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14號
PCEV,106,板簡,1214,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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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214 號
原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林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曾茂春因病於民國99年3月24日起 至101年4月22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尚有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91,900元,迄未結清,而訴外人林曾茂 春已於101年4月22日死亡,而被告曾於101年4月23日簽立切 結書就前開積欠之款項,願自101年6月起分48期分期付款, 每月15日繳交4,000元,第48期繳交3,900元,並約定逾期未 繳或不履行繳款,視為到期,而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尚積 欠168,592元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單、欠款催繳通知書 、分期付款切結書、戶籍謄本、訴外人林曾茂春家是申請狀 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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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