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娘
阮氏金海
阮氏惠
林大晴
王育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名冊伍本、帳單參張、大碗公壹個、骰子肆顆、監視錄影主機壹具、監視錄影鏡頭壹拾陸個,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話名冊伍本、帳單參張、大碗公壹個、骰子肆顆、監視錄影主機壹具、監視錄影鏡頭壹拾陸個,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電話名冊伍本、帳單參張、大碗公壹個、骰子肆顆、監視錄影主機壹具、監視錄影鏡頭壹拾陸個,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恥毛捌根,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恥毛捌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行至第9 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戊○○、丁○○、乙 ○○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適用法條關 於「核甲○○、戊○○及丁○○3 人所為,係提供上開場所 ,並媒介前述女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其所為應係媒介行為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 甲○○、戊○○及丁○○3 人所為,係提供上開場所,並媒 介、容留前述女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罪。被告 三人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之 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戊○○、丁○○、乙○○及丙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五人均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願受有期 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電話名冊5 本、帳單3 張、大碗公1 個、骰子4 顆、監 視錄影主機1 具、監視錄影鏡頭16個,均沒收。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願受有期 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 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話名冊5 本、帳單3 張、大碗公1個 、 骰子4 顆、監視錄影主機1 具、監視錄影鏡頭16個均沒收。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願受有期 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 刑2 年,並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扣案之電話名冊5 本、帳單3 張、大碗公1 個、骰子4 顆 、監視錄影主機1 具、監視錄影鏡頭16個均沒收。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扣案 之恥毛8根,均沒收。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扣 案之恥毛8根,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 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
0號
居彰化縣永靖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0月間,在彰化縣田尾鄉○ ○村○○路0段000號經營「兩隻羊自助式練歌場」,並於同 時期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雇請戊○○擔任店長,並 以月薪2萬元雇請丁○○擔任會計,並由戊○○負責招呼客 人引領至特定包廂及介紹消費方式等,另由丁○○負責聯繫 小姐進入客人包廂及記帳業務,戊○○及丁○○並共同負責 遞送給客人濕紙巾、酒菜及桌面服務等工作。甲○○、戊○ ○及丁○○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如有客人入內消費,則由丁○○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相互搭配之越籍成年女子聯繫 ,通知其等前來坐檯陪酒、唱歌及跳舞,並以在由前述店家 提供之碗公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若小姐輸則裸露陰部供客人 觀覽並拔除恥毛,若客人輸則給小費100元,另亦由陪酒小 姐跳性感豔舞,脫去衣物裸露乳房,供前來消費之客人觀覽 以賺取小費,使客人繼續增加消費之節數等,以增加店內營 收,並使坐檯小姐增加小費收入牟利。該店之計費方式為每 2小時為1節,每節向男客收取600元坐檯費,每名坐檯小姐 則每節收取500元之坐檯費,店家可再從小姐坐檯費中抽取 100元營利。
二、嗣於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田尾分駐所員警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戊○○引領進入 該處所1樓K5包廂,並由丁○○聯繫乙○○及阮氏金梅前來 該包廂坐檯陪酒,陪酒坐檯期間,乙○○及阮氏金梅2人分 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由丙 ○○○主動邀約由員警喬裝之酒客與其等以擲骰子比點數大 小遊戲,若乙○○或阮氏金梅2人輸則脫衣服或裸露陰部並
拔除恥毛1根,若客人輸則給小費100元,在多數人及不特定 之人均得隨時進出,共見共聞之前開K5包廂內,由阮氏金梅 露出胸部並由乙○○裸露陰部,並拔除恥毛等足以挑起他人 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以賺取小費。於該日下午5時47 分許,經警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蒐證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 內電話名冊5本、帳單3張、大碗公1個、骰子4顆監視錄影主 機1台、監視器鏡頭16個及乙○○之恥毛8根。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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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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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證明伊為前述練歌場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戊○○│
│ │之供述內容 │擔任店長、被告丁○○擔任會計,並由其等2人負 │
│ │ │責招呼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小姐進入客人包│
