元(不織布墊 )、99年6月15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244元(嬰幼專 用膠帶70元、人工皮198元,有折扣)、99年9月29日明士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0元(成人醫用口罩)、99年12 月31日萊爾富便利商店統一發票85元(冰囊)、100年3月 11日明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0元(成人醫用口罩) 、順鑫醫療器材行100年10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00元 (助行器)、100年7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0元(3M B ABY勝定)、100年10月3日明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0 元(嬰兒抗過敏膠帶)、順鑫醫療器材行100年7月27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029元(免縫膠帶1包、3M透氣膠帶2捲 、4×4紗布10包、中衛藥用紗布3盒、優碘大瓶)、100年 8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元(腳墊—助型器),合計9,200 元,均係因本件車禍醫療而增加生活上開銷所為支出,應 予准許。
②又原告請求被告支出美髮費用200元部分,本院認縱原告 未受傷平日即需剪髮,且洗髮部分應已包括於看護之工作 範圍,而本院已核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詳後述),故 原告就美髮部分不應再額外請求,此部分不應准許。至上 開其他收據未記載品名之部分,即無從證明係屬醫療用品 費用之支出;其他收據有記載品名部分,如補體素禮盒、 彩色密封杯、自由時報、耐斯洗髮粉、精燉肉燥包、茶樹 身體乳液、白人牙膏、AB優酪乳、藥品等物,客觀上尚難 認係因醫療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
③據上,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應為9,200元。 ⒊支出看護費用182,200元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6月12日至彰基醫院急診救治, 於同日至99年6月22日共11日住院,並施行左側股骨開放 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併骨移植手術、左腳踝開放性復位 及鋼釘鋼板固定併石膏板固定手術、徒手復位併鋁板固定 治療,需看護照顧半年,需助行器使用半年;復於100年6



月27日入彰濱秀傳醫院,於100年6月28日開刀行關節鏡下 左膝滑膜切除術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0年7月7日出院 ,有彰基醫院99年8月16日、彰濱秀傳醫院100年7月12日 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5 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53頁),又被告亦認原告 在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但主張以原告有提出 專業看護之收據為限,且專業看護費每日計費標準為2,00 0元至2,200元等語。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訴外人陳雪 珍99年6月14日看護費用2,000元、支出訴外人黃美霜99年 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用12,000元、支出訴外人黃 美霜99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看護費用3,000元、支出訴 外人曾紅玉10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看護費8000元,及 於出院後支出訴外人李彩郁99年6月30日上午8時至同年7 月1日上午10時看護費用2,2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5紙、收據1紙、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 1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56頁、第5 8頁、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85頁),合計27,200元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
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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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