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俊昌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 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 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9月5日假釋出 監。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揭2罪之殘刑 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又因恐嚇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與前開恐嚇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後,與首揭3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 許,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劉俊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詎劉俊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各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俊昌於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黃志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黃志誠前往劉俊昌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河南路之租屋處套房內交易。嗣於同日23時許,黃志 誠抵達劉俊昌之上開租屋處後,劉俊昌即以當場收受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 1 錢重)予黃志誠1次。
㈡劉俊昌於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及同 日16時11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榮偉持 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 交易,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西門加油站旁見面。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2人抵達上揭西門加油站旁後,劉俊 昌即以當場收受現金3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榮偉1次。
㈢劉俊昌於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陳榮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西門加 油站旁見面交易。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2人抵達上揭西門 加油站旁後,劉俊昌即以當場收受現金3千元之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榮偉1次。
㈣嗣經警對劉俊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發覺 劉俊昌涉嫌販賣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 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俊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 之證人黃志誠及陳榮偉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故主張上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志誠及陳榮偉 於警詢時之證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 證據,且非無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亦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為無證 據能力。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程序中,對於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志誠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俊昌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指犯行,辯稱 :伊於當日雖有與黃志誠以電話通聯,惟之後黃志誠並未前 往其租屋處,故當天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誠,電話中提到 的兩隻獅子,並非海洛因之意思,是因為伊有在販賣中古電 腦,如果所販賣的電腦有掉漆,伊在掉漆處貼上獅子或大象 的貼紙,所以伊所說兩隻獅子是指電腦的意思等語云云。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黃 志誠之犯行,業據證人黃志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資佐證:
┌────┬─────┬─┬─────┬──────────────┐
│通話時間│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話內容 │
