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3號
CHDM,102,易,353,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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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宏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又23日,於97年11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聽聞其同村村民 洪重光(已歿)之配偶洪金花疑似與陳建清有曖昧關係,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年1月30日 上午7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李俊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至陳建清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和平路住處附近之靈聖宮找陳 建清,洪宏啟確認陳建清之身分後,即向陳建清恫嚇稱:「 你跟憨工仔(即洪重光)他太太已有染10幾年了,過年快到 了,你拿給我5萬元,不然至少也要3萬,不然就要讓你難看 …」等語,使陳建清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包紅包給洪宏啟 ,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靈聖宮內交款,迨至 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洪宏啟前往靈聖宮前發現廟內人多, 乃未下車即離去。嗣雙方再約定於同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 靈聖宮交款,當日中午洪宏啟再度夥同不知情之李俊德、謝 天賜(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靈聖宮, 到達後,洪宏啟下車趨前欲向陳建清取款時,為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洪宏啟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0年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與李 俊德至靈聖宮找陳建清,伊與陳建清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靈聖宮內,由陳建清交付紅包給伊,伊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靈聖宮前發現廟內人多,乃未下車即離去,伊與 陳建清再約定於同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靈聖宮交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是洪重光告訴伊洪金 花跟陳建清有曖昧關係,是洪重光拜託伊的,1月30日當天 洪重光也有跟伊一起去找陳建清,伊沒有向陳建清講上開恐 嚇的話,是陳建清說要謝謝伊告訴他洪重光已經在生氣,說 要包紅包給伊,100年2月2日是陳建清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 不來拿錢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陳建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30日上午 7時30分,在靈聖宮工作,被告問伊是不是叫做:清仔( 臺語),伊回答說:是,就喝令伊進入廟內,就跟伊說「 你跟憨工仔(臺語)他太太有染(臺語:鬥陣),已經十 幾年了,過年快到了,你拿五萬元給我,至少也要三萬, 我就替你安撫對方,如果我沒有拿到錢就要讓你難看」, 當時就說下午14點30分至15點,要伊拿錢到靈聖宮給他, 伊有赴約,但當時對方看到靈聖宮廟宇裡有很多人,他們 就沒下車直接離開。然後2月2日12點多,對方又撥打伊手 機約好14點30分在靈聖宮前交錢給對方。…伊心理很害怕 ,…伊害怕名譽受損,伊太太如果真相信,恐怕會家庭破 碎,在親友面前抬不起頭,伊與洪金花並無不正常關係, 也不認識被告,為何要包紅包給被告等語〔見彰化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96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怕被告散布這些不實的 事情,伊怕難看,怕造成伊家庭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且陳建清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此據被告自承 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陳建清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陳建清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證人李俊德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要為同村一位大哥朋 友老婆與人通姦一事找清仔(即陳建清)瞭解情況,…他 們(指被告跟陳建清)討論的不愉快,…清仔就說怕事情 張揚出去,清仔就說不要讓他家人知道,他願意和被告討 論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益徵被告確實有以欲張揚陳建 清與有夫之婦曖昧關係而威脅陳建清。復參酌被告供承當 日確有向陳建清稱「年快到了,你就包紅包給我就好」等 語(見偵卷第36頁),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向陳建清恫稱 前揭話語,致陳建清心生畏懼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洪重光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示被告前去向陳建清瞭解 其與洪重光配偶通姦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洪重光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頁及反面),且洪重光確實有在警 局指認其不認識被告乙節,亦據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前揭辯稱:洪重光告訴 伊洪金花陳建清有曖昧關係,是洪重光拜託伊云云,顯 不可採。又據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30日去 靈聖宮時,只有被告、伊跟謝天賜一起開一輛車去,到場 後被告自己去找陳建清,伊非常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亦可見被告辯稱100年1月30日洪重光也有跟伊一起 去靈聖宮找陳建清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先係辯稱:陳建清要謝謝伊跟他說洪重光已經在生氣 ,說要包紅包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嗣又改 稱:伊不知道陳建清為何要包紅包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前後所辯齟齬,已不足採。況被告於100年1 月30日當日與陳建清談論過程並不愉快,且因陳建清怕被 告張揚而願與被告談乙節,亦據李俊德證述如前,可見被 告所辯是陳建清要謝謝被告而自願交付紅包云云,顯與李 俊德前揭證述歧異,顯不足信。
⒊被告與陳建清約定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至靈聖宮取 款,惟被告屆時到場,因見靈聖宮人多,而未下車取款乙 節,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陳建清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常理,倘被告並未以言詞 恐嚇陳建清,而係陳建清自願付款予被告,則被告當無見 人多即不敢下車取款之理。再者,陳建清與被告並無恩怨 ,已如前述,倘陳建清係自願包紅包給被告,陳建清當無 大費周章報警蒐證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準此,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貪圖己利,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 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惟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未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實施之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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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