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31號
CHDV,100,訴,1031,2013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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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洪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蔡宥渝
被   告 洪啟超

訴訟代理人 郭金城
被   告 洪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錫賢
被   告 詹素氣
      鄭惠玲
受告知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進評
訴訟代理人 紀聰生
      謝佳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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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