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48號
CHDM,102,簡,94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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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中山路與下溪路交岔路口」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山路與溪下路交岔路口」。
㈡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吳福得廖俊生之證述」應予刪除。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家庭暴力 行為,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為接觸行 為,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此有調解 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非屬暴烈、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非重,及其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

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係乙○○之同居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警於100年7月9日將 該保護令送達甲○○。不料,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01年5月24日1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下溪路 交岔路口,以「幹妳娘」等不雅穢語辱罵乙○○(公然侮辱 未據告訴),及向乙○○索回其住處鑰匙,而對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接觸行為,致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及證人陳春旗吳福得廖俊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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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