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76號
CHDM,102,交簡,876,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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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慶煜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西環路之「阿忠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埔鹽 鄉住處。嗣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信善街口停等紅燈時 車輛故障,於等待救援中之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為巡邏員 警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慶煜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件及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 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 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 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 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 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 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 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黃慶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 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 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戒惕, 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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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