├────┼─────┼─┼─────┼──────────────┤
│101年9月│0926- │←│0987- │B:喂。 │
│19日21時│403319 │ │940862 │A:嗯。 │
│15分14秒│(劉俊昌持│ │(黃志誠持│B:喂。 │
│ │用) │ │用) │A:嗯。 │
│ │ │ │ │B:叔仔。 │
│ │ │ │ │A:你誰? │
│ │ │ │ │B:阿誠啦。 │
│ │ │ │ │A:蛤。 │
│ │ │ │ │B:在哪裡? │
│ │ │ │ │A:台中。 │
│ │ │ │ │B:晚上沒有要回來嗎? │
│ │ │ │ │A:沒有,才剛上來而已,怎麼馬│
│ │ │ │ │ 上回去。 │
│ │ │ │ │B:哈哈哈,這樣喔,我想說去找│
│ │ │ │ │ 你。 │
│ │ │ │ │A:找我,來啊,來台中。 │
│ │ │ │ │B:又趕到…那,台中哪裡? │
│ │ │ │ │A:台中,如果你從台中港路下來│
│ │ │ │ │ 。 │
│ │ │ │ │B:中港路? │
│ │ │ │ │A:台中港路那個交流道下來,對│
│ │ │ │ │ 嗎。 │
│ │ │ │ │B:嗯。 │
│ │ │ │ │A:下來的第一個紅綠燈,轉左就│
│ │ │ │ │ 是河南路。 │
│ │ │ │ │B:河南路。 │
│ │ │ │ │A:河南路你就一直開,開你經過│
│ │ │ │ │ 2個加油站,都直走就對了, │
│ │ │ │ │ 經過2個加油站,你就看到左 │
│ │ │ │ │ 手邊有一間第一藥局,有嗎?│
│ │ │ │ │ 就到了。 │
│ │ │ │ │B:嗯,這樣喔。 │
│ │ │ │ │A:你高速公路下來第一個路口左│
│ │ │ │ │ 轉河南路,河南路都直行。 │
│ │ │ │ │B:喔。 │
│ │ │ │ │A:都直行你就會看到左手邊有一│
│ │ │ │ │ 間第一藥局,就到了。 │
│ │ │ │ │B:好,我先等一下人,我等一下│
│ │ │ │ │ 再過去。 │
│ │ │ │ │A:蛤。 │
│ │ │ │ │B:我先等一下朋友,等一下我在│
│ │ │ │ │ 自己過去。 │
│ │ │ │ │A:喔,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
│ │ │ │ │ 打,剛好福氣。 │
│ │ │ │ │B:怎麼說?哈? │
│ │ │ │ │A: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 │
│ │ │ │ │B:喔喔,好啦好啦好啦。 │
└────┴─────┴─┴─────┴──────────────┘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中所提及的2隻獅子,是指伊有在
販賣中古電腦,如果所販賣的電腦有掉漆,伊在掉漆處貼上 獅子或大象的貼紙,所以伊所說兩隻獅子是指有貼獅子貼紙 之電腦的意思等語。惟查: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旨 ,被告對黃志誠稱「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 」及「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等語,應係被告欲販賣物品予 黃志誠之推銷用語,而所稱「2隻獅子」衡情應係指被告所 販賣物品的特點或優點,用以提高黃志誠購買之慾望,且為 從事該項交易之當事人知悉含意之暗語,此從黃志誠回覆被 告「喔喔,好啦好啦好啦」等語觀之,亦可證明黃志誠知悉 「2隻獅子」所代表之意思。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 「(審判長問:你上揭電話中,說今天剛好進『兩隻獅子』 是何意?)那是我有兩台電腦,因為我有在回收舊的電腦, 我有叫黃志誠的弟弟去大買場買標章、貼紙,圖案有大象、 獅子、烏龜等,如果回收的電腦上面有掉漆的話,我就將貼 紙貼在掉漆的位置上面,我所謂兩隻獅子,是指當天我有進 貨兩部電腦,而兩隻獅子就是指貼在該兩部電腦上面的標籤 。」(本院卷一第151頁)及「(受命法官問:在101年9月 19 日的通聯譯文中,你稱『你今天剛好打,你福氣』,總 共兩次,你的意思是說有電腦可以給黃志誠,照你的語意, 是否表示該電腦是好的,很讚的,可以推銷給黃志誠?)是 ,黃志誠有來跟我看過好幾次的電腦,只是都沒有成交,我 的電腦當然是很好。」(本院卷一第152頁)等語,如按照 被告上開辯解,其以指出掉漆處有貼上獅子貼紙之瑕疵推銷 其所欲販售之電腦,實有違商品交易之常情,則被告上開辯 解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也因此,被告嗣後辯稱:「(受命 法官問:你稱兩隻獅子是表示電腦上面有掉漆的地方,所以 有貼標籤及貼紙在上面,那麼你推銷掉漆的電腦給黃志誠, 黃志誠是很有福氣的,是否是這個意思?)不是這個意思, 中古電腦本來就有掉漆的地方,黃志誠來看過好幾次都不滿 意,而那天有進貨兩部好的電腦,當然是黃志誠的福氣。」 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實已難自圓其說。 ⒊甚至,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鉅細靡遺告知黃志誠其租屋 處位址等內容,可知黃志誠當天應係第一次前往被告位於台 中之租屋處,絕非如被告所辯黃志誠已前往看過幾次。復對 照下列被告與黃志誠於101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與黃志誠間並非以獅子代表電腦,而係於電話中直接表 明交易電腦之意,參以被告與黃志誠間並無以暗語表示電腦 交易之動機及需要,顯見上開譯文所指「2隻獅子」並非代 表電腦之意:
┌────┬─────┬─┬─────┬──────────────┐
│通話時間│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話內容 │
├────┼─────┼─┼─────┼──────────────┤
│101年9月│0926- │←│0987- │B:喂。 │
│23日1時 │403319 │ │940862 │A:嗯。 │
│39分31秒│(劉俊昌持│ │(黃志誠持│B:電腦不是要賣我。 │
