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廖 保 宗
被 告①廖 保 拱
②廖 財 福
③連 義 卿
④連 炳 璋
⑤連 圳 維
⑥邱 瑞 鴻
⑦邱 申 未
⑧邱 甲 戌
⑨邱 瑞 東
⑩邱 瑞 銘
⑪孫 忠 瑲
⑫孫 世 澤
⑬詹 家 順
⑭許 新 竹
⑮程 日 盛
⑯程 胡 月
⑰程 日 和
⑱孫 世 芳
⑲廖 昭 原
⑳廖 坤 山
㉑詹 坤 森
㉒詹 順 事
㉓廖 瑞 祥(兼廖木德之承受訴訟人)
㉔廖 家 賢
㉕廖 成 德
㉖詹 前 德
㉗詹 瑞 義
㉘詹 德 成
㉙詹陳春香
㉚鐘 順 來
㉛鐘 虎
㉜鐘 春 錫
㉝詹 瑞 雄
㉞詹 全
㉟鐘 清 麟
㊱詹 蜂
㊲詹 琇 勝
㊳詹 景 發
㊴詹 崑 猛
㊵詹 榮 明
㊶詹 田
㊷鐘 國 長
㊸詹 保 安
㊹詹 炳 郎
㊺陳 春
㊻陳 春 達
㊼陳 金 寳
㊽陳 清 國
㊾鐘 國 安
㊿陳 美 娟
詹 緯 婷(原名林詹淑鳳)
詹 士 毅
詹 創 智
程 日 進
詹 崴 棋(原名詹士傳)
詹 枝 明
詹 錫 勳
鐘洪信鑾
鐘 國 在
詹 銅 練
詹 明 昌
詹 志 清
陳 有 璿
陳 建 榮
陳 春 木
陳 美 朱
陳 澤 龍
陳 龍 夫
詹 登 森
詹 資 東
詹 增 廣
林 明 銓
洪 健 智
洪劉春梅
洪 嘉 星
洪 玉 如
洪 芯 汝
洪 曉 穎
洪 良 彥
洪 斐 仔
詹 洪 滿
洪 月 連
洪 湶 富
洪 小 惠
洪 燕 玲
洪 啓 文
洪 佳 惠
洪 湘 芸
曹洪芙蓉
鄭洪秀玉
藍 廷 文
藍 廷 維
藍 秀 茹
受 告知 人 林 健 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四、附表五關於被告共有人「洪小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小惠」;附表二編號17+20坵塊取得人之一「㉝鐘清麟」之記載,應更正為「㉟鐘清麟」;附表三道路分得人之一⑭許新竹,其權利範圍「254540分之4694」之記載,應更正為「254540分之469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被告洪小惠姓名、編號17+20坵塊 取得人㉟鐘清麟及道路分得人⑭許新竹之權利範圍,記載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准原告之聲請,依裁定更正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判決業經合法提起上訴,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