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00號
CHDM,102,易,400,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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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越南人,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乙○○之前配 偶,兩人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與乙○○兩願離婚。甲 ○○與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因乙○○耳朵重聽 ,彼此溝通不良,又甲○○不滿乙○○在外有賭博行為, 並與乙○○母親相處上有婆媳問題,甲○○在心情不佳之 情形下,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他人通姦之犯 意,大約於100 年11月12日懷孕前後不久,兩度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文善」之越南籍男子,前往臺中 市某不詳賓館從事2 次性交之通姦行為,因此懷有身孕。 嗣經38週又3 日之孕期後,甲○○於101 年8 月6 日在彰 化市成美醫院產下男嬰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該男嬰依法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乙○○獲悉此事後 ,具狀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通姦告訴,經警採集乙○○之唾液 DNA 與杜○○之唾液DNA 送鑑後,確認乙○○非杜○○之 親生父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述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復分屬鑑定文書(親子鑑定報告書)、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出生證明書),及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其中書證部分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供述證據則未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均可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述時、地,兩次與自稱「范文善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發生通姦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配偶乙○○於警訊時證述相符(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373號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之警詢筆錄),復有 親子鑑定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47頁)、出生證明書(同上 偵查卷宗第4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其是因為心情不佳才起意與外人通姦,性交行為 並非出於具情感基礎而生之婚外情,足信被告二次通姦犯行 ,均是臨時起意所為,故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之保障,人人都當尊重,被告無視其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他人通姦,違反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並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可議;然衡以被告為越南籍新娘,其自述因 配偶乙○○重聽,兩人溝通不良,且被告稱告訴人乙○○在 外賭博,影響夫妻感情(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承認自 己有賭博行為),被告另稱婆媳間相處不睦使婚姻狀況更難 維持,兼衡被告目前尚有一子須扶養,獨自在臺謀生,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經刑事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甫生幼子,工作、育兒分身乏術,故本院認上開對其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 知緩刑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 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賴志盛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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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