│ │用) │ │用) │A:蛤。 │
│ │ │ │ │B:電腦。 │
│ │ │ │ │A:嗯。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嗯。 │
│ │ │ │ │B:我過去找你,好嗎?我電話快 │
│ │ │ │ │ 沒有錢了。 │
│ │ │ │ │A:嗯。 │
│ │ │ │ │B:蛤。 │
│ │ │ │ │A:電腦? │
│ │ │ │ │B:嗯。 │
│ │ │ │ │A:哪一台? │
│ │ │ │ │B:大台的那一台。 │
│ │ │ │ │A:嗯,怎樣? │
│ │ │ │ │B:你不是要賣我。 │
│ │ │ │ │A:好啊。 │
│ │ │ │ │B:我過去拿嗎? │
│ │ │ │ │A:好,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 │B:好好。 │
├────┼─────┼─┼─────┼──────────────┤
│101年9月│0926- │→│0987- │B:喂。 │
│23日04時│403319 │ │940862 │A:嗯。 │
│14分26秒│ │ │ │B:你說大台的那一台嗎? │
│ │ │ │ │A:樓下,蛤。 │
│ │ │ │ │B:大台的嗎? │
│ │ │ │ │A:什麼大台的。 │
│ │ │ │ │B:不是有一台小台的,一台大台│
│ │ │ │ │ 的。 │
│ │ │ │ │A:對啊對啊。 │
│ │ │ │ │B:你要大台的嗎? │
│ │ │ │ │A:那就來看啊,那天那天也沒有│
│ │ │ │ │ 試。 │
│ │ │ │ │B:什麼? │
│ │ │ │ │A:那天大台的也沒試給我看。 │
│ │ │ │ │B:那個就插了就有了,哪還要看│
│ │ │ │ │ ? │
│ │ │ │ │A:對,你就插給我看,我和我那│
│ │ │ │ │ 個來喔。 │
│ │ │ │ │B:誰? │
│ │ │ │ │A:大摳仔啊,齁。 │
└────┴─────┴─┴─────┴──────────────┘
⒋參酌證人黃志誠於偵訊時證稱:「...兩隻獅子意思是指... 海洛因磚...」等語(偵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在上開電話內容中,A即被告說『你剛 好福氣』,B即你說『為何福氣?』,A說『今天剛好進兩隻 獅子』,該『兩隻獅子』是何意?)就是說被告劉進昌有進 海洛因磚,是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等語,參以雙獅地 球牌之海洛因磚於毒品市場具有「純度高,品牌保證」之交 易特點,以及毒品交易者為防範所持用電話受到通訊監察時 洩漏毒品交易之內容,常會在電話中以暗語表示進行毒品交 易之意等情,顯見被告以此作為交易特點向證人黃志誠推銷 ,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情,而足認上開「2隻獅子」之暗語應 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前揭在電話中向證人黃志誠 表示「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及「今天剛 好進2隻獅子」等語,確係被告向證人黃志誠推銷其所販賣 海洛因品質良好之意思。
⒌被告另辯稱黃志誠當天並未前往其租屋處等語。惟查:依據 卷附證人黃志誠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41頁),該門號於101年9月19日21時 15分16秒與被告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 係透過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基地台收發話;於同日 21時51分20秒、同日21時51分44秒、同日21時52分32秒及同 日21時52分45秒係透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10樓 基地台收發話;於同日22時26分29秒係透過設於彰化縣和美 鎮○○路0段000號基地台收發話;於同日22時48分45秒時係 透過設於台中市○○○路0段00號收發話;於同日22時56分 29秒時係透過設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收發 話;嗣於同日22時59分23秒時係透過台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基地台收發話,而與卷附被告持用之號碼00000 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0頁)所示於當日22時 19分54秒以後收發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相同(即均設於台 中市○○區○○路0段000號),顯見證人黃志誠確實有從彰 化縣和美鎮出發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之租屋處 ,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前揭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情形不符,委 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證人黃志誠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4秒與其通話 後即未再撥打電話予伊,故證人黃志誠實無可能前往其租屋 處與其交易等語。對此,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劉俊昌是如何開門讓你進入河南路住處? )因為被告是住在日租套房,要進去在樓下需要按密碼,是 由被告下樓幫我開門,之後我就與被告到被告樓上的住處, 在我到達被告住處樓下的時候,我是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人到 了,被告才下樓來幫我開門。」