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汌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洪昭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0174 、10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控仔)、丙○○(綽號紅包)均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丁○○竟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昇等人之行為 ;丙○○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 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甲○○等人之行為。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對上揭丁○○所有之000000 0000號、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另再經警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1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丁 ○○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7 樓之6 之706 室 (鑽石大樓)居處執行搜索,拘提丁○○到案,並當場扣得 丁○○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Moto rola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NOKIA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其所有供分裝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 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經警於101 年11月18日17時 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丙○○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街村○○ 路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得丙 ○○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VICTOR Y'S 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均僅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證人王俊昇、乙○○、洪慶霖、洪秀伶、己○○、甲○○ 、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容以未 經對質詰問為由遽斷不具證據能力,況證人己○○、甲○○ 、乙○○、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 質詰問機會,故證人王俊昇、乙○○、洪慶霖、洪秀伶、己 ○○、甲○○、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王俊昇、 乙○○、洪慶霖、洪秀伶、己○○、甲○○、戊○○、丙○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 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 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 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 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 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 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至 附表二十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見各該附表備註欄 )係由本院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000751號、101 年聲監續字 第000800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879號通訊監察書,對被 告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000804號、101 年聲續監字第000853號,對被告 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依序見偵10194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7 至第229 頁、第218 頁至 第219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且被告2 人所犯皆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合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 監聽所得之證據,而由其所得之譯文,未見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就該等譯文之「內容」有何爭執,並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 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即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以丙○○與丁○○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丁○○而言屬傳聞證據為由而主張此 部分之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援引為證據之扣案物品等,非屬供述證據,均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 昇、乙○○、洪慶霖、洪秀伶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 4 、8 至14、16、20之犯行),於偵查中(含警詢)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0194 號卷第40頁正、背面、第240 頁背面、第241 頁正、背面、第282 頁背面,本院聲羈30 5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27 頁、第177 頁 、第181 頁至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15、17至19之犯行),於審理中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而扣案之 門號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NOKIA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被告丁○○自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180 頁背面),且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 時間,與證人王俊昇、乙○○、洪慶霖、洪秀伶、丙○○ 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核與證人王俊昇、乙 ○○、洪慶霖、洪秀伶、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丙 ○○於審判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等指認無誤 (卷證出處參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於渠等之通話內 容中,復多提及「我要不多啦,1 就好」、「減一半」、 「弄個半截」、「工人」、「幾個人」、「半個人」、「 就是500 啦」、「要幾張」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數量、 價格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三至二十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供憑(卷證出處參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由 此亦可知被告丁○○曾於偵查中否認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辯稱伊是與丙○○合資購買云 云,除與丙○○歷次證述情節不符外,亦與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未合,此部分應屬無稽,要非可採。
(二)被告丙○○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 ○、甲○○、乙○○、戊○○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 7 之犯行),於偵查中(含警詢)及審判中供承不諱(見 偵10194 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背面、第237 頁至第238 頁 、第285 頁至第286 頁,本院聲羈304 號卷第4 頁正、背 面、本院卷第177 頁、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又扣 案VICTORY'S 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搭配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被告丙○○自承為 其所有,且以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己○○、甲○ ○、乙○○、戊○○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 核與證人己○○、甲○○、乙○○、戊○○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亦無反覆矛盾之情,並經 其等指認無訛(卷證出處參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於 渠等之通話內容中,多可見以「工人」、「大小」、「量 多一點」等彼此知悉之暗語,指涉毒品數量、價格為溝通 ,有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卷 證出處參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 「證據」 欄所載)可佐。是證人即上揭購毒者之證述應相當可靠, 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丙○○之營利意圖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 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 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二)本件被告丁○○、丙○○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 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 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 查,上揭向被告丁○○、丙○○購買毒品之證人(即附表 一、二所列之交易對象),均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與被告 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而被告丁○○、丙○○亦未辯 稱其與上揭證人有何仇恨或糾紛,足見上揭購毒者應無挾 怨報復被告丁○○、丙○○之可能,且其等向被告丁○○ 、丙○○購買毒品時,皆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 價,而均屬有償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 告丁○○、丙○○殊無甘冒持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予非 親非故之上揭證人。又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賣毒品(新臺 幣,下同)1 千元,可以賺取多少價金?】沒有什麼利潤 ,賺吃的而已,1 千元可以賺取1 、2 百元。」(見聲羈 350 號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 為何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朋友都認識很久了,朋 友一直跟我拜託,但我沒有賺到金錢,我從中會扣一些下 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稱:「(警問:你販賣毒品至今前後總共 獲利多少?)…僅有抽取一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 己施用。」(見偵10194 號卷第7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 稱:「(檢察官問:你認為你有無販賣事實?)…只是有 時賺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吸食幾口而已。」(見