│ │ │廂陪酒及遞送濕紙巾及酒菜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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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戊○○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甲○○為該處所負責人,伊為店長、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丁○○則擔任會計,由伊及被告丁○○負責招呼客│
│ │ │人、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小姐進入客人包廂及遞送│
│ │ │濕紙巾及酒菜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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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丁○○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被告甲○○為該處所負責人,被告戊○○為店 │
│ │ │ 長、伊則由被告戊○○面試後,以月薪2萬元擔│
│ │ │ 任會計,由伊及被告戊○○負責招呼客人、介 │
│ │ │ 紹消費方式、安排小姐進入客人包廂及遞送濕 │
│ │ │ 紙巾及酒菜等工作。 │
│ │ │2、伊開始工作後,甲○○曾告知伊,如有警方前 │
│ │ │ 來臨檢,需按壓開關,讓包廂內之警示燈亮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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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乙○○及阮氏金│證明下列事項: │
│ │梅2人於警詢及偵查 │1、該店之計費方式為每2小時為1節,每節向男客 │
│ │中之供述內容 │ 收取600元包廂費,每名坐檯小姐則每節收取 │
│ │ │ 500之坐檯費,店家可再從小姐坐檯費中抽取 │
│ │ │ 100元營利,其等則從中分得500元。 │
│ │ │2、其等2人於陪酒坐檯期間,係主動邀約由員警喬│
│ │ │ 裝之酒客與其等以擲骰子比大小遊戲,若其等 │
│ │ │ 輸則脫去1件衣服或拔除恥毛1根,若客人輸則 │
│ │ │ 給小費100元,在前開包廂內裸露胸部及陰部並│
│ │ │ 拔除恥毛等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 │
│ │ │ 觀覽,以賺取小費。 │
│ │ │3、丁○○曾告知乙○○,如包廂內之警示燈亮起 │
│ │ │ ,就代表警方前來臨檢。 │
│ │ │4、前述碗公及骰子原本即置放在包廂內,丁○○ │
│ │ │ 曾告知乙○○玩「這個」要小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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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即北斗分局田尾│證明下列事項: │
│ │分駐所員警郭明進及│1、本件包廂上方有一透明玻璃,自外界即可窺知 │
│ │楊英杰出具之職務報│ 其內發生情事。 │
│ │告書及於偵查中之證│2、其等與小姐在包廂內,該包廂大多無上鎖,因 │
│ │述內容 │ 為被告戊○○或丁○○常會因送酒菜及濕紙巾 │
│ │ │ 而進來包廂等情,益徵被告戊○○及丁○○自 │
│ │ │ 包廂門上之透明玻璃處,即可輕易知曉陪酒小 │
│ │ │ 姐與客人間是否有任何猥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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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自員警攜帶之針孔攝│證明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情節。 │
│ │影機拍攝後翻印之現│ │
│ │場照片6張,及現場 │ │
│ │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 │
│ │,並有該店內電話名│ │
│ │冊5本、帳單3張、大│ │
│ │碗公1個、骰4顆監視│ │
│ │錄影主機1台、監視 │ │
│ │器鏡頭16個及乙○○│ │
│ │之恥毛8根扣案可資 │ │
│ │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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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 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甲○○、戊○○及丁○○3人所為 ,係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前述女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其 所為應係媒介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嫌。又共犯之犯意 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甲○○為該場所負責人、而被告戊○○及丁○○服 務於前開練歌場,對店內進行非法情事均有認知,故而負責 人及員工間均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使渠等對 於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 件要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營利之意 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被告甲○○、戊○○及丁 ○○3人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2月26日查獲為止,先後多 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乙○○及阮氏金梅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甲○○、戊○○及 丁○○不事正職,竟媒介女子與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請從重量刑。另請審酌被告乙○○及阮氏金梅2人為生活脫 衣陪酒,圖利公然猥褻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對自身犯 行均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末按刑法第 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 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 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 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 「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 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並有該店內電話名冊 5本、帳單3張、大碗公1個、骰4顆監視錄影主機1台及監視 器鏡頭16個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渠等犯本件意圖使女 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恥毛8根,為被告 阮氏娘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