(本院卷一第145頁)、「 (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到了之後,你有打電 話通知被告說你人到了,那你當時是否也是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劉俊昌?)我忘記是用那個門號,因 為我有好幾支手機。」、「(辯護人問:依照你的習慣,在 晚上9點的時候你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那麼 在11點到達時,你會用哪個門號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的 習慣是使用預付卡,預付卡額度打完之後,我就會用另外一 個預付卡門號,所以我現在也不能確定當時11點說到達被告 住處樓下時,我是用哪個門號與被告劉俊昌聯繫。」(以上 參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審判長問:你稱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是預付卡,如果該預付卡的額度已經用完,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門號卡,你會如何處理?)那 是超商在賣的,我不知道一開始是何人名義申請的,是我的 朋友拿給我使用的,如果該預付卡的額度已經用完,有時候 我會儲值繼續使用。」、「(審判長問:你在101年11月被 逮捕時,你是否被扣到及被監聽到好幾個門號的門號卡?) 是,扣到7支手機,其中被監聽的門號有4個,而這是我自己 販賣毒品的部分。」(以上參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曾稱,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如果額度用完之後,你會再去超商儲值,而在額 度用完之後,是否還可以接聽?)是,在額度用完之後,雖 然不能撥打出去,但還是可以接聽來電。」及「(受命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第4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在101年9月19日21時52分45秒,一直 到隔天101年9月20日下午12時11分11秒再次發話,這中間完 全沒有發話的紀錄,是否是因為門號卡的額度用完的關係? )是,那時候是因為門號卡額度用完的關係,所以沒有撥打 出去的紀錄。」等語(以上參照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第 150頁),此並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1頁),復衡酌證人黃志誠上開 證詞並無違於常情,足認證人黃志誠於當日抵達被告前開租 屋處後,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
額度業已用罄,因此改用所持用之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 電話予被告,且誠如前述,證人黃志誠於當日既已依約風塵 僕僕不遠千里自彰化和美出發抵達被告位於台中住處,證人 黃志誠當時自無可能不通知被告依約見面即行離去,故被告 其開所辯實有違於常情,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⒎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廖仁川到庭作證,欲 證明102年9月19日晚間,證人黃志誠並未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購毒。惟查:
⑴證人廖仁川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 人問:你是否記得在101年9月間,有無去過劉俊昌該套房的 租屋處?)有,詳細日期是在9月19日,因為我是在20日領 錢,我記得我是在領錢的前一天晚上去找劉俊昌,我20日是 在工地領薪水。」、「(辯護人問:那你是在9月19日幾點 時去找劉俊昌?)我是在晚上7、8點下班後去找劉俊昌,我 是在上開住處與劉俊昌見面。」、「(辯護人問:在當天晚 上7、8點到劉俊昌的租屋處與劉俊昌見面後,你是何時離開 該租屋處?)我是在晚上12點到隔天凌晨1點中間離開。」 、「(辯護人問:你從7、8點,到你於12點或1點離開,在 這段期間,你有無離開過劉俊昌租屋處?)沒有離開過。」 及「(辯護人問:那麼當天晚上7、8點到12、1點你離開, 在這段期間,有無人來找過劉俊昌?)好像沒有,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被告欲藉其證詞用以否定前 開證人黃志誠所證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其租屋處向伊購毒之證 言。惟該次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日期已逾8月,時隔甚久,則 證人廖仁川竟能確切記得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之具體日期, 殊與常情相違。
⑵雖證人廖仁川稱係因為當月20日即案發翌日其有領薪水,因 此記得前1日發生之事情,藉此說詞合理化其有違常情之證 詞。惟依據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2年9月19日當日17時46分56秒受 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同 日19時59分8秒受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址,係設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而同日21時15分17秒發話所透過之基地 台位址,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故既然被告 於當日下午5時46分許至9時15分許期間,均仍在彰化縣境內 ,則證人廖仁川如何能於當日7、8點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河 南路之租屋處找被告?證人廖仁川又何能如其所證稱般在被 告上開租屋處看「風水世家」或「三國」等「8點」檔(本 院卷二第16頁、第18頁反面證詞)?證人廖仁川所證亦顯與 上揭通聯紀錄顯示之情形相差甚鉅,其證詞之真實性甚為可
