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劉良明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 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 ,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99年、100 年間, 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30日、40日、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四犯) ,足見被告不知悔改,而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 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 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劉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沙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4日21 時 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文工十一街之大姐住處,飲用藥酒 2 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 分許,行經伸港鄉定興路與興工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且 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84MG/L,仍騎車上路
,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