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1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家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惠美」之 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蕭惠美」指示江 家萱行竊地點及目標,江家萱遂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下午 4 時30分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彰 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 取方莉華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箱 內之皮包1 個(內有方莉華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各1 張、提款卡2 張及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而得手 。江家萱隨後騎車至員林鎮萬年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將上 開皮包交給「蕭惠美」,「蕭惠美」於取出上開皮包內之所 有現金後,吩咐江家萱丟棄上開皮包及證件,然江家萱未依 指示辦理,而將上開皮包及證件攜返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0 段000 號住處,並向不知情之其父江榮松佯稱拾獲上 開皮包及證件,再由江榮松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將上開皮包及證件交給警方處理 並發還方莉華。嗣方莉華發覺現金1200元失竊,經調閱該商 店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江家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江榮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 2 張。
三、核被告江家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 被告與「蕭惠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 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被告不思依 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有可議;然斟酌其領有殘障手冊(見偵卷第12頁
),找工作不易,目前無業、無母、父親為臨時工無固定收 入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請求父親將上開 皮包及證件交由警方處理之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