疑。
⑶嗣證人廖仁川始當庭據實證稱:「我能確定有拿電腦去找劉 俊昌,但我不能確定日期是在101年9月19日,日期即101年9 月19日那都是你們講的,我是順著你們的問題,我從來沒有 說過我是在101年9月19日去找劉俊昌,我只記得在101年9月 中旬左右,大概是17、18、19號有拿電腦去找劉俊昌,19號 不是我講的,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在19號。」等語(本院卷二 第19頁反面),從而,證人廖仁川既不確定101年9月19日晚 上有無前往被告租屋處找被告,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甚至,被告明知於102年9月19日即證人黃志誠前 往其租屋處購毒當天,證人廖仁川並未前往其租屋處,竟仍 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仁川到庭為上開不實之證詞,益見其畏 罪卸責之心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⒏末審酌證人黃志誠所犯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罪,嗣並經證人黃志誠於102 年4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而本院前揭判決指出「被告雖查 獲後,向警方供稱:我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毒品,並予指 認即為姓名劉俊昌之人等情,然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早已對劉俊昌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 悉其涉嫌販賣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字第1061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陳,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等情,此並有本院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證人黃志誠無法因供出上手獲有減 刑之寬典,自無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販毒之風險,其證詞自 具有相當之真實性。綜上所陳,依據證人黃志誠之證詞,並 參酌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均 可佐證及擔保證人黃志誠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證人 黃志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榮偉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俊昌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 15時32分許、16時11分許及於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榮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惟辯稱:此2次通話均係陳榮偉要詢問 伊安養院的事情,伊這2次與陳榮偉均約在彰化交流道下面 的西門加油站,但伊到時沒有看到陳榮偉就離開了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證人陳榮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資佐證:
┌────┬─────┬─┬─────┬──────────────┐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 │ │電話B │通話內容 │
├────┼─────┼─┼─────┼──────────────┤
│101年10 │0926- │←│0970- │A:嗯。 │
│月20日15│403319 │ │060350 │B:你在哪? │
│時16分37│(劉俊昌持│ │(陳榮偉持│A:嗯~ │
│秒 │用) │ │用) │B:「大仔」,你在哪? │
│ │ │ │ │A:彰化啦! │
│ │ │ │ │B:一樣在那裡唷? │
│ │ │ │ │A:什麼啦? │
│ │ │ │ │B:一樣在那裡唷。 │
│ │ │ │ │A:差不多啦。 │
│ │ │ │ │B:不要這麼兇啦,是吃到炸藥 │
│ │ │ │ │ 唷? │
│ │ │ │ │A:廢話一大堆。 │
├────┼─────┼─┼─────┼──────────────┤
│101年10 │0926- │←│0970- │A:嗯。 │
│月20日15│403319 │ │060350 │B:喂、我到了唷。 │
│時32分23│ │ │ │A:好啦! │
│秒 │ │ │ │ │
├────┼─────┼─┼─────┼──────────────┤
│101年10 │0926- │→│0970- │B:嗯。 │
│月20日16│403319 │ │060350 │A:你沒有在這邊了嗎? │
│時11分09│ │ │ │B:啊? │
│秒 │ │ │ │A:你沒有在這邊了唷? │
│ │ │ │ │B:我就趕著要走啊,我本來想 │
│ │ │ │ │ 打電話給你說要先走的。 │
│ │ │ │ │A:我就到了! │
│ │ │ │ │B:我回頭!等我一下 。 │
└────┴─────┴─┴─────┴──────────────┘