偵10194 號卷第23 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 長問:為何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從中扣一些下來 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等語,益徵被告 丁○○、丙○○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揆諸上情 ,足見被告丁○○、丙○○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均意圖從中獲取利益 而牟利甚明,至其等有無從中實際賺取利潤、是否有金錢 盈餘等,均非所問,不影響其等營利「意圖」之認定。三、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扣案可佐。綜上所述 ,被告丁○○、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事 證皆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 丁○○於附表一、丙○○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丙○○於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其以一販賣行為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2 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丁○○、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丁○○曾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 確定(甲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乙案);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丙案);嗣上開甲、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5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揭乙案 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再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30日,於99年5 月2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俟於99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 ○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丁○○、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 加重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 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 昇、乙○○、洪慶霖、洪秀伶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 、8 至14、16、20之犯行),其雖非於同一次警詢、偵訊 、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法院訊問中,就全部各次犯行為自白 ,而係散見於各次詢、訊問中,並就交付毒品、給付價金 、且自承可從中獲取利益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肯 認之陳述,其雖曾爭執未賺取利潤,然販賣毒品僅要求營 利意圖,不以交易盈虧為準,故仍不失為於偵查中曾經自 白,而被告丁○○於審理時亦就上揭犯行部分續為自白, 揆諸上揭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其中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 ,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 7 、15、17至19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時即否認之, 而辯稱係與證人丙○○「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但其 意義仍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迥然有別,故難謂曾於偵查 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當無適用該條例減刑餘地,附此敘明 。
2.被告丙○○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 ○、甲○○、乙○○、戊○○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7 之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認各次交付毒品、給付 價金,並自承可從中抽取些許毒品而有獲益,其雖辯稱自 己未賺到錢、如果有賺到錢自己也不會負債累累云云,均 核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仍可認其於偵查中曾經 自白,而被告丙○○於審理時亦就上揭犯行續為自白,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其中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先加 後減之。
(四)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丁○○本 件販賣予證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15、17 至19之犯行),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 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 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倘均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7 年1 月(被告丁○○累犯應加重其刑),自有「情輕法 重」之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就被告 丁○○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已 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俾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及憲法比例原則。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仍應嚴加非難 ,而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王俊昇、乙○○、洪慶霖、洪秀伶之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至4 、8 至14、16、20之犯行),與被告丙○○所 犯販賣處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甲○○、乙 ○○、戊○○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犯行),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如前,是被告丁○○、丙○○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五)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後, 檢察官雖有依其供述命警調查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惟無所 獲;另被告丙○○雖曾指證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丁○○, 然該事實於承辦警員執行通訊監察及相關偵查作為時,即 已獲悉,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為渠之
毒品來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8 日 彰檢文恆101 偵10194 號函1 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02 年4 月8 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背面) ,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符,故被 告丁○○、丙○○皆無由援引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 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猶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 危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復販毒常使施用者經 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 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 行,終知悔悟,且各次犯行坦承之時間先後有異,悛悔程 度相應非一,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次 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 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審酌被告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政府屢屢厲 禁之第二級毒品,其不顧家中尚有任由渠母、叔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2 名(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僅圖從中扣取 數口毒品耽溺享用,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並助長毒品流通,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亦應 嚴懲,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所有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 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丁○○、丙○○行為 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 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七)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 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 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亦應限於與犯罪 有直接關係者,始得沒收。準此:
1.被告丁○○就附表一、被告丙○○就附表二販毒實際所得 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 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及NOKIA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各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詳如附表一所載);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亦屬被 告丁○○所有,供分裝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 0頁)。 又扣案之VICTORY'S 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搭配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除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未用以為本案販賣毒品外,皆為 被告丙○○所有,以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亦據被告丙○○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是 上揭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NOKIA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VICTOR Y'S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丁○○、丙○○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3.至其餘自被告丁○○居處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102 年1 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吸食器1 組,惟分別 係被告丁○○自己施用所餘,及供自己施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丁○○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均與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而無主刑可附麗,自無從依該條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適用,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210號、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二十 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 ),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 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5 、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證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下引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在附表二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丙○○相約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丙○○是來找伊要合資去 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 28日18時50分許,在被告丁○○居處樓下進行交易,交付 價金3,000 元予被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云云 (見偵10194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復於偵訊時證述: 伊於101 年9 月28日18時49分許通話完畢未幾,就在被告 丁○○居處樓下見面,伊以2,000 元之代價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云云(見偵卷第10194 號卷第236 頁),於 審判中雖仍證述上揭情節,惟其另證稱伊確曾與被告丁○ ○合資購買過毒品,並證述:「(審判長問:提示偵1019 44號卷第61頁、第61頁背面,101 年9 月28日你與丁○○ 有3 通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顯示你跟他說你當時手斷了, 沒辦法騎機車,然後他要過去載你,他跟你說價金你要先 跟他講好,這一次是在聯繫什麼事情?他有騎機車載你去 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嗎?)去彰化市他朋友那裡拿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