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53號
CHDM,102,訴,55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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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陸點捌叁貳伍公克,驗前淨重合計伍拾柒點肆壹壹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伍點壹叁陸貳公克)、MDMA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肆肆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八卦山風景區之大佛雕像後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 包及摻有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2 瓶、愷他命1 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部分,未構成 犯罪)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0 段000 號住處,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之置入玻璃球中 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 村○○巷00號前,見王士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王士澤前揭購入已分裝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56.8325 公克 ,驗前淨重合計57.411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5.1362 公克)、MDMA2 顆(驗餘淨重合計0.2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 0.5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2527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2 瓶(驗前純質淨重合 計0.9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士澤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澤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瀚文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2 年3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57、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驗餘淨重 合計56.8325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7.4112 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合計55.1362 公克)、MDMA2 顆(驗餘淨重合計0.25公 克,驗前淨重合計0.5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2527公 克)等扣案可憑,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4 至1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2 年4 月11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5頁)、102 年 4 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6 頁)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士澤持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後, 並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 同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以供己施



用目的而持有並於持有後為施用之行為,是該持有與施用行 為係屬同一目的下之高、低度行為間之垂直關係,是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同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 均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非法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持有、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56.8325 公克)、MD MA2 顆(驗餘淨重合計0.25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四、又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 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摻有第 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神仙水2 瓶(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為0.94公克),經送鑑定後,認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3 月15日出具之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3頁),且與被告本 次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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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