⒉觀察上開第1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絕非第一次與 證人陳榮偉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西門加油站,而係 為相同事情相約在上開相同地點,此觀之被告與證人陳榮偉 2人前開第1通通話之默契即知,換言之,被告與證人陳榮偉 僅需於電話中傳達上開如第1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旨意,即 知雙方相約之地點與目的,而由上開通話內容甚為神秘之情 亦可推知,2人相約之主要目的,係無法在電話中討論之事 項,則被告辯稱2人相約之目的僅係證人陳榮偉為詢問在電 話中即可詢問之安養院相關事項,即非無疑。此外,由第2 通及第3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榮偉先抵達前揭相約 之地點,嗣因被告遲未抵達,因此證人陳榮偉先行離去,嗣
被告抵達後未見證人陳榮偉,始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榮偉, 要非如被告所辯其未見證人陳榮偉隨即驅車離去,而從上揭 第3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榮偉通話後,被告迄 當日17時3分許止,分別陸續透過設於彰化縣○○○○○路0 段00巷0000號、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及彰化縣彰化 市○○路000號等處之基地台收發話,此並有被告所持用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57頁),顯見被告當日確有在與證人陳榮偉相約之西門加 油站附近停留,並與證人陳榮偉見面,亦非如被告所辯伊未 見證人陳榮偉隨即前往伊太太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則 被告辯稱與證人陳榮偉未見面等情,即甚為可疑,且與真實 情況大異其趣。被告對於是否有與證人陳榮偉見面此一單純 事項竟為上開虛偽陳述,其動機應係為掩飾伊販賣毒品予證 人陳榮偉之犯行。
⒊而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犯行,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
┌────┬─────┬─┬─────┬──────────────┐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 │ │電話B │通話內容 │
├────┼─────┼─┼─────┼──────────────┤
│101年10 │0926- │←│0970- │A:嗯 │
│月22日15│403319 │ │060350 │B:喂、你在哪?到了唷 │
│時04分21│(劉俊昌持│ │(陳榮偉持│A:高速公路上面啦 │
│秒 │用) │ │用) │B:是唷、你有要來嗎? │
│ │ │ │ │A:有啦! │
│ │ │ │ │B:還是你到了打給我 │
│ │ │ │ │A:你就先去那裡。我馬上到啦 │
│ │ │ │ │B:好 │
└────┴─────┴─┴─────┴──────────────┘
⒋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與證人陳榮偉2人再 次本於相同默契,相約在相通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之西門加 油站見面,對照卷附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足見2人為上開通話後,被 告於當日15時31分27秒及16時15分1秒收發話時,均透過設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基地台收發話,由此足認被 告於2人相約之地點至少停留約40~50分鐘以上之時間,衡 情,被告與證人陳榮偉相約見面,而被告亦於相約處所停留 一段期間,足認被告在此停留期間,確有與證人陳榮偉見面 ,絕非如被告所辯,其抵達後未見證人陳榮偉隨即前往伊太 太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被告此一辯解,要與事實差異 甚巨。從而,被告再次辯稱與證人陳榮偉未見面等情,亦屬
可疑,被告對於是否有與證人陳榮偉見面此一單純事項竟再 次為上開虛偽陳述,其動機應係為掩飾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 榮偉之犯行。復對照前揭被告對於附表所示3次犯行之辯解 ,益證被告慣以未與購毒者見面之辯解,以掩飾其販賣毒品 犯行。
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 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隱密 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319號判決參照)。雖被告與證人陳榮偉於上開電話中未 明白表示其等交易毒品之意,惟衡之毒品交易之常情,毒品 交易者為防範所持用電話受到通訊監察時洩漏毒品交易之內 容,多不會在電話中直接表示購買毒品之意,而販毒者多能 知悉購毒者之來意後相約見面,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核與 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此亦核與證人陳榮偉對於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於101年10月20 日15時16分、15時32分打電話給劉俊昌時,劉俊昌是否知道 你的目的是要向他購買或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示警卷 第29頁並告以要旨》?)劉俊昌應該聽得出來我的目的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