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54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920 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仁於民國101 年12 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 號 告訴人陳嘉樑(經不起訴處分)住處前,與其所找來之水電 工,欲前往其所購買之法拍屋勘查水電舖設事宜,告訴人詢 問其有何事情,被告答以「水電工是來找我的」,告訴人問 被告是否住這,被告說是住在這裏(其係二林鎮振興巷9 之 14 號 所有權人),告訴人不理被告欲駕車離去上班,旋見 其親戚鄭瓊媛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乃下車查看發生何事 ,見被告要求水電工「將榕樹挖掉,把空屋的牆壁打掉埋設 水管」,鄭瓊媛向被告說「你只有買房子,週邊土地是別人 的,你沒有權力挖土地埋水管」,被告向水電工說「聽我的 ,不要聽她的」,該水電工見狀向鄭瓊媛揮揮手後先離去。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說「這塊土地是我們的,你沒有資格挖」 ,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此時告訴人之母親林菜心聞爭吵 聲,對被告說「你怎麼那麼凶,這塊地是我們的,不要給你 經過」,被告惱羞成怒遂出手推林菜心身體,致林菜心身體 不穩向後倒在地上(未受傷),同時告訴人為護母心切立即 出手制止,並推開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右手食指,致其受有表淺性之裂傷。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 告張立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因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427 號簡易案件 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案告訴人陳嘉樑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